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法第三條所定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指於行政執行時,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 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
-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義務人、應受執行人及公眾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
- 三、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第 10 條
- 1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及即時強制之執行筆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執行所依據之行政處分或法令規定及其內容。
- 二、義務人或應受執行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及居住所;其為法人或其他設有負責人、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者,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負責人、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及住居所。
- 三、應執行標的所在地、種類、數量、品質及其他應記明事項。
- 四、執行方法。轉換執行方法或終止執行者,其事由。
- 五、聲明異議者,異議人之姓名、關係、異議事由及對聲明異議之處置。
- 六、請求協助執行者,其事由及被請求協助機關名稱。
- 七、執行人員及在場之人簽名。在場之人拒簽者,其事由。
- 八、執行處所及執行之年、月、日、時。
- 2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經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者,其執行筆錄應記載之事項,準用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
第 14 條
- 1執行機關執行時,應依職權調查有無本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
- 2行政執行有本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陳明理由並檢附有關文件,申請執行機關終止執行。
- 3執行機關終止執行時,應通知義務人及利害關係人。
第 17 條
- 1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對於執行機關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送請決定之聲明異議事件,認其異議有理由者,應命執行機關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異議無理由者,應附理由駁回之。
- 2前項決定,應以書面通知原執行機關及異議人。
- 3不服中央各院之行政執行而聲明異議,經各該院認其異議無理由者,由該院附具理由駁回之,並以書面通知異議人。
第 20 條
- 1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應以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該管行政執行處為執行機關;其不在同一行政執行處轄區者,得向其中任一行政執行處為之。
- 2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者,由義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執行處管轄。
- 3受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之行政執行處,須在他行政執行處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他行政執行處為之。
第 26 條
行政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將執行事件函送執行法院併辦時,應敘明如執行法院就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時,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維持已實施之執行程序原狀,並將有關卷宗送由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意旨。
第 27 條
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者,行政執行處得廢止之。
第 29 條
- 1行政執行處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拘提、管收,應具聲請書及聲請拘提、管收所必要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並釋明之。
- 2行政執行處向法院聲請管收時,應將被聲請管收人一併送交法院。
第 32 條
執行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時,應以文書載明下列事項,送達於義務人:
- 一、執行機關及義務人。
- 二、受委託之第三人或指定之人員。
- 三、代履行之標的。
- 四、代履行費用之數額、繳納處所及期限。
- 五、代履行之期日。
第 34 條
執行機關依本法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一條規定處以怠金時,應以文書載明下列事項送達於義務人:
- 一、執行機關及義務人。
- 二、應履行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與其依據及履行期限。
- 三、處以怠金之事由及金額。
- 四、怠金之繳納期限及處所。
- 五、不依限繳納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
第 35 條
依本法第三十七條執行對於人之管束時,執行人員應即將管束原因及概略經過報告主管長官;執行機關並應儘速將管束原因,告知本人及其配偶、法定代理人、指定之親友或其他適當之機關(構)。但不能告知者,不在此限。
第 37 條
- 1依本法第三十八條執行物之扣留時,執行機關應製作收據,詳載扣留物之名稱、數量,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 2前項扣留物不便保管或搬運者,得予封存,命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出據看守或保管。
第 38 條
- 1扣留之物,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執行機關應即自行或移送有關機關依相關法令規定程序辦理,並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 2扣留之物,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延長扣留期間者,應將其原因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第 40 條
依本法第四十一條請求,特別損失之補償時,請求人或其代理人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並於簽名或蓋章後,向執行機關提出:
- 一、請求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及住居所。
-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及住居所或事務所。
- 三、請求補償之原因事實、理由及證據。
- 四、請求補償之金額。
- 五、執行機關。
- 六、年、月、日。
第 41 條
- 1執行機關對於特別損失補償之請求,應於收到請求書後三十日內決定之。
- 2執行機關為補償之決定者,應以書面載明補償之金額,通知請求人或其代理人出據具領;為不予補償之決定者,應以書面載明理由,通知請求人或其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