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辦理其主管之科技發展事務之
財團法人 (以下簡稱財團法人) 設立許可及監督,特訂定本準則。
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

第 2 條

本準則所稱科技發展事務財團法人,係指從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及相關科
技推廣或服務為主要業務之財團法人。

第 3 條

財團法人應於其特定名稱之上冠以「財團法人」。

第 4 條

設立財團法人之捐助財產,須達足以辦理設立目的事業所需經費。其捐助
財產中現金部分,不得少於新台幣一仟萬元。

第 5 條

設立財團法人應由全體董事向本會申請設立許可後,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
設立登記;其以遺囑捐助設立者,由遺囑執行人辦理申請許可。

第 6 條

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者,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四份:
一、申請書。
二、捐助章程正本或遺囑影本:另附正本,於審驗影本無訛後發還。
三、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董事名冊、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及願任同意
    書。設有董事長者,亦同。
五、設有監察人者,其名冊、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或其他身分證明文
    件、願任監察人同意書及其印鑑清冊。
六、財團法人、董事之印鑑清冊、董事及監察人親屬關係表。
七、董事會會議紀錄。
八、捐助人、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移轉捐助財產為財團法人所有之同意書
    。
九、業務計畫及資金運用說明書。
十、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所訂明名冊應載明姓名、性別、出生日期、籍貫 (出
生地) 、職業、學經歷及住、居所。

第 7 條

捐助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法人目的、名稱及事務所所在地。
二、捐助財產種類、數額及其保管方式。
三、捐助人姓名或名稱。
四、組織、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五、董事名額、資格、產生方式、任期、任期中出缺補選、補派及任期屆
    滿之改選、改派事項。
六、設有監察人者,其名額、資格、產生方式、任期、任期中出缺補選、
    補派及任期屆滿之改選、改派事項。
七、設有董事長者,其產生方式、任期及權限、任期中出缺補選及任期屆
    滿之改選事項。
八、董事會之職權、組織及其運作方式。
九、會計制度、會計年度之起迄期間及預算、決算之編送時限及對象。
十、解散或撤銷許可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十一、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有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除前項規定外,並應載明其應由政府指
派或改派之董事、監察人名額及其方法。
本準則所稱有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指經政府投資或捐助之事業、團體或
基金,所捐助金額,超過創設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本準則關於有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規定,對於政府以信託方式經私人捐
助設立之財團法人適用之。

第 8 條

申請財團法人之設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許可:
一、章程內容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二、設立目的不合公益或不合國家科技發展政策之需要或非關科技發展事
    務者。
三、捐助章程中規定以財產之全部或一部分,或解散時之賸餘財產歸屬任
    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者。
四、捐助財產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者。
本會對於第七條之申請,認為有違背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敘明理由
駁回之。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通知限期補正。

第 9 條

受設立許可之財團法人,其董事會應自收受設立許可文書之日起九十日內
向所在地法院聲請登記,並於法院發給登記證書後三十日內,將該證書影
本送本會備查;其於完成法人登記後,並應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稅
籍登記,向本會備查。
財團法人未於前項期限內向法院聲請登記者,本會得撤銷其設立許可。

第 10 條

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財團法人設立許可並至法院登記完成後九十日內
,將捐助財產全部移歸財團法人,以財團法人名義登記或專戶儲存金融機
構,並報請本會核備。

第 11 條

財團法人之董事會以七人至二十一人擇定一單數之董事組成之,設有監察
人者,監察人以三人至五人組成之。董事、監察人名額中應各有三分之一
以上具有從事科技事務工作經驗,並持有證明文件者。
董事、監察人之任期每屆不得逾四年,連選得連任。董事超過十五人以上
者,應置常務董事五人;監察人超過三人以上者,應置常務監察人一人。
董事、監察人之變更或任期屆滿後之改選、改派,均應報經本會核備後,
始得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第 12 條

董事、監察人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者,不得超過
各董事、監察人總名額三分之一。
外國人充任董事、監察人者,其人數不得超過各董事、監察人總名額三分
之一,並不得充任董事長。

第 13 條

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前補選、補派或任期屆滿後改選、改派,均應於補
改選或補改派後三十日內檢具願任同意書、身分證明文件及相關會議紀錄
,送本會核備後,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董事、監察人在任期中補選、補派,均以補足原任者之任期為限。

第 14 條

董事會議分為下列兩種:
一、常會:每半年至少舉行一次。
二、臨時會:於必要時召集之。

第 15 條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並為主席。但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最多
之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為主席,如因故無法產生主席時,由本會指派董事
一人召集之。
每屆第一次董事會應於改選後十五日內召集之。但董事係於上屆董事任滿
前改選者,應於上屆董事任滿後十五日內召集之。
經現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董事長
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五日內召集之;逾期不為召
集之通知時,得由請求之董事或監察人報經本會核備,自行召集之。

第 16 條

董事會之決議,除法令或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及
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其會議紀錄應於會後一個月內送本會備查。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若有特殊理由,得以委託書委請其他董事代理
出席,但每名董事以代理一名為限。
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者,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其他
董事行使表決權。

