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及出售政府資本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之事業公股股份,政府所得資金經行政院核定之撥入款。 三、財務艱困事業移轉民營或結束營業時,受本基金支應者,其於辦理清算時,政府可得之款項。 四、財務艱困事業移轉民營時,受本基金支應者,其已依本條例領取公保、勞保補償金之從業人員,再參加各該保險並請領養老或老年給付時,繳還原請領之補償金。 五、其他有關收入。
第 5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支應本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之加發六個月薪給與補償各項損失之費用及政府負擔之民營化所需支出。 二、支應財務艱困事業不足支付移轉民營之給與支出。 三、支應財務艱困事業不足支付移轉民營前辦理專案裁減人員或結束營業時之給與支出。 四、供政府資本計畫支出。 五、管理及總務支出。 前項第一款支出,應由移轉民營事業主管機關或公股股權管理機關,依本條例施行細則規定,報本基金辦理撥付。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支出,應先由移轉民營事業主管機關認可,報請行政院核准後,轉本基金辦理撥付。 行政院於核准前項支出時,得附加財務艱困事業辦理清算如有賸餘財產,應於分派股東前優先繳還本基金之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