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辦理行政訴訟事件之期限,除法令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第 3 條

本規則所定之期限,除有法令所定得逾限之原因外,如有正當理由,亦得
於期限屆滿前,報明院長酌予展限。

第 4 條

訴訟事件,因未具備法定要件,而應以裁定駁回者,應於分庭後二十日內
為之。其須經訊問或調查者,應於分庭後十日內定期訊問或調查,並於訊
問或調查完畢後十日內以裁定駁回之。但案情複雜者,不在此限。
前項法定要件之欠缺可補正者,應於收案或發現法定要件欠缺後十日內酌
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除另需調取卷證者外,應於期間屆滿
二十八日內送請分庭處理之。

第 5 條

訴訟事件之裁判,除前條情形外,應於分庭後一年內為之。

第 6 條

訴訟事件除以裁定或不經言詞審理以判決終結者外,應於決定行言詞審理
之日起十日內,指定言詞辯論或調查證據期日。
訴訟事件不能於指定期日終結,而未當庭另指定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
終了後十四日內,再指定期日。
指定期日除應公示送達或於外國及大陸地區為送達,或有特殊情形者,應
酌定適當之期日外,自指定之日起至遲不得逾二個月。

第 7 條

書記官應於評事指定期日後四日內,製作通知書,送達於當事人或關係人
。

第 8 條

書記官應於開庭後四日內,將筆錄整理完畢,送承辦評事或審判長核閱,
但評事須製作裁判書者,應於二日內為之。

第 9 條

當事人請求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書記官應速定閱卷時間,通知當事
人,並於請求後七日內將卷宗交其閱覽、抄錄或攝影。
當事人親自來院聲請閱卷,並於聲請書內記明願當場閱卷者,書記官應即
將卷宗交其閱覽、抄錄或攝影,如有不能即時交閱之事由者,仍應於七日
內交閱。
事件分庭審理中者,應於卷宗交付書記官後七日內交閱。
卷宗為其他機關調閱者,應於卷宗歸還後七日內交閱。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經法院長官許可而為第一
項或第二項之請求者,亦同。

第 10 條

終結事件其裁判正本及卷證之送達與發還,書記官應於評結後十日內為之
,並應於送達證書繳回後三十日內將卷宗歸檔。

第 11 條

事件自分庭之日起,逾九個月尚未終結者,由審查科分別查明列冊,報請
院長核閱後,通知承辦評事及其庭長促請注意。

第 12 條

事件自分庭之日起,逾一年尚未終結者,除由院長負責督促迅予辦理外,
並按月填具遲延事件月報表 (如格式一) 陳報司法院。
格式一:
行政法院遲延事件月報表              年度          月份
┌─┬─────┬───┬─┬──┬──┬─────────┐
│編│  案  號  │      │案│分庭│遲延│                  │
│  ├─┬─┬─┤當事人│  │    │    │遲延原因及進行情形│
│  │年│字│號│      │  │    │    │                  │
│號│度│  │  │      │由│日期│期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13 條

遲延事件月報表,按事件分庭之先後,依次編列。

第 14 條

院長或庭長審核催辦通知或遲延事件月報表時,如發見事件有無故或藉故
拖延不結情形,應即督促妥速辦結。

第 15 條

行政訴訟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視為不遲延:
一、依法律規定或承辦評事聲請大法官解釋而停止訴訟程序,致不能終結
    而有遲延者。
二、將證據送請鑑定或囑託調查,而未能於三個月內獲得鑑定或調查結果
    者。

第 16 條

視為不遲延事件,由院列管,並應於遲延事件未結月報表列報件數。
視為不遲延事件,應隨時注意停止或延緩原因已否消滅。其已消滅者,應
即依法進行儘速終結。
視為不遲延事件,由承辦評事敘明理由簽請院長核可,並以書面將停止原
因發生日期及消滅日期,通知統計人員登記者為限,於終結時,扣除自停
止訴訟原因發生之日起至消滅之日止時間,而計算其結案日數。

第 17 條

刪除

第 18 條

辦理事件有無逾限,作為考績之參考。

第 19 條

本規則經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院長核定後施行,並陳報司法院備查。
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