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本會主任委員指定本會人員兼任之;並置委 員九人至十五人,由本會主任委員遴聘左列人員兼任之。 一、本會及行政院衛生署代表各一人。 二、職業疾病專門醫師五人至十人。 三、職業衛生專家一人至二人。 四、有關法律專家一人。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第 3 條
本委員會之任務如左: 一、直轄市、縣 (市) 政府認定困難之職業疾病鑑定事項。 二、勞雇之一方對直轄市、縣 (市) 政府之認定結果有異議之職業疾病鑑 定事項。 三、勞工保險機構審定時發生疑義之職業疾病鑑定事項。 四、其他有關職業疾病鑑定事項。
第 4 條
本會收受職業疾病鑑定申請案件時,應即將有關資料送請委員作書面審查 。鑑定結果以各委員書面審查意見相同者達四分之三以上,決定之。 未能依前項做成鑑定結果時,由本會送請各委員作第二次書面審查。第二 次書面審查結果,以各委員意見相同者達三分之二以上,決定之。 第二次書面審查未能做成鑑定結果時,由本委員會主任委員召集全體委員 開會審查。 開會審查時,委員對於鑑定之意見不一致者,由各委員以無記名投票,過 半數之同意決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