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 1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 2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 3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 5 條
- 1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 2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 6 條
- 1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 2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 3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 4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
第 8 條
- 1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 2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
第 12-2 條
- 1行政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
- 2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 3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認其亦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 4受移送之法院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再行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
- 5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
- 6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 7行政法院為第二項及第五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第 12-3 條
- 1移送訴訟前如有急迫情形,行政法院應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之處分。
- 2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
- 3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書記官應速將裁定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移送之法院。
第 12-4 條
- 1行政法院將訴訟移送至其他法院者,依受移送法院應適用之訴訟法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移送前所生之訴訟費用視為受移送法院訴訟費用之一部分。
- 2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行政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額或溢收者,受移送法院應補行徵收或退還溢收部分。
第 12-5 條
- 1其他法院將訴訟移送至行政法院者,依本法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移送前所生之訴訟費用視為行政法院訴訟費用之一部分。
- 2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其他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額或溢收者,行政法院應補行徵收或退還溢收部分。
第 13 條
- 1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 2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 3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第 14 條
- 1前條以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住所地之行政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 2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無最後住所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最後住所地。
- 3訴訟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得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第 15-2 條
- 1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 2前項訴訟事件於投保單位為原告時,得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第 16 條
- 1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行政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行政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
- 一、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者。
- 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者。
- 三、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 2前項聲請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或直接上級行政法院為之。
第 19 條
-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
- 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
- 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
- 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
- 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
- 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第 29 條
- 1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至五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
- 2訴訟標的對於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未為前項選定者,行政法院得限期命為選定,逾期未選定者,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指定之。
- 3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
第 30 條
- 1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於選定當事人或由行政法院依職權指定當事人後,得經全體當事人之同意更換或增減之。
- 2行政法院依前條第二項指定之當事人,如有必要,得依職權更換或增減之。
- 3依前兩項規定更換或增減者,原被選定或指定之當事人喪失其資格。
第 35 條
- 1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於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由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社員,就一定之法律關係,授與訴訟實施權者,得為公共利益提起訴訟。
- 2前項規定於以公益為目的之非法人之團體準用之。
- 3前二項訴訟實施權之授與,應以文書證之。
- 4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第一項之社團法人或第二項之非法人之團體,準用之。
第 37 條
- 1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 一、為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係二以上機關共同為之者。
- 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為其所共同者。
- 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
- 2依前項第三款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以被告之住居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為限。
第 39 條
- 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 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
- 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
第 42 條
- 1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 2前項參加,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參加人並得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 3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 4訴願人已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利害關係人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者,視為第一項之參加。
第 43 條
- 1第三人依前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者,應向本訴訟繫屬之行政法院提出參加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 一、本訴訟及當事人。
- 二、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撤銷訴訟之結果將受如何之損害。
- 三、參加訴訟之陳述。
- 2行政法院認前項聲請不合前條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 3關於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 4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得為訴訟行為。
第 49 條
- 1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但每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三人。
- 2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 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 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 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 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 3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
- 4第二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審判長許其為本案訴訟行為者,視為已有前項之許可。
- 5前二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
