第 19 條
累進處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如下: ┌──┬───────────┬───┬───┬───┬───┐ │類別│ 刑 名 及 刑 期 │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 ├──┼───────────┼───┼───┼───┼───┤ │一 │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一年六│三六分│三○分│二四分│一八分│ │ │月未滿 │ │ │ │ │ ├──┼───────────┼───┼───┼───┼───┤ │二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三│六○分│四八分│三六分│二四分│ │ │年未滿 │ │ │ │ │ ├──┼───────────┼───┼───┼───┼───┤ │三 │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六年未│一四四│一○八│七二分│三六分│ │ │滿 │分 │分 │ │ │ ├──┼───────────┼───┼───┼───┼───┤ │四 │有期徒刑六年以上九年未│一八○│一四四│一○八│七二分│ │ │滿 │分 │分 │分 │ │ ├──┼───────────┼───┼───┼───┼───┤ │五 │有期徒刑九年以上十二年│二一六│一八○│一四四│一○八│ │ │未滿 │分 │分 │分 │分 │ ├──┼───────────┼───┼───┼───┼───┤ │六 │有期徒刑十二年以上十五│二五二│二一六│一八○│一四四│ │ │年未滿 │分 │分 │分 │分 │ ├──┼───────────┼───┼───┼───┼───┤ │七 │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上十八│二八八│二五二│二一六│一八○│ │ │年未滿 │分 │分 │分 │分 │ ├──┼───────────┼───┼───┼───┼───┤ │八 │有期徒刑十八年以上二十│三二四│二八八│二五二│二一六│ │ │一年未滿 │分 │分 │分 │分 │ ├──┼───────────┼───┼───┼───┼───┤ │九 │有期徒刑二十一年以上二│三六○│三二四│二八八│二五二│ │ │十四年未滿 │分 │分 │分 │分 │ ├──┼───────────┼───┼───┼───┼───┤ │十 │有期徒刑二十四年以上二│三九六│三六○│三二四│二八八│ │ │十七年未滿 │分 │分 │分 │分 │ ├──┼───────────┼───┼───┼───┼───┤ │十一│有期徒刑二十七年以上三│四三二│三九六│三六○│三二四│ │ │十年未滿 │分 │分 │分 │分 │ ├──┼───────────┼───┼───┼───┼───┤ │十二│有期徒刑三十年以上三十│四六八│四三二│三九六│三六○│ │ │三年未滿 │分 │分 │分 │分 │ ├──┼───────────┼───┼───┼───┼───┤ │十三│有期徒刑三十三年以上三│五○四│四六八│四三二│三九六│ │ │十六年未滿 │分 │分 │分 │分 │ ├──┼───────────┼───┼───┼───┼───┤ │十四│有期徒刑三十六年以上三│五四○│五○四│四六八│四三二│ │ │十九年未滿 │分 │分 │分 │分 │ ├──┼───────────┼───┼───┼───┼───┤ │十五│有期徒刑三十九年以上 │五七六│五四○│五○四│四六八│ │ │ │分 │分 │分 │分 │ ├──┼───────────┼───┼───┼───┼───┤ │十六│無期徒刑 │六一二│五七六│五四○│五○四│ │ │ │分 │分 │分 │分 │ └──┴───────────┴───┴───┴───┴───┘ 前項表列責任分數,於少年受刑人減少三分之一計算。 累犯受刑人之責任分數,按第一項表列標準,逐級增加其責任分數三分之一。 撤銷假釋受刑人之責任分數,按第一項表列標準,逐級增加其責任分數二分之一。
第 19-1 條
- 1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生效前犯罪者,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適用八十三年六月八日修正生效之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但其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者,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適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生效之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
- 2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修正生效前者,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適用八十三年六月八日修正生效之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者,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適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生效之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
第 19-2 條
- 1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生效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生效前犯罪者,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適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生效之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但其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者,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之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
- 2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修正生效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修正生效前者,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適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生效之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者,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之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
第 20 條
各級受刑人每月之成績分數,按左列標準分別記載:
- 一、一般受刑人:
- (一)教化結果最高分數四分。
- (二)作業最高分數四分。
- (三)操行最高分數四分。
- 二、少年受刑人:
- (一)教化結果最高分數五分。
- (二)操行最高分數四分。
- (三)作業最高分數三分。
第 28-1 條
- 1累進處遇進至第三級以上之有期徒刑受刑人,每月成績總分在十分以上者,得依左列規定,分別縮短其應執行之刑期:
- 一、第三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二日。
- 二、第二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四日。
- 三、第一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六日。
- 2前項縮短刑期,應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後告知其本人,並報法務部核備。
- 3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及假釋,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
- 4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時,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
第 35 條
- 1第一級受刑人關於其本級全體受刑人住室之整理及秩序之維持,對典獄長連帶負責。
- 2前項受刑人有不履行責任者,得經監務委員會議之決議,於一定期間,對於其全體或一部停止本章所定優待之一種或數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