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行政院為處理公平交易法所定事項,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制定本
條例,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

第 2 條

本會對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執行公平交易法所定事項,有指示、監
督之責。

第 3 條

本會就主管事務,得請地方主管機關協助辦理或委託其辦理之。

第 4 條

本會設左列各處、室:
  • 一、第一處。
  • 二、第二處。
  • 三、第三處。
  • 四、企劃處。
  • 五、法務處。
  • 六、秘書室。

第 5 條

第一處掌理左列事業關於獨占、結合及聯合行為之調查處理事項:
  • 一、農、林、漁、牧、狩獵業。
  • 二、商業。
  • 三、運輸、倉儲及通信業。
  • 四、金融、保險、不動產及工商服務業。
  • 五、社會服務及個人服務業。

第 6 條

第二處掌理左列事業關於獨占、結合及聯合行為之調查處理事項: 
  • 一、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 二、製造業。
  • 三、水電燃氣業。
  • 四、營造業。
  • 五、其他相關或不能歸類之行業。

第 7 條

第三處掌理左列事項:
  • 一、關於限制轉售價格行為之調查處理事項。
  • 二、關於妨礙公平競爭行為之調查處理事項。
  • 三、關於仿冒行為之調查處理事項。
  • 四、關於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表徵及廣告行為之調查處理事項。
  • 五、關於損害他人營業信譽行為之調查處理事項。
  • 六、關於多層次傳銷行為之調查處理事項。
  • 七、關於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之調查處理事項。

第 8 條

企劃處掌理左列事項:
  • 一、關於公平交易政策之研擬事項。
  • 二、關於應依公平交易法公告事項。
  • 三、關於公平交易業務研究發展與管制考核事項。
  • 四、關於國內外公平交易資料之蒐集及經濟分析事項。
  • 五、其他有關公平交易企劃事項。

第 9 條

法務處掌理左列事項:
  • 一、關於公平交易法規之研擬修訂事項。
  • 二、關於公平交易法令之諮詢事項。
  • 三、關於公平交易法制問題之研究事項。
  • 四、關於罰鍰之執行事項。
  • 五、關於刑事違法案件移送事項。

第 10 條

秘書室掌理議事、文書、印信、出納、庶務、公共關係及不屬於各處、室
事項。

第 11 條

本會置委員九人,任期三年,任滿得連任。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特任,
綜理會務;一人為副主任委員,襄助主任委員處理會務,職務比照簡任第
十四職等;其餘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均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
任命之。
委員出缺時,其繼任人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本會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

第 12 條

本會委員之任用,應具有法律、經濟、財稅、會計或管理等相關學識及經
驗。

第 13 條

本會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於任職期間不得參加政黨活動,並依法獨立行
使職權。

第 14 條

本會委員會議職權如左:
  • 一、關於公平交易政策之審議。
  • 二、關於公平交易行政計畫方案之審議、考核。
  • 三、關於執行公平交易法之公告案、許可案、處分案之審核。
  • 四、關於公平交易法規之審議。
  • 五、委員提案之審議。
  • 六、其他依法應由委員會議決議事項。

第 15 條

本會每週舉行委員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
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開會時,得邀請學者、專家及與議決事項有關之其他行政機關或事業派員
列席,陳述事實或提供意見。

第 15-1 條

委員會議對外不公開。但委員會議紀錄除應秘密之事項外,應予公開。
委員會議中所有出席、列席及紀錄人員,對會議可否決議之過程及其他經
委員會議決議應秘密之事項,不得洩漏。
前項會議可否決議之過程及其他經委員會議決議應秘密之事項,其保密之
範圍、解密之條件與期間、對外公開或提供之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由本
會定之。

第 16 條

本會置主任秘書一人,參事三人,處長五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副處長五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室主任一人,專門委員三人至五人
,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三十一人至三十三人,職務
列薦任第九職等;秘書五人至七人,視察八人至十八人,職務均列薦任第
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秘書三人,視察六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
第十一職等;專員二十人至三十人,分析師一人至三人,管理師一人至三
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設計師三人至五人,職務列薦任
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五十一人至六十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
其中三十三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設計師二人至四人
,管理員一人至三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辦事員十二人
至十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四職等;書記九人至十一人,職務列
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雇員六人至十人。

第 17 條

本會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
理人事管理事項。
前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8 條

本會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
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
前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9 條

本會設統計室,置統計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
法辦理統計事項及本會資訊系統之建立與維護事項。
前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20 條

第十一條及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 21 條

本條例施行前,經濟部物價督導會報原以臨時機關性質依派用人員派用條
例審定准予登記有案之現職人員,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於經濟部物
價督導會報歸併本會後,參加考試院所舉辦之公開競爭考試;未通過考試
者,得繼續任原派相當官等職等之職務至離職為止。

第 22 條

本會得視業務需要,遴聘學者、專家為顧問,均為無給職;其遴聘辦法另
訂之。

第 23 條

本會會議規則、辦事細則,由本會訂定,報請行政院備查。

第 24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