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行政訴訟言詞辯論之進行應以電腦記錄、列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手寫或其他方式記錄:
  • 一、新成立之法院自成立日起一年內。
  • 二、經國家考試及格分發之新派任書記官自報到日起六個月內。
  • 三、現任書記官於調整職務前未曾使用電腦製作筆錄者,自接辦紀錄業務日起三個月內。
  • 四、電腦系統因故無法正常使用或無電腦設備者。
  • 五、其他特殊原因經報請首長核定者。

第 3 條

行政法院應於法庭設置電腦、印表機等相關設備,供書記官製作、列印筆錄之用。並應於法台上設置螢幕,同步顯示書記官之記錄情形,供審判長、受命法官、陪席法官、當事人及其他關係人覽視。

第 4 條

  • 1
    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對於螢幕所顯示內容有異議者,書記官如認確有誤記或遺漏,應立即於筆錄電子檔更正或補充。
  • 2
    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電子檔內附記其異議。

第 5 條

筆錄電子檔經列印後,該筆錄如有依法加註情形時,應於電子檔為相同之加註,用全形小括弧,以(註:...)表示。

第 6 條

電腦列印之筆錄應加印防偽戳記。

第 7 條

附卷之筆錄與筆錄電子檔內容不一致者,以附卷之筆錄為準。

第 8 條

書記官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三個月後,除去筆錄電子檔。

第 9 條

  • 1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 2
    本辦法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自九十年十月一日施行,修正條文第三條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 3
    本辦法修正條文第八條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