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為辦理就業服務相關業務,特設各就業服務 中心。
第 2 條
就業服務中心掌理下列事項: 一、求職、求才之登記及推介就業。 二、就業保險之失業給付及失業認定。 三、被資遣員工之再就業協助。 四、特定對象、青少年之就業服務及就業促進。 五、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之國內招募等雇主服務。 六、職業輔導及就業之諮詢。 七、就業後之追蹤及輔導工作。 八、就業市場資訊之蒐集、發布、宣導及職業分析。 九、其他有關就業服務事項。
第 3 條
就業服務中心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
第 4 條
就業服務中心置秘書,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第 5 條
就業服務中心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6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