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行政院為統籌處理原住民事務,特依行政院組織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設行
政院原住民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

第 2 條

本會對於省 (市) 政府執行本會主管事務,有指導及監督之責。

第 3 條

本會設下列各處室:
一、企劃處。
二、教育文件處。
三、社會福利處。
四、經濟發展處。
五、秘書室。

第 4 條

企劃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原住民政策、制度、法規之綜合擬訂及研議事項。
二、關於原住民事務之綜合規劃及協調事項。
三、關於原住民相關資料之調查、蒐集、分析及出版事項。
四、關於本會資訊業務之規劃、推動及管理事項。
五、關於本會研考業務之規劃及推動事項。
六、其他有關原住民事務之研究及企劃事項。

第 5 條

教育文化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原住民教育之協調、促進、輔導及審議事項。
二、關於原住民文化研究、保存與傳承之規劃、協調、促進、輔導及審議
    事項。
三、關於原住民語言研究、保存與傳承之規劃、協調、促進及輔導事項。
四、關於原住民傳統技藝研究、保存與傳承之規劃、協調、促進及輔導事
    項。
五、關於原住民人才培育與訓練之規劃、協調、促進及輔導事項。
六、其他有關原住民教育文化事項。

第 6 條

社會福利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原住民醫療、衛生、保健與社會福利之協調、促進及輔導事項。
二、關於原住民生活輔導與休閒活動之規劃及調查事項。
三、關於原住民職業訓練、就業服務與創業之規劃及協調事項。
四、關於原住民社會救助、保險與法律服務之規劃、協調及輔導事項。
五、關於原住民社區發展之規劃及督導事項。
六、關於原住民民間團體之聯繫、輔導及服務事項。
七、其他有關原住民社會福利事項。

第 7 條

經濟發展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原住民經濟發展之規劃、協調、輔導及審議事項。
二、關於原住民農、林、漁、牧業務之規劃、協調及輔導事項。
三、關於原住民保留地之規劃、協調及督導事項。
四、關於原住民住宅、聚落生活環境設施改善之規劃、協調及督導事項。
五、關於原住民觀光事業之規劃、協調及輔導事項。
六、關於原住民經濟事業發展基金之輔導事項。
七、其他有關原住民經濟發展事項。

第 8 條

秘書室掌理議事、文書、印信、出納、庶務、公共關係及其他不屬於各處
之事項。

第 9 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綜理會務;副主任委員二人,襄助會務。

第 10 條

本會置委員十九人至二十五人,均為無給職,由主任委員提請行政院院長
就原住民代表、有關機關代表及學者專家派兼或聘兼之;任期二年,任滿
得連任,但委員為有關機關代表者,其任期隨職務異動而更異。
前項委員人數,原住民代表及學者專家名額不得低於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
。

第 11 條

本會委員會議以每月舉行會議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指定副主任委員
一人代理之。

第 12 條

本會置主任秘書、處長、參事、副處長、專門委員、科長、專員、分析師
、設計師、科員、辦事員、書記。

第 13 條

本會置人事管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 14 條

本會置會計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並兼辦統計事項。

第 15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備      註:表格請參閱行政院公報 第 2 卷 24 期 8 頁)

第 16 條

本會因業務需要,經報請行政院核准,得設各種諮詢委員會,聘請學者、
專家及原住民代表為諮詢委員,均為無給職。

第 17 條

本會因業務需要,經報請行政院核准,得聘用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
究員。

第 18 條

本會會議規則及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19 條

本規程適用至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組織條例施行日止。

第 20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