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行政院主計處 (以下簡稱本處) 為處理法制事務,依本處組織法第十六條
之規定設置法規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委員會) 。

第 2 條

本委員會掌理左列事項:
一、年度立法計畫之審議事項。
二、主計法規制 (訂) 定案、修正案、廢止案之研議或審議事項。
三、主計法規疑義之研議或闡釋事項。
四、主計法規之管制、管理、整理及編印事項。
五、主計法規之蒐集、分析與研究事項。
六、其他有關法制事項。

第 3 條

本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綜理會務,由主計長指派副主計長一人兼任;
副主任委員一人,襄助主任委員處理會務,由主計長指派另一副主計長兼
任。

第 4 條

本委員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為當然委員
外,其餘委員,由主計長就本處主計官、有關業務主管派兼之,必要時並
得就專家、學者聘兼之,任期二年,期滿得續派 (聘) 兼之。

第 5 條

本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秉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日常事務;工作人員
一至二人,受執行秘書指揮監督,辦理本委員會會務。
前項執行秘書及工作人員,均由本處法定員額內調充之。

第 6 條

本委員會每一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開會時以主任委員
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

第 7 條

本委員會委員會議,須有過半數之出席,決議事項須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
同意,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第 8 條

本委員會開會時,視事實需要,得邀請本處有關人員及專家學者列席會議
,並得委託學術機構或專家學者協助研究或整理有關法律資料。

第 9 條

本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第 10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