第 17 條

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基金之籌措、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改選及補選。
三、內部組織之訂定、調整。
四、業務計畫之審核及推行。
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六、重要人事之任免及管理制度之制定。
七、重要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八、其他章程規定事項。

第 18 條

董事會對於下列事項,非經董事名額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董事四分之
三以上之同意及本會許可,不得為之:
一、章程變更。
二、申請貸款。
三、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四、法人之解散或目的之變更。
五、投資相關聯事業。
前項決議事項於報請本會核可後,依民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向法院辦理變
更登記。
第一項第一款章程變更,如有民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之情形,本會
得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
第一項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前十日內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並報請本會
備查,本會得派員列席。

第 19 條

財團法人設有監察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監察人均得單獨行使監察
權。

第 20 條

財團法人應以捐助財產孳息、捐贈及承辦業務所得辦理各項業務。捐助財
產非經董事會決議及本會許可,不得動用或處分。

第 21 條

財團法人財產之運用,合於下列之規定,經本會專案許可後,得投資相關
聯事業:
一、捐助章程明訂得投資者。
二、投資事業與財團法人設立目的或其業務相關聯,並符合有關法令者。
三、投資收益供財團法人業務使用者。
財團法人經本會專案許可,投資相關聯事業者,本會得限定其投資總額。
前項投資總額變更者,應事先經本會專案許可,投資相關聯事業者,其出
資額或投資股份變更,應事先經本會專案許可。

第 22 條

財團法人應建立人事、會計及財務稽核制度報本會核備。

第 23 條

財團法人每年籌編預算前,應依捐助章程擬具年度營運目標及營運計畫,
送本會核定,並於年度開始前六十日檢同次年度預算書及業務計畫書;另
於年度終了後九十日內,檢同上年度經執業會計師簽證後之決算書及業務
報告書,送本會核備。
前項年度預算書至少應包括資產負債表、收支餘絀表、財務狀況變動表;
年度決算書除包括預算書所列書表外,應增列固定資產明細表。
第一項書件,於設有董事會及監察人者,應經其同意。
本會為審核第一項書表,除書面審查外,並得派員實施查核。

第 24 條

本會得隨時通知財團法人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或派員檢查下列事項:
一、設立許可之業務計畫辦理狀況。
二、組織運作及設施狀況。
三、年度重大措施。
四、財產保管及運用情形。
五、預、決算等財務狀況。
六、董事、監察人、總經理 (或執行長) 及職員報酬、薪給之狀況。
七、公益績效。
八、歷次董事會會議紀錄。
九、其他重大相關事項。

第 25 條

財團法人應於其主事務所備置下列文件,隨時供本會檢查:
一、捐助章程或其遺囑影本。
二、董事名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冊。
三、法院核發之法人登記證書。
四、最近十年董事會議紀錄。
五、財產目錄及最近十年預算書、決算書 (並附執業會計師簽證查核報告
    書) 。
六、最近十年帳簿及最近五年之相關憑證。

第 26 條

財團法人董事會因發生重大糾紛或無法召開會議時,本會得限期命其改善
;逾期不為改善或改善無效時,本會得依捐助章程所定資格選派新任董事
補足原任期,進行改善,或申請法院變更其組織,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財團法人董事或監察人經本會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法院解除
其職務者亦同。

第 27 條

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責令其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改善
無成效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許可:
一、未依業務計畫執行業務或從事核准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者。
二、辦理業務不遵行法令者。
三、捐助財產不依第十條所定期限移歸財團法人者。
四、董事會之決議違法、損害公益或法人利益或其他顯屬不當情事者。
五、違反第十一條董事、監察人任期之規定者。
六、違反第二十條規定動用或處分捐助財產,未經本會專案許可者。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財產運用之規定,未經本會專案許可者。
八、業務及財務報表未依限送本會查核者。
九、經費收支無詳實之記載,或不保存收支原始憑證,致無法查核者。
十、隱匿財產或妨礙本會之檢查者。
十一、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紀錄、陳報者。
十二、以捐助財產或業務收入而為非法或不正當之支出或開支浮濫者。
十三、無正當理由未從事其業務活動達二年者。
十四、於年度中發生短絀達上年度財團法人淨值總額二分之一,或累積發
      生短絀達財產數額二分之一,致其運作不能達設立目的者。
十五、其他違反本準則及捐助章程之規定者。
財團法人經本會依前項各款規定撤銷其許可者,本會應同時依民法第四十
二條第二項規定通知法院命為解散登記並進行清算,並副知財團法人所在
地稅捐稽徵機關。

第 28 條

財團法人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
關文件申報本會許可,並於許可後三十日內檢附經驗印之有關文件,向所
在地法院為變更登記。於取得換發之法人登記證書後十日內,將該換發之
法人登記證書正本連同刊登公告之新聞紙,送本會備查。

第 29 條

本準則施行前已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有不符合本準則規定者,應自本準
則施行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者,本會得為必要之處分
;逾期未補正且情節重大者,本會得撤銷其許可。
前項財團法人不能依限補正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向本會申請展期
。
展期最長不得逾一百八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第 30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