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處理法制事務,特設法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

第 2 條

本委員會掌理左列事項:
  • 一、年度立法計畫之審議事項。
  • 二、原子能法規制(訂)定案、修正案之研議或審議事項。
  • 三、原子能法規疑義之研議闡釋事項。
  • 四、原子能國際條約及協定之審議。
  • 五、國家賠償事件之處理事項。
  • 六、原子能法規資料之蒐集、分析、研究及管理事項。
  • 七、原子能法規動態之登記、統計及管制事項。
  • 八、原子能法規令函解釋之整理及編印事項。
  • 九、其他有關法制事項。

第 3 條

本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本會主任委員指定本會副主任委員一人兼任之。

第 4 條

本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由本會主任委員就本會有關高級人員及會外法律或核子科學學者、專家派兼或聘兼之。任期二年,期滿得續派(聘)之。

第 5 條

  • 1
    本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日常事務;工作人員二人至四人,受執行秘書之指揮督導,辦理本委員會業務。
  • 2
    前項人員均由本會法定員額內調充之。

第 6 條

本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並為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會議時,應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第 7 條

本委員會會議之決議,應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第 8 條

本委員會主任委員視議案之需要,得指定委員數人先行審查或作專案研究,並於開會時提出報告。

第 9 條

本委員會開會時,得邀請有關人員及學者、專家列席。

第 10 條

本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非本機關聘兼委員得依規定支領車馬費,另應邀列席之學者專家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

第 11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