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行政院為統籌公共工程之規劃、審議、協調及督導,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2 條

本會對於中央政府辦理或省(市)政府執行行政院列管之公共工程,有指示、監督之權。

第 3 條

本會設左列各處:
  • 一、企劃處。
  • 二、技術處。
  • 三、工程管理處。
  • 四、秘書處。

第 4 條

企劃處掌理左列事項:
  • 一、關於公共工程政策之策訂及推動事項。
  • 二、關於公共工程所需人力、機具、材料與技術等資源之整體規劃及研議事項。
  • 三、關於公共工程各期程計畫之統籌及協調事項。
  • 四、關於公共工程計畫資料蒐集、分析及共同問題之研議事項。
  • 五、關於營造及相關產業發展之策劃、督導事項。
  • 六、關於公共工程採購制度之擬議及督導事項。
  • 七、關於工程顧問公司及公共工程相關技師專業服務之督導事項。
  • 八、關於公共工程計畫之其他規劃事項。

第 5 條

技術處掌理左列事項:
  • 一、關於公共工程計畫之技術及經費審議事項。
  • 二、關於公共工程計畫執行之技術服務事項。
  • 三、關於公共工程法令規章及相關技術規範之研究、擬議事項。
  • 四、關於執行公共工程計畫所需技術人員培訓之規劃事項。

第 6 條

工程管理處掌理左列事項:
  • 一、關於公共工程計畫管理制度之研議事項。
  • 二、關於公共工程計畫執行之協調、配合、督導及考核事項。
  • 三、關於公共工程計畫執行品質管理制度之研議及督導事項。
  • 四、關於公共工程資訊體系之建立與管理事項。
  • 五、關於公共工程計畫之其他工程管理事項。

第 7 條

秘書處掌理左列事項:
  • 一、關於委員會議及業務會報之議事事項。
  • 二、關於事務及出納事項。
  • 三、關於文書、印信、檔案管理及研考事項。
  • 四、關於公共關係及新聞發布事項。
  • 五、不屬於其他各處、室之事項。

第 8 條

  • 1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特任,綜理會務;副主任委員二人,襄助會務,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
  • 2
    本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均為無給職,由行政院就相關部會主管及工程專家派兼或聘兼之。

第 9 條

本會委員會議,每月舉行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 10 條

本會置主任秘書一人,參事三人至五人,技監二人或三人,處長四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處長四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六人至八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十八人至二十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秘書四人至六人,技正二十四人至三十四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秘書二人,技正十六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專員七人至九人,分析師一人或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設計師二人至四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十九人至二十五人,技士三十八人至四十八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其中科員十人,技士二十四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設計師二人至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辦事員三人至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四職等;書記六人至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 11 條

本會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2 條

本會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會計、歲計事項,並兼辦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3 條

第十條至第十二條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 14 條

本會因業務需要,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專業人員三十五人至四十人,由本條例第十條所定員額內勻用之。

第 15 條

本會得視業務需要,遴聘學者、專家為顧問或諮詢委員十人至十五人,聘期一年,連聘得連任,均為無給職。

第 16 條

本會因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設各種委員會,其委員由本會主任委員派兼或聘兼之;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7 條

本會會議規則、辦事細則,由本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18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