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行政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移送案件,移送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 一、行為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涉法條。
- 三、所涉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及裁處規定。
- 四、移送之扣留物如依第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處理者,其協調內容或法規依據。
- 五、司法機關應依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七條規定通知原移送機關之意旨。
第 4 條
法院對於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移送之案件,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或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應於裁判確定日起二十日內將裁判書正本函送原移送機關,並告知裁判確定日期。
第 5 條
- 1行政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移送案件,應將扣留物一併移送。但移送案件前,已與司法機關協調處理方式,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 2前項情形,行政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毀棄、拍賣或變賣扣留物者,應先為保全證據之必要處置。
第 6 條
- 1司法機關毀棄、拍賣、變賣及發還行政機關依前條移送之物前,得以書面通知原移送機關表示意見或為其他保全證據之處置。
- 2原移送機關認前項之物依法有予以扣留或為保全證據處置之必要,應於收到書面通知後十五日內函復司法機關。
- 3司法機關就行政機關依前條移送之物責付保管時,宜責付原移送機關保管;如欲責付被告或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保管,宜先徵詢原移送機關之意見。
- 4前三項之規定,於司法機關辦理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移送案件,自行扣押屬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物者,亦適用之。
- 5司法機關辦理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移送案件,為確認扣押物是否屬於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物,得徵詢行政機關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