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1主計長交代由行政院派員監交。
- 2主管人員交代,由上級主管派員監交。
- 3經管人員交代,由直屬主管派員監交。
- 4移交事項尚未核結陳報前,監交人員因故無法行使監交職責者,得陳請另行指派。
第 4 條
主計長移交應造具清冊,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 一、印信。
- 二、人員名冊。
- 三、交代月份截至交代日止,與月報相同之會計報告及其存款。
- 四、未辦或已辦未了之重要案件。
- 五、當年度施政或工作計畫、業務計畫、當年度施政計畫截至交代日止之執行情形。
- 六、各直屬主管人員主管之財物事務總目錄。但該總目錄如有錯誤時,各直屬主管人員應負其責任。
- 七、其他應行移交之事項。
第 5 條
主管人員移交應造具清冊,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 一、單位章戳。
- 二、未辦或未了案件。
- 三、所屬次一級主管人員或經管人員,主管或經管之財物事務總目錄。但該總目錄如有錯誤時,所屬次一級主管人員或經管人員,應負其責任。
- 四、其他應行移交之事項。
第 7 條
主計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移交時,後任接收前任人員移交清冊,在規定結報期間內,尚未結報即行卸任者,得將前任交代案連同本任移交清冊,一併移交其後任人員接收;後任人員接收前任人員移交清冊,已逾規定結報期間,尚未結報即將卸任者,應將前任移交案附具未結報原因先行陳報,並辦理本任移交手續。
第 8 條
- 1第四條規定之移交清冊應編造一式三份,送交後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加蓋印章,一份存總處,一份函復移交人員,一份函報行政院核定。
- 2第五條規定之移交清冊應編造一式二份,送交後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加蓋印章,一份函復移交人員,一份陳報上級主管核定後由接任人員存查。
- 3第六條規定之移交清冊應編造一式二份,送交接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加蓋印章,一份由移交人員留存,一份陳報該管主管人員核定後由接任人員存查。
第 10 條
主計長交接發生爭執,應由移交人或接收人會同監交人,敍明事實並擬具處理意見,陳報行政院核定;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交接發生爭執,應由移交人或接收人會同監交人,敍明事實並擬具處理意見,陳報上級主管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