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處理法制事務,依本會組織條例第
二十四條之規定設法規委員會。

第 2 條

法規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年度立法計畫及法規整理計畫之審議及彙辦事項。
二、勞動法規制 (訂) 定、修正及廢止之審議或研議事項。
三、勞動法規適用疑義之研議事項。
四、勞動法規、解釋令之審查、整理及編印事項。
五、勞動法制再造事項。
六、勞動法規之管制、整理、編印、動態登記及統計事項。
七、勞動法規資料之蒐集、分析及研究事項。
八、國家賠償案件之處理事項。
九、其他有關法制事項。

第 3 條

法規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本會主任委員指定本會副主任委員一人兼
任之。

第 4 條

法規委員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三人,由本會主任委員就本會有關人員派
兼之;並得聘請專家學者兼任之,委員任期均為一年,期滿得續派 (聘)
之。

第 5 條

法規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日常事務;工作人員三
人至七人,受執行秘書之指揮監督辦理所任事務。
前項執行秘書及工作人員均由本會法定員額內調用之。

第 6 條

法規委員會議或審查小組會議,由主任委員或召集人為主席,主任委員或
召集人不能出席會議時,應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前項審查小組之組成,由主任委員視審查事項之性質指定委員若干人,並
以一人為召集人,小組之決議,必要時得提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之。
法規委員會議或審查小組會議開會時,得視事實需要,邀請本會有關單位
人員列席。

第 7 條

法規委員會委員會議或審查小組會議,須有過半數之出席,決議事項須有
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第 8 條

法規委員會必要時得委託學術機構或專家學者,協助蒐集或研究有關勞動
法規資料。

第 9 條

法規委員會委員為無給職。但非屬本會人員之委員,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
。

第 10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