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8 條
調查人員對於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應依據有關資料,分別初犯、再犯、累犯,並依其年齡、罪質、刑期及其他調查所得之結果,作為研議處遇計畫之基礎。 前項稱初犯者,指無犯罪前科者而言。 稱再犯者,指有犯罪前科,但不合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者而言。稱累犯者,指合於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者而言。 在執行中發覺受刑人為累犯或撤銷假釋者,自發覺之月起更正其責任分數。 再犯者責任分數與初犯者相同。
第 10 條
對於入監前曾受羈押之受刑人,應依看守所移送之被告性行考核表等資料,於調查期間內切實考核其行狀,如富有責任觀念,且有適於共同生活之情狀時,經監務委員會之決議,得使其進列適當之階級。但不得進列二級以上。 依前項規定進列適當之階級者,應檢具有關資料及監務委員會會議紀錄報請法務部核定。
第 15 條
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 二以上之刑期分別有本條例第十九條各項所定之情事者,應先依同條規定分別定其責任分數後,合併計算其責任分數。
第 17 條
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所稱「撤銷假釋受刑人」,指執行撤銷假釋殘餘刑期之受刑人而言。撤銷假釋受刑人之殘餘刑期,如有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之情形者,其殘餘刑期應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定其責任分數。
第 18 條
在監已受累進處遇之各級受刑人,應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後之次月,按其刑期依本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調整其類別,但其原級不變。調整後責任分數變更者,依受刑人在原級已抵銷之責任分數與原類別所定責任分數之比率,換算為調整類別後受刑人已抵銷之責任分數。
第 21 條
監獄管理人員對各級受刑人之成績分數,應依照累進處遇由嚴而寬之原則,嚴加核記。各級受刑人每月教化、操行成績分數,在下列標準以上者,應提出具體事證,監務委員會並得複查核減之。 一、一般受刑人: (一)第四級受刑人教化、操行各二‧五分。 (二)第三級受刑人教化、操行各三‧○分。 (三)第二級受刑人教化、操行各三‧五分。 (四)第一級受刑人教化、操行各四‧○分。 二、少年受刑人: (一)第四級受刑人教化三‧五分、操行二‧五分。 (二)第三級受刑人教化四‧○分、操行三‧○分。 (三)第二級受刑人教化四‧五分、操行三‧五分。 (四)第一級受刑人教化五‧○分、操行四‧○分。
第 21-1 條
受刑人適用本條例第十九條之一定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者,其教化、操行成績分數核記標準,適用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生效之本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 受刑人適用本條例第十九條之二定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者,其教化、操行成績分數核記標準,適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生效之本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 受刑人執行二以上之徒刑,有分別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定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者,其教化、操行成績分數核記標準,適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生效之本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
第 22 條
