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行政院主計處 (以下簡稱本處) 為處理法制事務,依本處組織法第十六條 之規定設置法規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委員會) 。
第 2 條
本委員會掌理左列事項: 一、年度立法計畫之審議事項。 二、主計法規制 (訂) 定案、修正案、廢止案之研議或審議事項。 三、主計法規疑義之研議或闡釋事項。 四、主計法規之管制、管理、整理及編印事項。 五、主計法規之蒐集、分析與研究事項。 六、其他有關法制事項。
第 3 條
本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綜理會務,由主計長指派副主計長一人兼任; 副主任委員一人,襄助主任委員處理會務,由主計長指派另一副主計長兼 任。
第 4 條
本委員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為當然委員 外,其餘委員,由主計長就本處主計官、有關業務主管派兼之,必要時並 得就專家、學者聘兼之,任期二年,期滿得續派 (聘) 兼之。
第 5 條
本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秉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日常事務;工作人員 一至二人,受執行秘書指揮監督,辦理本委員會會務。 前項執行秘書及工作人員,均由本處法定員額內調充之。
第 6 條
本委員會每一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開會時以主任委員 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
第 7 條
本委員會委員會議,須有過半數之出席,決議事項須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 同意,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第 8 條
本委員會開會時,視事實需要,得邀請本處有關人員及專家學者列席會議 ,並得委託學術機構或專家學者協助研究或整理有關法律資料。
第 9 條
本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第 10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