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職業訓練中心依其設立目的,分別辦理左列事項:
- 一、職業訓練師之養成、補充及進修、訓練事項。
- 二、國民就業技能養成訓練事項。
- 三、在職技術員工進修、訓練事項。
- 四、職業轉換者轉業訓練事項。
- 五、殘障者職業訓練事項。
- 六、職業訓練課程、教材、教具及教學方法研究、發展事項。
- 七、接受委託或合作辦理訓練事項。
- 八、協助辦理技能檢定、技能競賽事項。
- 九、提供訓練技術服務事項。
- 十、總務、文書、出納、編印事項。
- 十一、其他有關職業訓練事項。
第 7 條
一等職業訓練中心置技正一人或二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其中一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秘書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 職等;課長四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其中課長二人得由職業訓練師兼 任;股長十一人至十五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其中七人至 十一人由職業訓練師兼任;技士二人至四人,課員六人至十人,輔導員六 人至八人,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技士一人,職務得列 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課員三人,輔導員二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 等;技佐二人至四人,護士一人或二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 等;辦事員三人至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四職等;書記二人至四 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 8 條
二等職業訓練中心置技正一人或二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其中一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秘書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 職等;課長三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其中課長二人得由職業訓練師兼 任;股長九人至十三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其中五人至九 人得由職業訓練師兼任;技士一人至三人,課員六人至十人,輔導員四人 至六人,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技士一人,職務得列薦 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課員二人,輔導員二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技佐一人至三人,護士一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辦事 員二人至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四職等;書記一人至三人,職務 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 9 條
三等職業訓練中心置技正一人,秘書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 職等;課長二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得由職業訓練師兼任;股長七人 至十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其中三人至七人得由職業訓 練師兼任;技士一人或二人,課員三人至七人,輔導員二人至四人,職務 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課員二人,輔導員一人,職務得列薦 任第六職等;技佐一人或二人,護士一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 職等;辦事員一人至三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四職等;書記一人或 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 11 條
一、二等職業訓練中心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 八職等;副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三等職業訓練中 心置人事管理員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依法律規定 辦理人事管理及人事查核事項;所需工作人員,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