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行政法院掌理行政訴訟審判事務。

第 2 條

行政法院分下列二級:
  • 一、高等行政法院。
  • 二、最高行政法院。

第 3 條

  • 1
    高等行政法院之審判,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
  • 2
    最高行政法院之審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法官五人合議行之。

第 4 條

合議審判,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同庭法官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第 5 條

  • 1
    各級行政法院之員額,依本法附表一、二之規定。
  • 2
    為應業務需要,在附表一庭長、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通譯、執達員、錄事、庭務員及法警總額額度內,司法院得訂定各高等行政法院員額配置表,為適度之人力調度。

第二章 高等行政法院

第 6 條

省、直轄市及特別區域各設高等行政法院。但其轄區狹小或事務較簡者,得合數省、市或特別區域設一高等行政法院,其轄區遼闊或事務較繁者,得增設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區域之劃分或變更,由司法院定之。

第 7 條

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事件如下:
  • 一、不服訴願決定或法律規定視同訴願決定,提起之行政訴訟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二、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事件。
  • 三、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裁定而抗告之事件。
  • 四、其他依法律規定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

第 8 條

  • 1
    高等行政法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綜理全院行政事務。
  • 2
    前項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應就具有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法官或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資格,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第 9 條

  • 1
    高等行政法院之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必要時得設專業法庭。
  • 2
    各庭置庭長一人,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任者外,餘就法官中遴兼之,監督各該庭事務。

第 10 條

  • 1
    高等行政法院每庭置法官三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
  • 2
    高等行政法院法官繼續服務二年以上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依法院組織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晉敘有案者,得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或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 3
    經遴選曾任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二年以上,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長或庭長之法官、法官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 4
    前二項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服務年資與曾任高等法院法官、智慧財產法院法官或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服務年資,合併計算。
  • 5
    司法院為因應高等行政法院業務之需要,得調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至高等行政法院辦事,每庭一人至三人,協助法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實體重點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分析、裁判書之草擬等事項。
  • 6
    高等行政法院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相關法令聘用專業人員,或調派各級法院或行政法院其他司法人員或借調其他機關適當人員充任之,協助該庭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進行、程序重點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分析等事項。
  • 7
    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調高等行政法院為辦事法官期間,計入其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年資。
  • 8
    具專業證照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
  • 9
    法官助理之遴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10
    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溯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生效;但第二項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一日修正部分,溯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生效。

第 10-1 條

  • 1
    高等行政法院設司法事務官室,置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司法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
  • 2
    前項司法事務官以具有財經、稅務或會計專業者為限。

第 10-2 條

  • 1
    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
    • 一、辦理稅務事件之資料蒐集、分析及提供財稅會計等專業意見。
    • 二、依法參與訴訟程序。
    • 三、其他法律所定之事務。
  • 2
    司法事務官辦理前項各款事件之範圍及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第三章 最高行政法院

第 11 條

最高行政法院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 12 條

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事件如下:
  • 一、不服高等行政法院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事件。
  • 二、其他依法律規定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

第 13 條

  • 1
    最高行政法院置院長一人,特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並任法官。
  • 2
    前項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最高法院院長、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或懲戒法院院長。
    • 二、曾任行政法院評事、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高等行政法院院長、高等法院院長或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合計五年以上者。
    • 三、曾任行政法院簡任評事或法官、簡任司法官十年以上,或任行政法院簡任法官、簡任司法官並任簡任司法行政人員合計十年以上者。

第 14 條

  • 1
    最高行政法院應分庭審判,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
  • 2
    最高行政法院各庭置庭長一人,簡任第十四職等,除由院長兼任者外,餘就法官中遴兼之,監督各該庭事務。

第 15 條

  • 1
    最高行政法院每庭置法官五人,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 2
    司法院為因應最高行政法院業務需要,得調高等行政法院或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至最高行政法院辦事,每庭一人至五人,協助法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實體重點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分析、裁判書之草擬等事項。
  • 3
    最高行政法院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相關法令聘用專業人員,或調派各級法院或行政法院其他司法人員或借調其他機關適當人員充任之,協助該庭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進行、程序重點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分析等事項。
  • 4
    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調最高行政法院為辦事法官期間,計入其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年資。
  • 5
    具專業證照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
  • 6
    法官助理之遴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15-1 條

最高行政法院設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

第 15-2 條

  • 1
    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 2
    最高行政法院各庭為前項裁定前,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見。受徵詢庭應於三十日內以回復書回復之,逾期未回復,視為主張維持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經任一受徵詢庭主張維持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時,始得為前項裁定。

第 15-3 條

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裁定敘明理由,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第 15-4 條

