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技能競賽係指: 一、全國技能競賽。 二、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 三、國手選拔賽。 四、國際技能競賽及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 五、其他經本會核准之技能競賽。 前項第四款國際技能競賽係指由國際技能競賽組織主辦;國際展能節職業 技能競賽係指由國際奧林匹克殘障聯合會主辦。
第 4 條
下列單位得依第二條第五款向本會申請辦理技能競賽: 一、直轄市或縣(市)以上政府機關。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三、全國性同業公會聯合會、職業工會聯合會、工業會及商業會等法人團 體。 前項規定舉辦競賽之單位,得向本會申請認可。經認可者,自該單位發給 前三名成績證明書之日起三年內,參加同職類丙級技能檢定者,得申請免 術科測試。
第 5 條
本會依下列原則選定技能競賽: 一、國際技能競賽及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辦理之職類。 二、國家經濟建設所需之職類。 三、提昇人民生活水準之職類。 四、具有中國傳統文化之職類。 五、已公告辦理技能檢定之職類。
第 7 條
技能競賽之辦理次數如下: 一、全國技能競賽每年辦理一次。 二、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每隔一年辦理一次。 三、參加國際技能競賽之國手選拔賽,合併於全國技能競賽舉行;參加國 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之國手選拔賽,合併於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 賽舉行。 全國技能競賽、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因故停辦時,本會應於年度開 始三個月內公告之。
第 12 條
全國技能競賽裁判長之職責如下: 一、全國技能競賽、模擬賽及國際技能競賽等試題之命製。 二、參與國際技能競賽選手訓練計畫之擬訂與指導。 三、裁判長助理及技術顧問人選之推薦。 四、負責安排裁判評定技能競賽參賽選手之成績,必要時,並得參與評分 工作。 五、協助競賽場及選手培訓單位對設備、器材之借用。 六、協助情商贊助單位,提供參加國際技能競賽選手之訓練材料、裝備及 生活費等。 七、出席本會及國際技能競賽中華民國委員會所召開之各種會議。 八、審查全國技能競賽各職類選手成績,並作成優、缺點建議表,供大會 參考。 九、兼任國際技能競賽中華民國委員會之技術委員會委員,必要時,得兼 任我國參加國際技能競賽之國際裁判。
第 13 條
全國技能競賽裁判長,須具備公正無私、精熟專業素養及領導管理能力, 並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一: 一、參加國際技能競賽獲得前三名,並實際從事本職類相關工作六年以上 表現優良者。 二、參加全國技能競賽獲得前三名,並實際從事本職類相關工作八年以上 表現優良者。 三、本職類甲級技術士,並實際從事本職類相關工作經驗十年以上表現優 良者。 四、本職類乙級技術士,並實際從事本職類相關工作經驗十二年以上表現 優良者。 五、對本職類技能有特殊造詣,具有訓練參加國際技能競賽選手並獲得獎 牌二次以上、訓練參加全國技能競賽選手並獲得前三名四次以上、訓 練參加台灣區高級中等學校技藝競賽選手並獲得前三名獎牌四次以上 具體事蹟之一者。 六、擔任技能檢定題庫命製人員或全國技能競賽裁判四年以上者。 七、大專院校以上相關科系畢業,具有相關工作經驗十二年以上者。 全國技能競賽之職類為國際技能競賽職類者,其裁判長除應符合前項規定 外,能以英語、德語或法語溝通者優先錄選。
第 14 條
全國技能競賽各職類裁判之甄選,由單位推派或自薦。 前項之單位係指下列之一: 一、參賽選手之提名單位。 二、設有與技能競賽職類相同或相關科系之職業訓練機構或學校。 三、具有與技能競賽職類相同或相關技術、設備等之事業單位。 四、與技能競賽職類相關之職業工會、同業公會及專業團體。 五、各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六、其他經本會指定者。
第 15 條
參加全國技能競賽裁判人員之甄選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從事競賽職類相關科系教學三年以上並具備競賽實務工作經驗二年以 上者。 二、曾擔任與競賽職類相關技能檢定題庫命製人員或監評人員者。 三、具有專科以上畢業,並取得競賽職類相關技能檢定乙級以上技術士證 二年以上且從事相關工作二年以上者。 四、具有專科學校以上畢業,並從事競賽職類相關工作達五年以上經驗者 。 五、參加國際技能競賽或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獲得前三名者,並從事 本職類相關工作三年以上者。 六、曾接受本會聘請擔任相關職類裁判者。
第 18 條
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裁判長之職責如下: 一、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模擬賽及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等試題 之命製。 二、參與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選手訓練計畫之擬訂與指導。 三、裁判參考人選之推薦。 四、負責安排裁判評定技能競賽參賽選手之成績,必要時,並得參與評分 工作。 五、協助競賽場及選手培訓單位對設備、器材之借用。 六、協助情商贊助單位,提供參加國際技能競賽選手之訓練材料、裝備及 生活費等。 七、出席本會召開之各種會議。 八、審查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各職類選手成績,並作成優、缺點建議 表,供大會參考。 九、兼任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技術委員會委員。必要時,得兼任我國 參加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之國際裁判。