受刑人之教化、作業、操行各項成績分數,分別由左列人員依平日實際情形考核記分: 一、作業成績分數:由作業導師會同工場主管考查登記,由作業科長初核。 二、教化成績分數:由教誨師會同監房及工場主管考查登記,由教化科長初核。 三、操行成績分數:由監房及工場主管考查登記,由戒護科長初核。 前項各成績分數經初核後,由累進處遇審查會覆核,監務委員會審定之。
第 26 條
辦理累進處遇除依照規定表式外,並應備置左列文書,分別裝訂,以備查閱。 一、審查會議紀錄。 二、監務委員會會議紀錄。 三、作業課程表。 四、受刑人入監調查表。 五、編級名冊。 六、進級名冊。 七、不編級名冊。 監獄派遣受刑人外役時,應由該管人員攜帶前項有關文書隨時記載,以便彙製總表。
第 30 條
教化科應將合於縮短刑期受刑人之資料,交由總務科製作縮短刑期名冊二份,一份報部,一份附卷,並辦理名籍登記。 辦理受刑人縮短刑期,應備置紀錄總表,其表式另訂之。 前項紀錄總表應裝訂於身分簿內之首頁,由辦理名籍人員按月依表式逐欄登記,不得遺漏。
第 32 條
受刑人操行成績應依左列標準記分,每月每款最高四分,遞減至零分。 一、服從指揮,遵守規章。 二、誠實守信,毫不虛偽。 三、態度和平,舉止正常。 四、節用守儉,確知自勵。 五、其他可嘉許之行為。 前項記分,應以獎懲紀錄、書信、接見紀錄,日記、自傳、言行表現及教誨紀錄等為依據,主管人員平時並應注意觀察考核。 第一項分數於月末相加後以五相除,為本月之操行成績分數。
第 37 條
作業成績記分標準如左: 一、一般受刑人作業以一般勞動能率(工作數量)為課程時,其每日成績分數依左列標準記分: (一)課程超過者四分。 (二)課程終結者三‧五分。 (三)課程完成十分之八以上未終結者三分。 (四)課程完成十分之六以上未滿十分之八者二‧五分。 (五)課程完成十分之四以上未滿十分之六者二分。 (六)課程完成十分之二以上未滿十分之四者一分。 (七)課程完成十分之二者零分。 二、一般受刑人作業以工作時間為課程時,其每日成績依左列標準記分: (一)提前完工繼續工作者四分。 (二)按時完工者三‧五分。 (三)定時工作延誤一小時未滿者三分。 (四)定時工作延誤二小時未滿二‧五分。 (五)定時工作延誤三小時未滿者二分。 (六)定時工作延誤四小時未滿者一分。 (七)定時工作延誤五小時者零分。 三、作業成績不能以等級規定者(例如工場雜役清理工作等),參酌其勤惰記分。 四、少年受刑人作業成績,比照一般受刑人記分標準四分之三比率計算。
第 38 條
少年刑人因學業依規定不參加作業者,以每月之學業成績分數為其作業分數,依左列標準記分: 一、月考成績總平均在八十分以上者二‧五分至三分。 二、月考成績總平均在七十分至七十九分者,二分至二‧四分。 三、月考成績總平均在六十分至六十九分者,一‧五分至一‧九分。 四、月考成績總平均在五十分至五十九分者,一分至一‧四分。 五、月考成績總平均在四十分至四十九分者,零‧五分至零‧九分。 六、月考成績總平均在三十九分以下者,零分至○‧四分。
第 42 條
教化結果依左列標準記分: 一、一般受刑人依左列各目記分,每月最高四分,遞減至零分。 (一)省悔向上,心情安定。 (二)思想正確,不受誘惑。 (三)克己助人,適於群處。 (四)刻苦耐勞,操作有恆。 (五)愛護公物,始終不渝。 二、少年受刑人依前款各目記分時,每目每月最高五分,遞減至零分。 前項記分,應以獎懲紀錄、書信、接見紀錄、言行表現、教誨紀錄、學業成績等為依據。 第一項分數相加後,以五相除,為本月成績分數。
第 44 條
本條例第四十九條所稱「集會」,指左列集會而言: 一、級會:依各級教育班次舉行之。討論學習心得或教化人員所指定之題目。 二、工作檢討會:依作業或工場類別舉行之。討論作業之得失,作業技術心得之交換,工場設施之改進等事項。 三、生活檢討會:依管教區為單位舉行之。討論有關本身之學業、娛樂、飲食、起居事項,作為自我檢討之依據。 前項集會之時間、地點、方式,應由教化、戒護兩科會商報請典獄長核准。
第 52 條
本條例所定留級依左列程序辦理: 一、停止進級之受刑人,典獄長認為情有可恕者,得於一定期間內不為停止進級之宣告。 二、前款所稱一定期間,應經監務委員會決定,但不得超過三個月。 三、留級期間仍應計算其成績分數。 四、留級期間所在級之責任分數抵銷後,仍不予進級,予以原級處遇,如有餘分,於其留級屆滿後,准予抵銷所進級之責任分數。 五、留級期間內再有違反紀律時,應為停止進級,並不計算分數之宣告,有紊亂秩序之情事者,得予降級。
第 55 條
被降級之受刑人有悛悔實據時,經監務委員會審定後,令復原級,並回復銷除之成績分數,如回復銷除之成績分數,連同降級期間所得分數,合計超過令復原級之責任分數者,於准予進級時,可抵銷所進級之責任分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