  • 1
    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向受理事件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 一、涉及之法令。
    • 二、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或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具體內容。
    • 三、該歧異見解或具有原則重要性見解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
    • 四、所持法律見解及理由。
  • 2
    前項聲請,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為之,並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規定。
  • 3
    最高行政法院各庭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 15-5 條

提案庭於大法庭言詞辯論終結前,因涉及之法律爭議已無提案之必要,得以裁定敘明理由,撤銷提案。

第 15-6 條

  • 1
    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以法官九人合議行之,並由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擔任審判長。
  • 2
    大法庭之庭員,由提案庭指定庭員一人及票選之法官七人擔任。
  • 3
    前項由票選產生之大法庭庭員,每庭至少應有一人,且兼任庭長者不得逾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 15-7 條

  • 1
    前條第二項之票選大法庭庭員任期二年,其人選、遞補人選,由法官會議以無記名投票,自全體法官中依得票數較高,且符合前條第三項規定之方式選舉產生。遞補人選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 2
    院長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審判長時,由前項遞補人選遞補之,並以大法庭庭員中資深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者,以其他資深庭員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票選之大法庭庭員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大法庭庭員時,由前項遞補人選遞補之。
  • 3
    前條第二項提案庭指定之庭員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大法庭庭員時,由提案庭另行指定庭員出任。
  • 4
    大法庭審理中之法律爭議,遇大法庭庭員因改選而更易時,仍由原審理該法律爭議之大法庭繼續審理至終結止;其庭員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大法庭庭員時,亦按該法律爭議提交大法庭時之預定遞補人選遞補之。

第 15-8 條

  • 1
    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應行言詞辯論。
  • 2
    前項辯論,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為之,並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規定。
  • 3
    第一項之辯論期日,當事人一造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未到場者,得由到場之訴訟代理人陳述後為裁定。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均未到場者,得不行辯論。
  • 4
    大法庭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就專業法律問題選任專家學者,以書面或於言詞辯論時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
  • 5
    前項陳述意見之人,應揭露下列資訊,並準用行政訴訟法關於鑑定人之規定:
    • 一、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與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有分工或合作關係。
    • 二、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受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之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 三、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

第 15-9 條

  • 1
    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應以裁定記載主文與理由行之,並自辯論終結之日起三十日內宣示。
  • 2
    法官於評議時所持法律上之意見與多數意見不同,經記明於評議簿,並於裁定宣示前補具不同意見書者,應與裁定一併公布。

第 15-10 條

大法庭之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事件有拘束力。

第 15-11 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行政訴訟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與大法庭規範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

第 16 條

刪除

第 16-1 條

  • 1
    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
  • 2
    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 3
    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三年內,人民於上開條文施行後所受確定終局裁判援用之判例、決議,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準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

第四章 法官之任用資格及待遇

第 17 條

  • 1
    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經遴選或甄試審查訓練合格者任用之:
    • 一、曾任行政法院評事、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或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者。
    • 二、曾任薦任或簡任司法官二年以上,或曾任薦任或簡任司法官並任薦任或簡任公務人員合計二年以上者。
    • 三、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之教授、副教授,講授憲法、行政法、租稅法、商標法、專利法、土地法、公平交易法、政府採購法或其他主要行政法課程八年以上,具有薦任或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 四、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合計八年以上,有憲法、行政法之專門著作,並具有薦任或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 五、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任薦任或簡任公務人員,辦理機關之訴願或法制業務八年以上者。
    • 六、經律師考試及格,並有執行行政訴訟律師業務經驗八年以上,具有薦任或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 2
    具有前項第二款之資格改任者,應由司法院成立遴選委員會遴選之,於任用前,並應施以行政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及租稅法等在職訓練;其遴選辦法及在職訓練辦法,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 3
    具有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資格者,應經司法院成立之甄試審查委員會甄試審查合格,並施以行政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及租稅法等職前訓練合格後任用之;其甄試審查辦法及職前訓練辦法,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 4
    前項甄試審查委員會委員,由司法院指派人員並遴聘行政院及考試院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擔任之,其中行政院代表、考試院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第 18 條