- 6訴訟代理人委任複代理人者,不得逾一人。前四項之規定,於複代理人適用之。
第 51 條
- 1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 2關於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準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 3如於第一項之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前條之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
第 55 條
- 1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但人數不得逾二人。
- 2審判長認為必要時亦得命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
- 3前二項之輔佐人,審判長認為不適當時,得撤銷其許可或禁止其續為訴訟行為。
第 57 條
- 1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 四、應為之聲明。
-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 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 八、行政法院。
- 九、年、月、日。
- 2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出生年月日、職業、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 3當事人書狀之格式及其記載方法,由司法院定之。
- 4當事人得以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行政法院,其適用範圍、程序、效力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5當事人以科技設備傳送書狀,未依前項辦法為之者,不生書狀提出之效力。
第 60 條
- 1於言詞辯論外,關於訴訟所為之聲明或陳述,除依本法應用書狀者外,得於行政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之。
- 2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筆錄,並於筆錄內簽名。
- 3前項筆錄準用第五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至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
第 64 條
- 1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但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
- 2對於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 3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 4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未向行政法院陳明其法定代理人者,於補正前,行政法院得向該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
第 71 條
- 1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 2對於法人、機關、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
- 3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第 72 條
- 1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
- 2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
- 3如同居人、受雇人、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或接收郵件人員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 73 條
- 1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
- 2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
- 3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 4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或機構應保存二個月。
第 75 條
- 1送達,除由郵務機構行之者外,非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送達地地方法院法官之許可,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為之。但應受送達人不拒絕收領者,不在此限。
- 2前項許可,書記官應於送達之文書內記明。
第 81 條
-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
- 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
第 82 條
第 83 條
- 1經訴訟關係人之同意,得以科技設備傳送訴訟文書,其傳送與送達或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 2前項適用範圍、程序、效力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3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一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第 91 條
- 1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一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 2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
- 3遲誤不變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遲誤第一百零六條之起訴期間已逾三年者,亦同。
- 4第一項之聲請應以書狀為之,並釋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
第 93 條
- 1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行政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但原行政法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而將上訴或抗告事件送交上級行政法院者,應由上級行政法院合併裁判。
- 2因回復原狀而變更原裁判者,準用第二百八十二條之規定。
第 96 條
- 1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 2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行政法院裁定許可。
- 3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第四十四條之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第 98 條
- 1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 2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第 98-5 條
- 一、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
- 二、聲請回復原狀。
- 三、聲請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
-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
- 五、聲請重新審理。
- 六、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
- 七、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十聲請事件。
第 98-6 條
- 1下列費用之徵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
- 一、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公告行政法院網站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
- 二、證人及通譯之日費、旅費。
- 三、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報酬及鑑定所需費用。
- 四、其他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
- 2郵電送達費及行政法院人員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交通費,不另徵收。
第 99 條
- 1因可歸責於參加人之事由致生無益之費用者,行政法院得命該參加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
- 2依第四十四條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但他造當事人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規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仍由該當事人負擔。
第 100 條
- 1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 2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
- 3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第 102 條
- 1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
- 2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 3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 4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
第 104 條
第 105 條
- 1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
- 一、當事人。
- 二、起訴之聲明。
-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 2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第 106 條
- 1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 2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訴訟,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 3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第四條或第五條第二項之訴訟者,應於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 4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第五條第一項之訴訟者,於應作為期間屆滿後,始得為之。但於期間屆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第 107 條
- 1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行政法院管轄而不能請求指定管轄,亦不能為移送訴訟之裁定者。
-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 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
