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於核子事故發生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設核子事故調查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
- 一、核子反應器爐心發生融損或核分裂產物外釋量相當於碘—一三一達一百兆貝克(約相當於二七○三居里)以上之放射性物質時。
- 二、核子事故被害人以訴訟請求賠償且法院要求本會提供調查報告以為佐證時。
- 三、其他經本會認定須設置本委員會時。
第 3 條
本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 一、核子事故之認定及其原因之調查。
- 二、核子損害之調查與評估。
- 三、核子事故賠償、救濟及善後措施之建議。
- 四、核子設施安全防護改善之建議。
- 五、前四款調查、評估及建議報告之製作。
第 4 條
- 1本委員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七人,由本會主任委員聘請下列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之:
- 一、本會四人至五人。
- 二、行政院所屬相關部會四人至五人。
- 三、發生核子事故所在地地方政府一人至二人。
- 四、專家學者四人至五人。
- 2前項委員均為無給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