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通則

第 1 條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精密儀器發展中心 (以下簡稱本中心) 為配合國家
科學及工業發展之需要,積極推廣研究成果,以提高國內科技水準,特訂
定本準則。

第 2 條

凡本中心研究完成之儀器及建立之專門技術或專利,經評定認具推廣價值
者,除專利之讓與應依專利法之規定辦理外,悉依本準則之規定予以推廣
之。

第 3 條

推廣方式分為左列三種:
一、成品之提供使用。
二、成品設計圖說之提供及解說。
三、生產技術資料之提供及技術指導。

第 4 條

本中心得在報刊上刊登推廣公告或經由大眾傳播報導推廣消息,其內容包
括儀器名稱、型號、規格及其他必要事項。

第 5 條

凡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及經立案登記之私立學校、公司、
工廠、社團、財團,均得依本準則之規定向本中心申請推廣。

第 6 條

凡依本準則申請案件,均應經本中心審查,本中心審查申請案,必要時得
查核申請者之業務狀況,並得進行實地調查,申請者如無正當理由,不得
拒絕之。

第二章 成品之提供使用

第 7 條

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向本中心申請提供研製成品。
一、教育主管機關或各級學校為供教學及實驗之用者。
二、國防機構為供國防之用者。
三、為供開發新產品、改良品質、節約能源、防治污染、促進廢物利用或
    改良製造方法等研究發展實驗之用者。

第 8 條

申請案經核准後,除以試製成品供應者外,應衝量本中心設備及人力工作
能量,議定數量及期限,以委託代製方式簽訂合約行之。

第 9 條

本中心提供研製成品酌收成品工料費,由本中心以單一總價核算通知照付
。

第 10 條

所提供之成品,必須專供第七條所列用途之用,不得仿造、變更用途、轉
讓、出售或供對外營利之用。

第 11 條

自成品提供之日起,在正常使用下一年內所發生之故障給予免費修理,逾
一年期限後,得酌收工料費。

第三章 成品設計圖說之提供及解說

第 12 條

申請提供圖說所製儀器非供營利者,應檢附現有相關機具設備清單。供營
利者,應以其登記所營業務範圍為限,並應檢附相關設備及人員清單。

第 13 條

提設計圖說應收費用,由本中心就該型號儀器試製時所耗工料費、機具折
舊費、專門技術引進費及專利讓與補償金等,予以核算後,以單一總價通
知照付。

第 14 條

申請案經核准後,如欲本中心更改原設計圖說,應按本中心對外技術服務
收費標準付費;如需本中心提供樣品,應另依本準則第二章之規定辦理,
所提供之樣品並以乙套為限。

第四章 生產技術資料之提供及技術指導

第 15 條

本章所稱技術資料包括設計圖、材料清單、製造程序清單、檢驗標準清單
、設計清單五項。
所稱技術指導,包括申請者派員至本中心接受訓練實習,及本中心派員至
申請者現場指導。

第 16 條

申請提供全套儀器生產技術資料及技術指導,應以登記以儀器製造或其相
當事業為業務者為限,申請時應提供相關設備及人力清單。

第 17 條

提供生產技術資料,更改設計圖說,提供樣品等應收費用,分別準用本準
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規定辦理。

第 18 條

技術指導應收費用,比照本中心對外技術服務收費標準辦理之。

第 19 條

在合約有效及經核准繼續生產銷售期間,得申請本中心停止繼續對外推廣
。

第 20 條

製作完成後,應於成品或其說明書上,加註「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精密
儀器發展中心技術指導」字樣。

第 21 條

成品銷售時,應按其營業額比率,捐贈本中心,轉繳作為國家科學發展基
金,其比率另以合約訂定之。

第 22 條

申請書及有關表式,由本中心訂定之。

第 23 條

本準則未規定事項,另以合約訂定之。

第 24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