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組織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訂 定之。
第 2 條
本會委員會議 (以下簡稱委員會議) ,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全體委 員組成,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召集或出席時,指 定副主任委員一人代理之。
第 3 條
委員會議應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不足法定人數時,得改開座談會。
第 4 條
委員會議除行使本會組織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職權外,並得將上級交議或其 他有關勞工重要事項提會討論。
第 5 條
委員會議討論事項,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決議之,可否同數時,取決 於主席。
第 6 條
委員會議審議重要議案時,主席得請委員若干人先予審查,於提出審查報 告後再交付討論。
第 7 條
委員會議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 8 條
左列人員得列席委員會議: 一、本會主任秘書、技監、參事、處長及室主任。 二、其他經指定或邀請之人員。
第 9 條
委員會議議程,依左列次序編列之: 一、報告事項。 (一) 上次委員會議議決案件執行情形報告。 (二) 本會重要措施。 (三) 專案研究或重要工作進度報告。 (四) 委員報告。 二、討論事項。
第 10 條
委員會議紀錄分別載明左列事項: 一、會議次別。 二、會議時間。 三、會議地點。 四、主席、出席及列席人員姓名。 五、紀錄人員姓名。 六、報告事項之案由、內容及其決定。 七、討論事項之案由、內容及其決議。 八、其他應行記載之事項。
第 11 條
委員會議出席及列席人員對會議有關機密事項應嚴守秘密,不得洩漏。
第 12 條
委員會議所有決議案件,應由本會有關單位依照會議紀錄切實執行,將辦 理情形提會報告。
第 13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