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條例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組織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地方行政研習中心 (以下簡稱本中心) 掌理下列事項:
一、地方機關公務人員之行政管理發展訓練事項。
二、地方行政管理業務革新發展之研議事項。
三、中央與地方政府行政業務政策與執行之協調、溝通、講習、研習事項
    。
四、政府重要法制、革新措施及管理新知轉介地方之研習事項。
五、各縣 (市) 、鄉 (鎮、市) 公所等機關公務人員之培訓發展事項。
六、地方機關公務人員訓練相關圖書資訊之蒐集、分析及服務事項。
七、訓練技術與方法之研究、評估及推廣事項。
八、其他有關行政院所屬地方公務人員培訓研習等學員之服務、輔導、生
    活照護、行政支援及接受委託辦理訓練事項。

第 3 條

本中心設四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

第 4 條

本中心設秘書室,掌理研考、議事、公共關係、法制、文書、檔案、印信
、出納、事務管理、財產管理及其他不屬各組、室事項。

第 5 條

本中心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綜理中心業務,並指揮監督
所屬員工;副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襄助中心業務。

第 6 條

本中心置主任秘書一人,組長四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
三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研究員三人,秘書三人,編
審三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研究員一人,秘書一人
,編審一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輔導員十人,分析師一人,職務均
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專員十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
等;設計師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二十九人,技士
二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設計師一
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辦事員七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
至第五職等;書記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 7 條

本中心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
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8 條

本中心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依法辦理歲計
、會計及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9 條

本中心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0 條

第五條至第九條所定各職稱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 11 條

本中心得聘兼任講座若干人,擔任教學。

第 12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