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組織條例第二十三條規
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會委員會議 (以下簡稱委員會議) 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委員組成
之。
委員會議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
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 3 條

委員會議每週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 4 條

下列事項應提出委員會議議決之:
一、關於公平交易政策之審議事項。
二、關於公平交易行政計劃方案之審議、考核事項。
三、關於執行公平交易法之公告案、許可案、處分案之審核事項。
四、關於公平交易法規之審議事項。
五、委員提案之審議事項。
六、其他依法應由委員會議決議事項。

第 5 條

委員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

第 6 條

委員對於會議決議有不同意見或協同意見者,得要求將其不同意見或協同
意見載入會議紀錄,或登載本會網站。
前項登載本會網站之委員不同意見書或協同意見書,除逾期提出或提出後
聲明不發表者外,應與處分書或不處分決議書一併登載,並記明提出者之
姓名。

第 7 條

委員因故不能出席委員會議時,應先期通知。
委員對於審議事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行迴避。

第 8 條

本會主任秘書及各處處長應列席委員會議。

第 9 條

下列人員得列席委員會議:
一、承辦單位及有關單位之代表。
二、經邀約之專家學者。
三、經邀約與決議事項有關之其他行政機關。
委員會議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通知當事人或與審議事
件有關之事業到場說明。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列席人員,及依前項之到場說明人員,於會議表
決前,應行退席。

第 10 條

委員會議資料,依下列次序編列之:
一、議事日程。
二、報告事項。
三、討論事項。

第 11 條

委員會議資料應於開會前分送各出 (列) 席人員,但具有時效性之議案,
不及編入者,經主席核定後,得編入臨時議案,並於開會時分送之。

第 12 條

委員會議討論各項議題,審查委員於詳閱卷證、研析意見及應行適用之法
規後,核提審查意見,供委員會議審議參考。
議案審議過程中,主席得視需要指定委員參與審查。

第 13 條

各項議題經委員會議決議後,交由本會各有關承辦單位執行及管制考核。

第 14 條

委員會議紀錄,分別載明下列事項:
一、會議次別。
二、會議時間。
三、會議地點。
四、主席之姓名。
五、出列席人員及請假人員之姓名。
六、紀錄人員之姓名。
七、報告事項及決定。
八、討論事項及決議。
九、其他應行記載之事項。

第 15 條

委員會議資料之編訂、開會時之紀錄、決議事項之錄案通知及其他有關事
項,由本會秘書室辦理之。

第 16 條

刪除

第 17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