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處理法制事務,依本會組織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設法規委員會(以下簡稱法規會)。

第 2 條

法規會掌理下列事項:
  • 一、年度立法計畫及法規整理計畫之審議事項。
  • 二、法規制(訂)定、修正、廢止之研議或審議事項。
  • 三、法規疑義之研議或闡釋事項。
  • 四、法規資料之蒐集、整理及編印事項。
  • 五、法制作業之協調、聯繫事項。
  • 六、其他有關法制事項。

第 3 條

法規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本會主任委員指定本會副主任委員一人兼任之;副主任委員一人,襄助主任委員處理會務,由本會主任委員就本會適當人員中指定一人兼任之。

第 4 條

  • 1
    法規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由本會主任委員指派本會有關高級人員兼任或就學者、專家聘兼之。任期均為二年,期滿得續派(聘)之。
  • 2
    法規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 5 條

  • 1
    法規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日常事務;工作人員三人至七人,受執行秘書之指揮監督,辦理所任事務。
  • 2
    前項人員,均由本會法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6 條

法規會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並為主席;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

第 7 條

法規會委員會議之決議,應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第 8 條

法規會委員會議開會時,得邀請有關單位、人員或專家、學者列席。

第 9 條

法規會必要時得委託學術機構或專家、學者,協助蒐集或研究有關本會法規之資料。

第 10 條

法規會委員為無給職。但非本會人員兼任者,得依規定支給兼職酬勞。

第 11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