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通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組織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得視實際需要,報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轉
行政院核定後,設立職業訓練中心。

第 3 條

職業訓練中心依其設立目的,分別辦理左列事項:
  • 一、職業訓練師之養成、補充及進修、訓練事項。
  • 二、國民就業技能養成訓練事項。
  • 三、在職技術員工進修、訓練事項。
  • 四、職業轉換者轉業訓練事項。
  • 五、殘障者職業訓練事項。
  • 六、職業訓練課程、教材、教具及教學方法研究、發展事項。
  • 七、接受委託或合作辦理訓練事項。
  • 八、協助辦理技能檢定、技能競賽事項。
  • 九、提供訓練技術服務事項。
  • 十、總務、文書、出納、編印事項。
  • 十一、其他有關職業訓練事項。

第 4 條

職業訓練中心得設二課至四課,分別掌理前條各款所定事項,並得分股辦
事。

第 5 條

職業訓練中心視訓練人數、業務繁簡及任務性質,分為一、二、三等,由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報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轉報行政院核定之。

第 6 條

職業訓練中心置主任一人,綜理業務,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一等職業
訓練中心,得置副主任一人,襄理業務,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

第 7 條

一等職業訓練中心置技正一人或二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其中一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秘書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
職等;課長四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其中課長二人得由職業訓練師兼
任;股長十一人至十五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其中七人至
十一人由職業訓練師兼任;技士二人至四人,課員六人至十人,輔導員六
人至八人,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技士一人,職務得列
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課員三人,輔導員二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
等;技佐二人至四人,護士一人或二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
等;辦事員三人至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四職等;書記二人至四
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 8 條

二等職業訓練中心置技正一人或二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其中一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秘書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
職等;課長三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其中課長二人得由職業訓練師兼
任;股長九人至十三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其中五人至九
人得由職業訓練師兼任;技士一人至三人,課員六人至十人,輔導員四人
至六人,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技士一人,職務得列薦
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課員二人,輔導員二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技佐一人至三人,護士一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辦事
員二人至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四職等;書記一人至三人,職務
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 9 條

三等職業訓練中心置技正一人,秘書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
職等;課長二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得由職業訓練師兼任;股長七人
至十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其中三人至七人得由職業訓
練師兼任;技士一人或二人,課員三人至七人,輔導員二人至四人,職務
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課員二人,輔導員一人,職務得列薦
任第六職等;技佐一人或二人,護士一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
職等;辦事員一人至三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四職等;書記一人或
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 10 條

職業訓練中心置職業訓練師若干人,由職業訓練中心主任依職業訓練法第
二十四條規定聘任之。

第 11 條

一、二等職業訓練中心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
八職等;副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三等職業訓練中
心置人事管理員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依法律規定
辦理人事管理及人事查核事項;所需工作人員,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
之。

第 12 條

一、二等職業訓練中心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
至第八職等;三等職業訓練中心置會計員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至薦
任第七職等,依法律規定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所需工作人員,就
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3 條

第六條至第九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均應依
公務人員任用法取得任用資格,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 13-1 條

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各職業訓練中心進用現仍在職且未具法定
任用資格之人員,由考試院限期辦理考試,以定其資格;其考試辦法由考
試院定之。未經考試及格者得繼續任原職至離職為止。

第 14 條

職業訓練中心辦事細則,由職業訓練中心擬訂,報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
業訓練局核定之。

第 15 條

本通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