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處理法制事務,特設法規委員會 (以下簡稱法規會) 。
第 2 條
法規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年度立法計畫及法規整理計畫之審議事項。 二、法規制 (訂) 定、修正、廢止之研議或審議事項。 三、法規疑義之研議或闡釋事項。 四、法規資料之蒐集、整理及編印事項。 五、法制作業之協調、聯繫事項。 六、其他有關法制事項。
第 3 條
法規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本會主任委員指定本會副主任委員一人兼任之 。
第 4 條
法規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由本會主任委員指派本會有關高級人員兼任 或就學者、專家聘兼之。任期均為二年,期滿得續派 (聘) 之。
第 5 條
法規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日常事務;工作人員三人 至五人,受執行秘書之指揮監督,辦理所任事務。 前項人員,均由本會法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6 條
法規會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並為主席;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時, 應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第 7 條
法規會委員會議之決議,應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委員應親自出席法規會委員會議。但由業務主管兼任之委員,如未能親自 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通知法規會。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第 8 條
法規會委員會議開會時,得邀請有關單位、人員及專家、學者列席。
第 9 條
法規會必要時得委託學術機構或專家、學者,協助蒐集、研究或整理本會 法規之資料。
第 10 條
法規會委員為無給職。但非本會人員兼任者,得依規定支給兼職酬勞。
第 11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