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法庭應設旁聽席,並得編訂席次號次,除依法禁止旁聽者外,均許旁聽。

第 3 條

行政法院為維持法庭秩序,於必要時得斟酌法庭旁聽席位之多寡,核發旁
聽證。
行政法院決定核發旁聽證之法庭,無旁聽證者不能進入法庭旁聽。
旁聽證應依請求旁聽者登記之先後次序核發之。
核發旁聽證時,應命請求旁聽者提交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查驗,並
得登記姓名、住所備查。所提證件於交還旁聽證時發還之。
行政法院核發旁聽證者,得規定旁聽人應於開庭前十分鐘進入法庭,依序
就座。

第 4 條

法庭得設記者旁聽席,專供記者旁聽。

第 5 條

旁聽人出入法庭及在庭旁聽,應受審判長及其他在法庭執行職務人員所為
有關維持法庭秩序之指示。

第 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論有無旁聽證,均禁止旁聽:
一、酒醉、服用迷幻藥或精神狀態異常者。
二、攜帶槍砲、彈藥、刀械等有危險性或其他不適在法庭持有之物品者。
三、攜帶攝影、錄影器材或未經審判長核准而攜帶錄音器材者。
四、攜同未滿十歲之兒童者。
五、奇裝異服或衣履不整者。
六、拒絕安全檢查者。
七、其他認為有擾亂法庭秩序或影響法庭莊嚴之虞者。

第 7 條

旁聽人在法庭旁聽時,應保持肅靜,並不得有下列干擾行為:
一、大聲交談、鼓掌、喧嘩或展示標語。
二、向法庭攝影、錄影、錄音。但經審判長核准者,不在此限。
三、吸煙或飲食物品。
四、對於在法庭執行職務人員或訴訟關係人等加以批評、嘲笑或其他類似
    之行為。
五、使用電信設備。
六、其他妨害法庭秩序或不當行為。

第 8 條

審判長蒞庭及宣示判決時,在法庭之人均應起立。

第 9 條

旁聽人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三
十七條之規定,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並得命管看至
閉庭時。
旁聽人違反審判長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足致妨害行政法院執行職務者,
審判長於制止前,得加以警告。

第 10 條

旁聽人或其他人於開庭前如有違反本規則之規定時,由在法庭執行職務人
員處理之,如有疑義時,應報請該法庭之審判長裁定之。

第 11 條

本規有關審判長之規定,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第 12 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