-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 七、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
- 八、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者。
- 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
-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 2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 3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第 108 條
- 1行政法院除依前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或移送者外,應將訴狀送達於被告。並得命被告以答辯狀陳述意見。
- 2原處分機關、被告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經行政法院通知後,應於十日內將卷證送交行政法院。
第 110 條
- 1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 2前項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行政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 3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 4行政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情形通知第三人。
- 5訴願決定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者,得由受移轉人提起撤銷訴訟。
第 111 條
- 1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 2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 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 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
- 五、依第一百九十七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 4前三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
- 5對於行政法院以訴為非變更追加,或許訴之變更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但撤銷訴訟,主張其未經訴願程序者,得隨同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第 112 條
- 1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行政法院提起反訴。但對於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不得提起反訴。
- 2原告對於反訴,不得復行提起反訴。
- 3反訴之請求如專屬他行政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請求或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 4被告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行政法院得駁回之。
第 113 條
- 1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
- 2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 3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
- 4以言詞所為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 5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第 116 條
- 1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 2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 3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 4行政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
- 5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
第 121 條
- 1行政法院因使辯論易於終結,認為必要時,得於言詞辯論前,為下列各款之處置:
- 一、命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本人到場。
- 二、命當事人提出圖案、表冊、外國文文書之譯本或其他文書、物件。
- 三、行勘驗、鑑定或囑託機關、團體為調查。
- 四、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及調取或命第三人提出文書、物件。
- 五、使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調查證據。
- 2行政法院因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於言詞辯論時,得為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處置,並得將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之文書、物件暫留置之。
第 125 條
- 1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 2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 3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 4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
第 125-1 條
- 1行政法院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必要時得命司法事務官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識對當事人為說明。
- 2行政法院因司法事務官提供而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第 128 條
- 一、辯論之處所及年、月、日。
- 二、法官、書記官及通譯姓名。
- 三、訴訟事件。
- 四、到場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及其他經通知到場之人姓名。
- 五、辯論之公開或不公開;如不公開者,其理由。
第 129 條
- 一、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自認及訴之撤回。
- 二、證據之聲明或撤回,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
- 三、當事人所為其他重要聲明或陳述,及經告知而不為聲明或陳述之情形。
- 四、依本法規定應記載筆錄之其他聲明或陳述。
- 五、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
- 六、審判長命令記載之事項。
- 七、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
- 八、裁判之宣示。
第 130 條
- 1筆錄或筆錄內所引用附卷或作為附件之文書內所記前條第一款至第六款事項,應依聲請於法庭向關係人朗讀或令其閱覽,並於筆錄內附記其事由。
- 2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行政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
- 3以機器記錄言詞辯論之進行者,其實施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130-1 條
- 1當事人、代表人、管理人、代理人、輔佐人、證人、鑑定人或其他關係人之所在處所或所在地法院與行政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之。
- 2前項情形,其期日通知書記載之應到處所為該設備所在處所。
- 3依第一項進行程序之筆錄及其他文書,須陳述人簽名者,由行政法院傳送至陳述人所在處所,經陳述人確認內容並簽名後,將筆錄及其他文書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回行政法院。
- 4第一項之審理及前項文書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131 條
第 132 條
第 140 條
- 1受訴行政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者,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調查證據筆錄。
- 2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 3受託法官調查證據筆錄,應送交受訴行政法院。
第 143 條
- 1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 2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
- 3拘提證人,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被告之規定;證人為現役軍人者,應以拘票囑託該管長官執行。
- 4處證人罰鍰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 144 條
- 1以公務員、中央民意代表或曾為公務員、中央民意代表之人為證人,而就其職務上應守秘密之事項訊問者,應得該監督長官或民意機關之同意。
- 2前項同意,除有妨害國家高度機密者外,不得拒絕。
- 3以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為證人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 145 條
- 一、證人之配偶、前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或與證人訂有婚約者。
- 二、證人之監護人或受監護人。
第 146 條
- 1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
- 一、證人有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情形。
- 二、證人為醫師、藥師、藥商、助產士、宗教師、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從事相類業務之人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
- 三、關於技術上或職業上之秘密受訊問。
- 2前項規定,於證人秘密之責任已經免除者,不適用之。
第 151 條
- 一、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或與當事人訂有婚約。
- 二、有第一百四十五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
- 三、當事人之受雇人或同居人。
第 154 條
- 1當事人得就應證事實及證言信用之事項,聲請審判長對於證人為必要之發問,或向審判長陳明後自行發問。
- 2前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
- 3關於發問之限制或禁止有異議者,行政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
第 155 條
- 1行政法院應發給證人法定之日費及旅費;證人亦得於訊問完畢後請求之。但被拘提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不在此限。
- 2前項關於日費及旅費之裁定,得為抗告。
- 3證人所需之旅費,得依其請求預行酌給之。
第 161 條
第 162 條
- 1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就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
