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1當事人書狀及委任書用紙之規格、大小應為白色、A4 尺寸(寬二十一公分、高二十九點七公分),以中文直式橫書方式由左至右書寫,其版面上下左右邊界各預留二點五公分之空白,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紙質應適於保存。
- 2書狀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但具狀者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人民、有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情形或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
- 3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書狀者,字型大小為十四號以上、二十號以下;行距應採單行間距或固定行高二十五點以上、三十點以下;應於頁面底端置中處加頁碼,起始頁碼為阿拉伯數字「1」 ;得於左側加行號;得不加頁面框線、格線;應以雙面列印。參考格式如附件一。
- 4以手寫方式製作書狀者,應以黑色或藍色墨水書寫,並於頁面底端置中處記載頁碼,起始頁碼為阿拉伯數字「1」 ;宜加頁面框線、格線;限單面書寫。參考格式如附件二。
第 4 條
書狀所附之證據及文件,應分別依序於第一頁頁面頂端靠右或置中處標示編號,超過一頁以上者,除證據或文件原已編列頁碼外,應逐頁於頁面底端置中處編列頁碼,起始頁碼為阿拉伯數字「1」 ,並以雙面列印或影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