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行政院 (以下簡稱本院) 為推動災後重建工作,特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
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設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 (以下
簡稱本會) 。

第 2 條

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災後重建工作整體計畫之統籌規劃及審議、災區行政機關、文教、道
    路公共建設之重建、歷史性建築之修建、土石流、山坡地、河川、堰
    塞湖等災害防治與水土保持、水利設施等工作之協調事項。        
二、災區產業重建與發展、城鄉地區更新、農村聚落與原住民聚落重建、
    行政院社區重建更新基金之管理、房屋貸款專案融資等工作之協調事
    項。                                                        
三、災區重建工作之人民陳情、議事、文書、印信、出納、庶務、人事、
    會計、檔案管理及法規彙整事項。                              
四、新聞聯絡及其他災後重建工作事項。
前項所列重建事項,各級政府機關負責推動執行如有窒礙難行、情況急迫
或需統籌辦理者,得由本會逕予推動執行。

第 3 條

本會設綜合業務處、行政處,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第 4 條

本會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由本院院長、副院長兼任之,委員三十
四人至三十八人,由召集人就本院政務委員、相關機關首長、災區地方政
府、民間團體代表及災民代表派 (聘) 兼之。
前項災民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五人。

第 5 條

本會委員會議視實際需要召開。
前項會議以召集人為主席,召集人不克親自出席會議時,由副召集人代理
之。
本會開會時,得邀請相關機關代表或學者、專家出席提供意見。

第 6 條

本會置執行長一人,承召集人之命,綜理會務;置副執行長若干人,襄助
執行長指揮督導所屬業務。

第 7 條

本會置主任秘書一人、處長二人、副處長二人、科長五人及工作人員若干
人,由本院相關機關人員派兼。

第 8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及工作人員之員額,另以編組表定之。

第 9 條

本會得視重建業務需要,設各種任務小組,由召集人指定適當人員兼任領  
隊或執行秘書,所需工作人員,由本會或其他相關機關人員派兼之。      
前項小組成員,得由領隊邀請相關機關、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擔任。

第 10 條

本會得視業務需要,報請本院核准聘僱人員。

第 11 條

本會執行長得視實際需要召集工作會報,協調推動各項災後重建工作。

第 12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