- 2前項意見,於裁判前應告知當事人使為辯論。
- 3第一項陳述意見之人,準用鑑定人之規定。但不得令其具結。
第 163 條
- 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
- 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
- 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
- 四、就與本件訴訟關係有關之事項所作者。
- 五、商業帳簿。
第 166 條
- 1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行政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或定由舉證人提出之期間。
- 2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 3文書為第三人所執之事由及第三人有提出義務之原因,應釋明之。
第 169 條
- 1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行政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為強制處分。
- 2前項強制處分之執行,適用第三百零六條規定。
- 3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 172 條
- 1無適當之筆跡可供核對者,行政法院得指定文字,命該文書之作成名義人書寫,以供核對。
- 2文書之作成名義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項之命者,準用第一百六十五條或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
- 3因供核對所書寫之文字應附於筆錄;其他供核對之文件不須發還者,亦同。
第 173 條
- 1本法關於文書之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
- 2文書或前項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
第 175 條
- 1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 2遇有急迫情形時,於起訴後,亦得向前項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保全證據。
第 176 條
第 177 條
- 1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 2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第 179 條
- 1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其資格或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 2依第二十九條規定,選定或指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全體喪失其資格者,訴訟程序在該有共同利益人全體或新選定或指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 182 條
- 1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行政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
- 2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者,期間停止進行;自停止終竣時起,其期間更始進行。
第 183 條
- 1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
- 2前項合意,應由兩造向受訴行政法院陳明。
- 3行政法院認第一項之合意有礙公益之維護者,應於兩造陳明後,一個月內裁定續行訴訟。
- 4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 5不變期間之進行不因第一項合意停止而受影響。
第 184 條
第 185 條
- 1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除有礙公益之維護者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但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
- 2行政法院依前項但書規定續行訴訟,兩造如無正當理由仍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
- 3行政法院認第一項停止訴訟程序有礙公益之維護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自該期日起,一個月內裁定續行訴訟。
- 4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 188 條
- 1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
- 2法官非參與裁判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裁判。
- 3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4裁定前不行言詞辯論者,除別有規定外,得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
第 189 條
- 1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2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 3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第 196 條
- 1行政處分已執行者,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
- 2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
第 198 條
- 1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
- 2前項情形,應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原處分或決定違法。
第 200 條
- 一、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原告之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 三、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
- 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
第 203 條
- 1公法上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行政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為增、減給付或變更、消滅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
- 2為當事人之行政機關,因防止或免除公益上顯然重大之損害,亦得為前項之聲請。
- 3前二項規定,於因公法上其他原因發生之財產上給付,準用之。
第 204 條
- 1判決應公告之;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不在此限。
- 2宣示判決應於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
- 3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三星期。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 4公告判決,應於行政法院公告處或網站公告其主文,行政法院書記官並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
第 209 條
- 1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 四、判決經言詞辯論者,其言詞辯論終結日期。
- 五、主文。
- 六、事實。
- 七、理由。
- 八、年、月、日。
- 九、行政法院。
- 2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及所提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要領;必要時,得以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作為附件。
- 3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第 210 條
- 1判決,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正本以電子文件為之者,應經應受送達人同意。但對於在監所之人,正本不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 2前項送達,自行政法院書記官收領判決原本時起,至遲不得逾十日。
- 3對於判決得為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告知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行政法院。
- 4前項告知期間有錯誤時,告知期間較法定期間為短者,以法定期間為準;告知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應由行政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通知更正之,並自更正通知送達之日起計算法定期間。
- 5行政法院未依第三項規定為告知,或告知錯誤未依前項規定更正,致當事人遲誤上訴期間者,視為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一年內,適用第九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
第 216 條
- 1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 2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
- 3前二項判決,如係指摘機關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機關即應受判決之拘束,不得為相左或歧異之決定或處分。
- 4前三項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第 218 條
第 219 條
- 1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且其和解無礙公益之維護者,行政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同。
- 2第三人經行政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通知第三人參加。
第 221 條
- 1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作成和解筆錄。
- 2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 3和解筆錄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和解之第三人。
第 224 條
- 1請求繼續審判,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 2前項期間,自和解成立時起算。但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 3和解成立後經過三年者,不得請求繼續審判。但當事人主張代理權有欠缺者,不在此限。
第 227 條
- 1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
- 2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得向原行政法院提起宣告和解無效或撤銷和解之訴。
- 3前項情形,當事人得請求就原訴訟事件合併裁判。
第 229 條
- 1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 2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 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 3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或增至新臺幣六十萬元。
