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通則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組織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各設行政執行處。但得視其地理環境及案件多寡,合設
行政執行處;或將其轄區之一部劃歸其他行政執行處,不受行政區劃限制
。
前項轄區之劃分或變更,由行政院核定之。

第 3 條

行政執行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其協調、聯繫事項。
二、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之審議、處理事項。
三、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事件拘提、管收之聲請、執行事項
    。
四、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之其他事項。

第 4 條

行政執行處依業務繁簡及轄區面積大小,分為三類,其適用類別由行政院
核定之。

第 5 條

各類行政執行處得視業務需要,分組辦事,由主任行政執行官一人監督各
該組事務。

第 6 條

行政執行處設秘書室,掌理文書、檔案管理、印信、出納、庶務、議事、
編印、研考及其他不屬於各組、室之事項。

第 7 條

第一類行政執行處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綜理處務,並指
揮、監督所屬人員;主任行政執行官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
十職等;行政執行官五人至七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
二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秘書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
等;專員二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執行書記官二十四人至
二十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其中十三人
,職務得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組員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
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行員二十四人至二十六人,辦事員一人或二
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一人或二人,職務列委任第
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 8 條

第二類行政執行處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綜理
處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主任行政執行官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
等;行政執行官五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秘書一人,職務
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專員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
;執行書記官十四人至十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
七職等,其中八人,職務得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組員二人或三人
,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行員十四人至十六
人,辦事員一人或二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一人,
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 9 條

第三類行政執行處置處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綜
理處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主任行政執行官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九
職等;行政執行官二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秘書一人,職
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執行書記官八人至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五
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其中五人,職務得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
八職等;組員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
行員八人至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一人,職務列委
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 10 條

第一類行政執行處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第二類
及第三類行政執行處,各置人事管理員一人,專任或由法務部指派適當人
員兼任,專任者,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
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1 條

第一類行政執行處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第
二類及第三類行政執行處,各置會計員一人,專任或由法務部指派適當人
員兼任,專任者,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依法辦理歲計、
會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2 條

第一類行政執行處設統計室,置統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第
二類及第三類行政執行處,各置統計員一人,專任或由法務部指派適當人
員兼任,專任者,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依法辦理統計事
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3 條

第一類行政執行處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依法辦
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4 條

第七條至第九條之處長、主任行政執行官、行政執行官職務人員,必要時
得借調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充任之。

第 15 條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組織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規定,
於本通則之處長、主任行政執行官、行政執行官準用之。

第 16 條

執行書記官之任用資格,準用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之規
定。
執行員之任用資格,準用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有關執達員
之規定。

第 17 條

第七條至第十三條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
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 18 條

行政執行處辦事細則,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擬訂,報請法務部核定之。

第 19 條

本通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