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1委員會議須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如因故不能出席委員會議時,應先行通知,並得指派各該機關之人員代表出席。
- 2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第 10 條
委員會議議程依左列次序編列,於會前分送各出席及列席人員:
- 一、報告事項:
- (一)上次委員會議議決案件執行情形報告。
- (二)本會重要措施。
- (三)專案研究或重要工作進度報告。
- (四)委員報告。
- 二、討論事項。
- 三、臨時動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