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依本會組織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設 環境評估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委員會) 。
第 2 條
本委員會之任務如左: 一、有關核子設施環境影響評估事項之審議。 二、有關核子設施環境保護規範及指引之研議。
第 3 條
本委員會置委員十九人至二十一人,由本會聘請左列人員組成之: 一、內政部營建署署長。 二、交通部觀光局局長。 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處處長。 四、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綜合計畫處處長。 五、行政院衛生署保健處處長。 六、核子設施所在地之縣 (市) 長。 七、專家學者。 前項第七款委員之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第 4 條
本委員會置召集人一人,由本會秘書長兼任之。
第 5 條
本委員會會議,於業務需要時,由召集人召開之,並以召集人為會議主席 。主席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相推選一人為主席。
第 6 條
本委員會因業務需要得設專案小組,由各委員參加,並得聘請本委員會以 外之專家學者研究有關專門問題。
第 7 條
本委員會及專案小組開會時,得邀請有關機關及專家學者列席。
第 8 條
本委員會置秘書一人,幹事二人,由本會職員中指派兼任。
第 9 條
本委員會委員、秘書及幹事均為無給職。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