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細則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以下簡稱本總處)及所屬各機構首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之交代,或機關(構)分立裁併辦理交代時,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本細則規定辦理。

第 3 條

  • 1
    本總處人事長交代,由行政院派員監交,本總處所屬機構首長交代,由人事長派員監交。
  • 2
    主管人員交代,由各該機關(構)首長派員監交。
  • 3
    經管人員交代,由各該機關(構)首長派員會同該管主管人員監交。
  • 4
    移交事項尚未結報前,監交人員調職或離職致無法行使監交職責者,監交人得陳請另行指派。

第 4 條

機關(構)首長移交應造具下列清冊(附表一):
  • 一、印信清冊。
  • 二、員工名冊(附表二)。
  • 三、會計報告。
  • 四、現金、票據、有價證券、公庫及銀行存款清冊,並附移交日之銀行專戶存款證明單(如該單結存金額與交代日帳列金額有差額時,應加附差額解釋表)。
  • 五、當年度施政計畫或工作計畫、業務計畫,及截至交代日止之實施情形報告或進度表。
  • 六、未辦或未了之重要案件清冊(附表三)。
  • 七、財物事務總目錄。
  • 八、其他有關本機關(構)業務應行移交事項之表冊。

第 5 條

主管人員移交應造具下列清冊:
  • 一、單位章戳清冊。
  • 二、未辦或未了之重要案件清冊。
  • 三、財物事務總目錄。
  • 四、其他有關主管業務或財物應行移交事項之表冊。

第 6 條

經管人員移交,應就經管業務、事務、財物等編造移交清冊。

第 7 條

機關(構)首長移交清冊應編造一式三份,送交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加蓋印章,以一份存本機關(構),一份函復移交人員,一份函報其上級機關核定。

第 8 條

  • 1
    第五條第三款規定之財物事務總目錄,各機關(構)移交主管人員應編造一式三份,送交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加蓋印章,以一份存本單位,一份函復移交人員,一份會陳機關(構)首長核定。
  • 2
    經管人員移交時,應具備之清冊,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 9 條

  • 1
    機關(構)首長及主管人員移交之財物事務總目錄,應分別以所屬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編造之財物事務總目錄及清冊,彙總移交,不另彙編。
  • 2
    機關(構)首長移交之財產總目錄,應加彙截至交代月份前一個月之國有財產增減結存表。

第 10 條

機關(構)首長移交,主辦主計人員應將任內收支帳目截至交代日止逐項結總,並編製與月報相同之各項會計報告,移交新任接收。

第 11 條

機關(構)首長交接發生爭執,應由移交人或接收人會同監交人,敘明事實並擬具處理意見,陳報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交接發生爭執,應陳報本機關(構)首長核定。

第 12 條

各級人員應依本條例規定之期限辦理移交、接收及陳報,如確有特殊情形不能依限辦理完畢時,應事先詳述理由陳報上級機關或陳報本機關(構)首長核准展期;其展期不得超過一個月。

第 13 條

後任機關(構)首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接收前任移交清冊,在規定結報期間內,尚未結報即行卸任者,得將前任交代案連同本任移交清冊,一併移交其後任接收;後任機關(構)首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接收前任移交清冊,已逾規定結報期間,尚未結報即將卸任者,應將前任移交案附具未結報原因先行陳報,並辦理本任移交手續。

第 14 條

各級人員移交,除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指定代辦移交人員,並陳報各該移交人員之上級主管核准外,應親自辦理。

第 15 條

各級人員移交,除上級機關指定外,應在原任所辦理。

第 16 條

各級人員移交之清冊,如經發現錯誤或不清者,移交人員應至遲於接獲通知一個月內查明補正,或函復說明。如逾期不照辦,得退回其錯誤或可疑之清冊,並會同監交人員,報請上級機關或本機關(構)首長核辦。

第 17 條

  • 1
    各級人員移交,應依本條例規定之辦理移交日期,將任內經管事項移交完畢,屆時仍未移交或移交不清者,應由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報請上級機關或本機關(構)首長處理。
  • 2
    上級機關首長或本機關(構)首長,對於前項情形,應即依本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指定日期,責令人員依限移交清楚,逾期移交不清者,依法定程序移付懲戒。

第 18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