  • 1
    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經遴選或甄試審查訓練合格者任用之:
    • 一、曾任行政法院評事或最高行政法院法官者。
    • 二、曾任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智慧財產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 三、曾任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智慧財產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長之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合計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 四、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之教授,講授憲法、行政法、租稅法、商標法、專利法、土地法、公平交易法、政府採購法或其他主要行政法課程五年以上,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 五、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五年以上,有憲法、行政法之專門著作,並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 六、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任簡任公務人員任內辦理機關之訴願或法制業務六年以上者。
    • 七、經律師考試及格,並有執行行政訴訟律師業務經驗十二年以上,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 2
    具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資格,其由普通法院法官、智慧財產法院法官或檢察署檢察官改任者,應由司法院成立遴選委員會遴選之,於任用前,並應施以行政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及租稅法等在職訓練;其遴選辦法及在職訓練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3
    具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資格者,應經司法院成立之甄試審查委員會甄試審查合格,並施以行政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及租稅法等職前訓練合格後任用之;其甄試審查辦法與職前訓練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4
    前項甄試審查委員會委員,由司法院指派人員並遴聘行政院及考試院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擔任之,其中行政院代表、考試院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第 19 條

  • 1
    行政法院法官之遴選與甄試審查,應注意其經驗與行政法學之素養。
  • 2
    行政法院法官任用後,每年應辦理在職進修,以充實其行政法學及相關專業素養,提昇裁判品質。

第 20 條

行政法院法官之保障及給與,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及其他法令有關司法官保障及給與之規定。

第五章 書記官之配置

第 21 條

  • 1
    高等行政法院設書記處,置書記官長,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一等書記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書記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
  • 2
    書記處分科掌理事務,各科於必要時,得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之,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之,均不另列等。
  • 3
    第一項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員額合計不得逾同一行政法院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三等書記官總額二分之一。

第 22 條

  • 1
    最高行政法院設書記廳,置書記官長,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一等書記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書記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
  • 2
    書記廳分科掌理事務,各科於必要時,得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之,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之,均不另列等。
  • 3
    第一項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員額合計不得逾同一行政法院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三等書記官總額二分之一。

第六章 其他人員之配置

第 23 條

  • 1
    各級行政法院得置通譯、技士,均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 2
    行政法院原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現職雇員,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錄事、庭務員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第 24 條

各級行政法院置法警,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法警長,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副法警長,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

第 25 條

  • 1
    高等行政法院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並得置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依法律規定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 2
    最高行政法院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並得置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依法律規定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 26 條

  • 1
    高等行政法院設會計室、統計室,分置會計主任、統計主任各一人,均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並得置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等事項。
  • 2
    最高行政法院設會計室、統計室,分置會計主任、統計主任各一人,均簡任第十職等;並得置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等事項。

第 27 條

  • 1
    高等行政法院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並得置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依法律規定辦理政風事項。
  • 2
    最高行政法院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並得置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依法律規定辦理政風事項。

第 28 條

  • 1
    高等行政法院設資訊室,置主任一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設計師,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資訊管理師,薦任第七職等;助理設計師,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分之一員額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處理資訊事項。
  • 2
    最高行政法院設資訊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設計師,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資訊管理師,薦任第七職等;助理設計師,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分之一員額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處理資訊事項。

第七章 司法年度及事務分配

第 29 條

司法年度,每年自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 30 條

各級行政法院之處務規程,由司法院定之。

第 31 條

  • 1
    各級行政法院於每年度終結前,由院長、庭長、法官舉行會議,按照處務規程及其他法令規定,預定次年度司法事務之分配及代理次序。
  • 2
    前項會議並應預定次年度關於合議審判時法官之配置。

第 32 條

前條會議以院長為主席,其決議以過半數之意見定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 33 條

事務分配、代理次序及合議審判時法官之配置,經預定後,因事件或法官增減或他項事故,有變更之必要時,得由院長徵詢有關庭長、法官意見後定之。

第八章 法庭之開閉及秩序

第 34 條

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

第 35 條

訴訟代理人在法庭代理訴訟,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代理。

第 36 條

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

第 37 條

  • 1
    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
  • 2
    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 3
    前二項之規定,於審判長在法庭外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第 38 條

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三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 39 條

審判長為第三十五條或第三十七條之處分時,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

第 40 條

本章有關審判長之規定,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第九章 司法行政之監督

第 41 條

各級行政法院行政之監督,依下列規定:
  • 一、司法院院長監督各級行政法院。
  • 二、最高行政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
  • 三、高等行政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

第 42 條

依前條規定有監督權者,對於被監督之人員得為下列處分:
  • 一、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使之注意。
  • 二、有廢弛職務、逾越權限或行為不檢者,加以警告。

第 43 條

被監督之人員,如有前條第二款情事,而情節較重或經警告無效者,監督長官得依公務員懲戒法辦理。

第 44 條

本章各條之規定,不影響審判權之獨立行使。

第十章 附則

第 45 條

行政法院法庭席位布置及旁聽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第 46 條

行政訴訟之裁判,應規定期限,其期限由司法院定之。

第 47 條

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

第 48 條

  • 1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2
    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