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據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訂定。
第 2 條
行政法庭席位之布置,如附圖一、附圖二。 (備 註:附圖一~二請參閱司法周刊第 970 期 第 4 版)
第 3 條
行政法庭區分為審判席、應訊席及旁聽席,以前後欄杆間隔之。
第 4 條
審判席由法官席、書記官席及通譯席組成。 前項審判席中之法官席地板離地面五十公分;書記官席設於法官席右側; 其餘部分舖設墊板、厚二十公分。學習司法官席設於法官席直前左側。
第 5 條
應訊席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分置原告席、被告席、獨立參加人席及訴訟 代理人席,另設證人、鑑定人、司法警察席及作證發言台。 庭務員開庭時站立於應訊處欄杆之兩側,受審判長或書記官之指揮,執行 法庭勤務,不另設席。
第 6 條
旁聽席得酌設學習律師及記者席,其席位依法庭空間大小增減之。
第 7 條
法官及書記官由法庭後側門進出法庭,其設計由各法院依實際情形酌訂之 。
第 8 條
法庭天花板及四周牆壁宜漆乳白色;桌椅褐色或其他適宜之顏色。職稱名 牌木質,黑底白字,置於桌面;其他席位以塑膠類板片標示,粘著於座椅 等適當之位置,字跡顏色與名牌同;整體布置應顯軒敞莊嚴之氣氛。
第 9 條
錄音、錄影及其他機器設備應加固定,其附屬線路應敷設地下,力求整潔 。
第 10 條
本規則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