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訴訟事件,因未具備法定要件,而應以裁定駁回者,應於分庭後二十日內 為之。其須經訊問或調查者,應於分庭後十日內定期訊問或調查,並於訊 問或調查完畢後十日內以裁定駁回之。但案情複雜者,不在此限。 前項法定要件之欠缺可補正者,應於收案或發現法定要件欠缺後十日內酌 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除另需調取卷證者外,應於期間屆滿 二十八日內送請分庭處理之。
第 6 條
訴訟事件除以裁定或不經言詞審理以判決終結者外,應於決定行言詞審理 之日起十日內,指定言詞辯論或調查證據期日。 訴訟事件不能於指定期日終結,而未當庭另指定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 終了後十四日內,再指定期日。 指定期日除應公示送達或於外國及大陸地區為送達,或有特殊情形者,應 酌定適當之期日外,自指定之日起至遲不得逾二個月。
第 9 條
當事人請求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書記官應速定閱卷時間,通知當事 人,並於請求後七日內將卷宗交其閱覽、抄錄或攝影。 當事人親自來院聲請閱卷,並於聲請書內記明願當場閱卷者,書記官應即 將卷宗交其閱覽、抄錄或攝影,如有不能即時交閱之事由者,仍應於七日 內交閱。 事件分庭審理中者,應於卷宗交付書記官後七日內交閱。 卷宗為其他機關調閱者,應於卷宗歸還後七日內交閱。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經法院長官許可而為第一 項或第二項之請求者,亦同。
第 12 條
事件自分庭之日起,逾一年尚未終結者,除由院長負責督促迅予辦理外, 並按月填具遲延事件月報表 (如格式一) 陳報司法院。 格式一: 行政法院遲延事件月報表 年度 月份 ┌─┬─────┬───┬─┬──┬──┬─────────┐ │編│ 案 號 │ │案│分庭│遲延│ │ │ ├─┬─┬─┤當事人│ │ │ │遲延原因及進行情形│ │ │年│字│號│ │ │ │ │ │ │號│度│ │ │ │由│日期│期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15 條
行政訴訟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視為不遲延: 一、依法律規定或承辦評事聲請大法官解釋而停止訴訟程序,致不能終結 而有遲延者。 二、將證據送請鑑定或囑託調查,而未能於三個月內獲得鑑定或調查結果 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