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行政執行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其協調、聯繫事項。 二、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之審議、處理事項。 三、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事件拘提、管收之聲請、執行事項 。 四、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之其他事項。
第 7 條
第一類行政執行處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綜理處務,並指 揮、監督所屬人員;主任行政執行官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 十職等;行政執行官五人至七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 二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秘書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 等;專員二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執行書記官二十四人至 二十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其中十三人 ,職務得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組員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 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行員二十四人至二十六人,辦事員一人或二 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一人或二人,職務列委任第 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 8 條
第二類行政執行處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綜理 處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主任行政執行官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 等;行政執行官五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秘書一人,職務 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專員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 ;執行書記官十四人至十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 七職等,其中八人,職務得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組員二人或三人 ,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行員十四人至十六 人,辦事員一人或二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一人, 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 9 條
第三類行政執行處置處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綜 理處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主任行政執行官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九 職等;行政執行官二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秘書一人,職 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執行書記官八人至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五 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其中五人,職務得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 八職等;組員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 行員八人至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一人,職務列委 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 10 條
第一類行政執行處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第二類 及第三類行政執行處,各置人事管理員一人,專任或由法務部指派適當人 員兼任,專任者,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 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1 條
第一類行政執行處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第 二類及第三類行政執行處,各置會計員一人,專任或由法務部指派適當人 員兼任,專任者,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依法辦理歲計、 會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