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之獎懲,由各該機關、學校按權責核定發布。退休 或離職 (亡故者除外) 人員之獎懲,仍應併同發布獎懲令,並於人事資料 內註記。但報本院核派人員,依規定核予一次記大功 (過) 以上獎懲時, 應於核定發布之次月十五日以前,以獎懲令副本彙送本院備查。 各機關、學校發布之獎懲令,應敘明獎懲之法令依據。
第 4 條
各機關、學校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對簡任第十職等或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 上人員所為之懲處,及對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人員以一 次記二大過免職者,除依規定辦理外,並將懲處令副本抄送監察院。 對簡任第十職等或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人員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移付懲戒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之執行情形,應以副本陳報本 院備查。
第 5 條
公務人員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涉及刑事責任者,其服務機關 、學校應主動移送司法機關,並副知其主管機關。 各機關、學校所屬公務人員涉嫌刑事案件,繫屬司法機關偵審中者,應與 該管司法機關切實聯繫,了解訴訟進行情況,依相關法令規定及時處理。
第 6 條
公務人員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規定,其職務當然停止者,自事實發生之 日執行。依其他原因停職者,均自權責機關發布之停職令送達被停職人員 服務機關之翌日起執行。 公務人員基於本職之兼職,於離去本職或停職時,應同時免兼。
第 8 條
停職人員除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 規定應予免職者外,未受徒刑之執行或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者,依公務 員懲戒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應許復職。經考績免職先行停職人員,其免 職案經復審程序決定撤銷或行政法院判決撤銷者,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予復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