- 4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第 230 條
第 233 條
- 1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應與訴狀或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筆錄一併送達於他造。
- 2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行言詞辯論終結者,指定宣示判決之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二星期。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235 條
- 1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 2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3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
第 235-1 條
- 1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前條第一項訴訟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
- 2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 3最高行政法院認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之訴訟事件,並未涉及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發回。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不得再將訴訟事件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第 236-1 條
- 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第 236-2 條
- 1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一審誤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者,受理其上訴之高等行政法院應廢棄原判決,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但當事人於第一審對於該程序誤用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
- 2前項但書之情形,高等行政法院應適用簡易訴訟上訴審程序之規定為裁判。
- 3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
- 4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
第 237-1 條
- 1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
- 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 2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 3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237-3 條
- 1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 2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 3前項訴訟,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於裁決書送達三十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者,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原處分機關並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法院。
第 237-4 條
- 1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 2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
- 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 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
- 三、原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被告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應即返還。
-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 3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第 237-5 條
- 1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
- 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 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 三、抗告,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 四、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一款、第二款徵收裁判費;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 五、本法第九十八條之五各款聲請,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 2依前條第三項規定,視為撤回起訴者,法院應依職權退還已繳之裁判費。
第 237-9 條
- 1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 2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規定。
- 3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
第 237-12 條
- 1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
- 2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
第 237-13 條
- 1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
- 2行政法院審理前項事件,認有必要時,得訊問受收容人或徵詢移民署之意見,並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 237-14 條
- 1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
- 2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
第 237-15 條
- 1行政法院所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應於收容期間屆滿前當庭宣示或以正本送達受收容人。未於收容期間屆滿前為之者,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視為撤銷。
- 2前項正本以電子文件為之者,應以囑託收容處所長官列印裁定影本交付之方式為送達。
第 237-16 條
- 1聲請人、受裁定人或移民署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所為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不服者,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 2抗告程序,除依前項規定外,準用第四編之規定。
- 3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已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第 237-17 條
- 1行政法院受理收容聲請事件,不適用第一編第四章第五節訴訟費用之規定。但依第九十八條之六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徵收者,不在此限。
- 2收容聲請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 237-18 條
- 1人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認為行政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都市計畫違法,而直接損害、因適用而損害或在可預見之時間內將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得依本章規定,以核定都市計畫之行政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宣告該都市計畫無效。
- 2前項情形,不得與非行本章程序之其他訴訟合併提起。
第 237-21 條
- 1高等行政法院收受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 2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個月內重新檢討原告請求宣告無效之都市計畫是否合法,並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如認其違反作成之程序規定得補正者,應為補正,並陳報高等行政法院。
- 二、如認其違法者,應將其違法情形陳報高等行政法院,並得為必要之處置。
- 三、如認其合法者,應於答辯狀說明其理由。
- 3被告應附具答辯狀,並將原都市計畫與重新檢討之卷證及其他必要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如有與原告請求宣告無效之都市計畫具不可分關係者,亦應一併陳報。
第 237-23 條
- 1高等行政法院認為都市計畫如宣告無效、失效或違法,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直接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 2前項情形,準用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
- 3依第一項參加訴訟之人為訴訟當事人。
第 237-24 條
- 1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高等行政法院認為具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
- 2前項情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七條之規定。
第 237-25 條
第 237-28 條
- 1高等行政法院認原告請求宣告無效之都市計畫違法者,應宣告該都市計畫無效。同一都市計畫中未經原告請求,而與原告請求宣告無效之部分具不可分關係,經法院審查認定違法者,併宣告無效。
- 2前項情形,都市計畫發布後始發生違法原因者,應宣告自違法原因發生時起失效。
- 3都市計畫違法,而依法僅得為違法之宣告者,應宣告其違法。
- 4前三項確定判決,對第三人亦有效力。
- 5第一項情形,高等行政法院認與原告請求宣告無效之部分具不可分關係之不同都市計畫亦違法者,得於判決理由中一併敘明。
第 237-29 條
- 1都市計畫經判決宣告無效、失效或違法確定者,判決正本應送達原發布機關,由原發布機關依都市計畫發布方式公告判決主文。
- 2因前項判決致刑事確定裁判違背法令者,得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非常上訴。
- 3前項以外之確定裁判,其效力不受影響。但該裁判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自宣告都市計畫無效或失效之判決確定之日起,於無效或失效之範圍內不得強制執行。
- 4適用第一項受無效或失效宣告之都市計畫作成之行政處分確定者,其效力與後續執行準用前項之規定。
- 5依前條第三項宣告都市計畫違法確定者,相關機關應依判決意旨為必要之處置。