第 23 條
全國技能競賽及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裁判之職責如下: 一、接受裁判長安排評定技能競賽參賽選手之成績。 二、競賽期間、協助裁判長解答選手技術上之問題。 三、競賽過程中對選手操作之優、缺點應詳實記錄,提供裁判長作建議或 講評之用。
第 24 條
裁判人員未全程參加主辦單位舉辦之競賽前講習會者,不得評分。 裁判與參賽者服務於同單位或有師生關係或為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 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者,應迴避評分。 裁判人員有前項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形時,得經由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或由 裁判長命其迴避。如仍不迴避時,其評定成績不列入計分。
第 28 條
參加全國技能競賽選手之來源及限制如下: 一、當年度分區技能競賽主辦單位推薦每一職類之前五名,且其競賽成績 應達六十分以上。 二、教育主管機關推薦當年度全國高級中等學校技藝競賽相關職類之前三 名。但有二個以上職類相當於全國技能競賽一個職類時,二個職類以 各推薦二名、三個職類以各推薦一名為限。 分區技能競賽之各職類選手,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且經提名單位推薦者 ,始能報名參加,並不得於推薦後再申請更改提名單位。但因畢業或離職 者,目前就讀學校及服務單位,可申請為共同提名單位。提名單位包括機 關、學校及其具法人資格之附屬單位、團體、公司行號及職業訓練機構。 競賽職類以團隊組合方式參加時,團隊成員應未曾於全國技能競賽中獲得 前三名,組合名單一經報名,不得申請變更。 第一項推薦名額,本會得視實際狀況調整之。
第 30 條
歷屆獲得全國技能競賽前三名之選手,年齡未滿二十一歲,並未曾代表我 國參加同職類國際技能競賽者,均可報名參加國際技能競賽國手選拔賽。 但其選拔成績不列入當屆競賽名次。 前項年齡限制,國際技能競賽組織如另有規定,從其規定。
第 31 條
最近十年獲得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前三名之選手,並未曾代表我國參 加同職類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者,均可報名參加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 競賽國手選拔賽。但非本屆之參賽選手,其選拔成績不列入本屆競賽名次 。
第 51 條
參加全國技能競賽及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獲前三名者,由主辦單位發 給獎牌、獎狀及獎助學金鼓勵。競賽職類為表演賽時,獎助學金減半發給 。 成績在八十分以上者發給獎狀乙幀。 選手無正當理由而未參加頒獎閉幕典禮者,第一項之獎助學金,以自願棄 權論。
第 53 條
本會對參加國際技能競賽及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獲得前三名及優勝之 選手、裁判長、選手當選國手前主要訓練老師及國手加強訓練之訓練老師 ,應發給獎狀及獎助學金,以為鼓勵。 前項主要訓練老師係指長期培訓選手,經參加國際技能競賽選手選拔賽榮 獲各職類國手,並代表國家出國比賽之選手訓練老師。 第一項國手加強訓練之訓練老師,係指依選手加強訓練計畫,實際參與指 導、訓練選手,並經裁判長提報列名於送本會之訓練老師基本資料表及加 強訓練內容計畫表之訓練老師。
第 54 條
裁判長、選手當選國手前主要訓練老師及國手加強訓練之訓練老師之獎助 學金按以下比率分配: 一、獎助學金之百分之二十五發給裁判長。 二、獎助學金之百分之二十五發給當選國手前主要訓練老師,如有二人以 上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之。 三、獎助學金之百分之五十發給國手加強訓練之訓練老師。 (一)訓練老師有二人以上時,依加強訓練內容計畫表內參與訓練期間之 百分比發給。 (二)裁判長同時列名擔任訓練工作時,亦按參與訓練期間之百分比發給 。 (三)裁判長與訓練老師有協定分配比率,且於函送選手加強訓練計畫時 一併說明者,依該協定分配比率發給。
第 55 條
選手、裁判長、選手當選國手前主要訓練老師及國手加強訓練之訓練老師 之獎助學金金額,依下列規定發給: 一、全國技能競賽之分區賽前三名選手: (一)職類第一名:新臺幣一萬元。 (二)職類第二名:新臺幣五千元。 (三)職類第三名:新臺幣三千元。 二、全國技能競賽及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前三名選手: (一)職類第一名:新臺幣八萬元。 (二)職類第二名:新臺幣六萬元。 (三)職類第三名:新臺幣四萬元。 三、國際技能競賽及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優勝以上選手: (一)職類第一名:新臺幣五十萬元。 (二)職類第二名:新臺幣四十萬元。 (三)職類第三名:新臺幣三十萬元。 (四)職類優勝:新臺幣五萬元。 四、國際技能競賽及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裁判長、選手當選國手前主 要訓練老師及國手加強訓練之訓練老師: (一)職類第一名:新臺幣十萬元。 (二)職類第二名:新臺幣八萬元。 (三)職類第三名:新臺幣六萬元。 (四)職類優勝:新臺幣二萬元。 前項裁判長、選手當選國手前主要訓練老師及國手加強訓練之訓練老師之 獎助學金,依前條分配比率發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