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組織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訂
定之。

第 2 條

本會委員會議 (以下簡稱委員會議) ,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全體委
員組成,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召集或出席時,指
定副主任委員一人代理之。

第 3 條

委員會議應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不足法定人數時,得改開座談會。

第 3-1 條

委員應親自出席委員會議。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如因故不能出席時
,得指派代表出席,並通知本會。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委員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第 4 條

委員會議討論事項如下:
一、原住民事務政策、制度、計畫或方案之審議事項。
二、原住民事務相關法規之制 (訂) 定及修正之審議事項。
三、跨部、會原住民事務之協調及聯繫事項。
四、其他有關原住民事務之事項。

第 5 條

委員會討論事項,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決議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
主席。

第 6 條

委員會議審議重要議案時,主席得請委員若干人先予審查,於提出審查報
告後再交付討論。

第 7 條

委員會議以每月舉行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 8 條

下列人員得列席委員會議:
一、本會主任秘書及各處、室主管。
二、其他經主任委員指定或邀請之人員。

第 9 條

委員會議議程,依下列次序編列,於開會前一日分送各出、列席人
員:
一、報告事項:
 (一) 上次委員會議議決案件執行情形報告。
 (二) 本會重要措施。
 (三) 專案研究或重要工作進度報告。
 (四) 委員報告。
二、討論事項。

第 10 條

委員會議之議案,經主任委員核定後,編列議程。如遇緊急事件,得於開
會時經主席許可,提出臨時動議。

第 11 條

委員會議紀錄,分別載明下列事項:
一、會議次別。
二、會議時間。
三、會議地點。
四、主席、出席及列席人員姓名。
五、紀錄人員姓名。
六、報告事項之案由及決定。
七、討論事項之案由及決議。
八、其他應行記載之事項。
前項會議紀錄應於下次會議開會時分送各出、列席人員,如有遺漏、錯誤
或再修正意見,得於議事人員宣讀後,提請主席裁定更正或修正。

第 12 條

委員會議出、列席及紀錄人員對會議有關機密事項應嚴守秘密,不得洩漏
。

第 13 條

委員會議所有決議案件,應由本會有關單位依照會議紀錄切實執行,將辦
理情形提會報告。

第 14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