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處理法制事務,特設法規委員會
 (以下簡稱法規會) 。

第 2 條

法規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年度立法計畫及法規整理計畫之審議事項。
二、法規制 (訂) 定、修正、廢止之研議或審議事項。
三、法規疑義之研議或闡釋事項。
四、法規資料之蒐集、整理及編印事項。
五、法制作業之協調、聯繫事項。
六、其他有關法制事項。

第 3 條

法規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本會主任委員指定本會副主任委員一人兼任之
。

第 4 條

法規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由本會主任委員指派本會有關高級人員兼任
或就學者、專家聘兼之。任期均為二年,期滿得續派 (聘) 之。

第 5 條

法規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日常事務;工作人員三人
至五人,受執行秘書之指揮監督,辦理所任事務。
前項人員,均由本會法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6 條

法規會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並為主席;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時,
應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第 7 條

法規會委員會議之決議,應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委員應親自出席法規會委員會議。但由業務主管兼任之委員,如未能親自
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通知法規會。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第 8 條

法規會委員會議開會時,得邀請有關單位、人員及專家、學者列席。

第 9 條

法規會必要時得委託學術機構或專家、學者,協助蒐集、研究或整理本會
法規之資料。

第 10 條

法規會委員為無給職。但非本會人員兼任者,得依規定支給兼職酬勞。

第 11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