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證人或鑑定人住、居所與要求到場之行政機關非在同一鄉(鎮、市、區)內者,其日費、旅費依下列標準支給:
- 一、交通費:
- (一)凡火車經過地區,均以莒光號票價發給;無火車經過者,按各該住、居所一般客運汽車之票價發給。但情況特殊必須搭乘飛機者,按經濟艙飛機票價發給,並應出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及機票單據。
- (二)居住國外地區,應各行政機關之要求到場作證或鑑定者,均以經濟艙飛機票價發給。
- 二、住宿費:證人或鑑定人到場作證或鑑定,要求到場之行政機關認為其有住宿旅館之必要者,每日支給住宿費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元。
- 三、膳什費:每日支給二百元,其費用包括短程或計程車資。
第 7 條
行政機關應於證人或鑑定人到場作證或完成鑑定後,主動將其得領之日費、旅費數額或約定之鑑定報酬交給證人或鑑定人;證人或鑑定人應於領據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當場不願領取或自願放棄者,逾十日不再支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