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適用對象為行政院及所屬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

第 3 條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與行政院其他主管機關公務人員訓練、進修之辦理權責如下:
  • 一、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 (一)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訓練、進修之協調、執行規劃事項。
    • (二)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簡任第十職等以上及相當職務人員訓練、進修之辦理事項。
    • (三)各機關學校人事人員訓練之辦理事項。
    • (四)受各機關學校委託辦理之訓練事項。
  • 二、行政院所屬各主管機關:
    • (一)訂定所屬公務人員年度訓練計畫。
    • (二)訂定所屬公務人員年度進修計畫。
    • (三)規劃辦理所屬薦任第九職等以下及相當職務人員之訓練、進修事項。
    • (四)得視業務需要,辦理所屬簡任第十職等以上及相當職務人員之訓練、進修事項。
    • (五)辦理所屬初任各官等主管人員訓練。

第 4 條

各機關學校得視業務需要,優先選送下列人員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訓練:
  • 一、新進人員。
  • 二、擬調任不同性質工作或擔負新增任務之人員。
  • 三、服務成績優良,具有發展潛力,可為培育之人員。
  • 四、所任工作與所具專長不合之人員。
  • 五、最近五年內未曾接受與職務有關訓練之人員。
  • 六、其他有需要參加訓練之人員。

第 5 條

  • 1
    選送國外進修人員於進修期間,應依核定之計畫執行。如有必要中途轉校、更換研究機構、變更進修或研究學門、提前終止進修或研究,或其他無法按原計畫執行時,應於取得進修或研究學校、機構之證明,轉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變更之。
  • 2
    選送國外進修人員於進修期間,得參加與原核定計畫內容有關之短期研討會及觀摩。但需前往其他地區學校、機構觀摩時,應取得進修或研究學校、機構出具之證明,轉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

第 6 條

  • 1
    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延長國外進修期間者,應列舉不能依核定計畫完成進修之事實及理由,並取得進修或研究學校、機構之證明,轉請主管機關核准。
  • 2
    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選送國外進修之機關、學校,應於選送進修前擬訂選送進修計畫,專案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循預算程序辦理。

第 7 條

  • 1
    選送國外進修人員,必須符合擬進修之學校、機構所定語文能力條件;未定有語文能力條件時,須經財團法人語言訓練測驗中心辦理之外語能力測驗(FLPT) 合格,始准出國。
  • 2
    前項所稱測驗合格標準,指筆試(即聽力、用法、字彙及閱讀測驗)之平均成績達六十分,口試成績達S-2+。

第 8 條

  • 1
    選送國外全時進修之公務人員,於核定進修期間,其進修費用,依中央各機關(含事業機構)派赴國外進修、研究、實習人員補助項目及數額表規定,予以補助。
  • 2
    公餘進修之公務人員,於核定進修期間,其進修費用,每學期每人最高補助新臺幣二萬元。各機關學校並得視預算經費狀況,從嚴規定。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含當日)以前,業經補助有案者,仍得依原規定辦理。

第 9 條

省(市)、縣(市)政府及公營事業機構,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