第 237-30 條
- 1於爭執之都市計畫,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暫時停止適用或執行,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 2前項情形,準用第二百九十五條至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三百零一條及第三百零三條之規定。
- 3行政法院裁定准許第一項之聲請者,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該裁定經廢棄、變更或撤銷者,亦同。
第 241-1 條
- 1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2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3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於前二項準用之。
第 243 條
- 1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 2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 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 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第 244 條
- 1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
- 一、當事人。
- 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 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 四、上訴理由。
- 2前項上訴狀內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
第 245 條
- 1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 2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前項期間應自判決送達後起算。
第 247 條
- 1上訴未經依前條規定駁回者,高等行政法院應速將上訴狀送達被上訴人。
- 2被上訴人得於上訴狀或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理由書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於原高等行政法院。
- 3高等行政法院送交訴訟卷宗於最高行政法院,應於收到答辯狀或前項期間已滿,及各當事人之上訴期間已滿後為之。
- 4前項應送交之卷宗,如為高等行政法院所需者,應自備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 253 條
- 1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行言詞辯論:
- 一、法律關係複雜或法律見解紛歧,有以言詞辯明之必要。
- 二、涉及專門知識或特殊經驗法則,有以言詞說明之必要。
- 三、涉及公益或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重大,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
- 2言詞辯論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之。
第 254 條
- 1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 2以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為上訴理由時,所舉違背之事實,及以違背法令確定事實或遺漏事實為上訴理由時,所舉之該事實,最高行政法院得斟酌之。
- 3依前條第一項但書行言詞辯論所得闡明或補充訴訟關係之資料,最高行政法院亦得斟酌之。
第 259 條
- 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
- 二、因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而廢棄原判決。
- 三、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行言詞辯論。
第 260 條
- 1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
- 2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
- 3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第 262 條
- 1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宣示或公告前得將上訴撤回。
- 2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
- 3上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在言詞辯論時,得以言詞為之。
- 4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上訴之撤回,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第 266 條
- 1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行政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
- 2前項異議,準用對於行政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 3受訴行政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
- 4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之事件,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其不得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事件,高等行政法院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亦同。
第 273 條
- 1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 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 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 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 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 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
- 八、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
-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 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
- 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 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
-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 2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 3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 275 條
- 1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 2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 3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第 276 條
- 1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 2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 3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一項期間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
- 4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 5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第 277 條
- 1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
- 一、當事人。
-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 2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
第 284 條
- 1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
- 2前項聲請,應於知悉確定判決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
第 286 條
- 1聲請重新審理,應以聲請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
- 一、聲請人及原訴訟之兩造當事人。
- 二、聲請重新審理之事件,及聲請重新審理之陳述。
- 三、就本案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 四、聲請理由及關於聲請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 2聲請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
第 294 條
- 1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 2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
- 3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
第 296 條
- 1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前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 2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已起訴者,前項賠償,行政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應依債務人之聲明,於本案判決內命債權人為賠償;債務人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
第 298 條
- 1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
- 2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3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
- 4行政法院為假處分裁定前,得訊問當事人、關係人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第 305 條
- 1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
- 2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債務人履行;逾期不履行者,強制執行。
- 3債務人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公法人者,並應通知其上級機關督促其如期履行。
- 4依本法成立之和解,及其他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均得為執行名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