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災後重建工作整體計畫之統籌規劃及審議、災區行政機關、文教、道 路公共建設之重建、歷史性建築之修建、土石流、山坡地、河川、堰 塞湖等災害防治與水土保持、水利設施等工作之協調事項。 二、災區產業重建與發展、城鄉地區更新、農村聚落與原住民聚落重建、 行政院社區重建更新基金之管理、房屋貸款專案融資等工作之協調事 項。 三、災區重建工作之人民陳情、議事、文書、印信、出納、庶務、人事、 會計、檔案管理及法規彙整事項。 四、新聞聯絡及其他災後重建工作事項。 前項所列重建事項,各級政府機關負責推動執行如有窒礙難行、情況急迫 或需統籌辦理者,得由本會逕予推動執行。
第 4 條
本會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由本院院長、副院長兼任之,委員三十 四人至三十八人,由召集人就本院政務委員、相關機關首長、災區地方政 府、民間團體代表及災民代表派 (聘) 兼之。 前項災民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