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通則
第 1 條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精密儀器發展中心 (以下簡稱本中心) 為配合國家 科學及工業發展之需要,積極推廣研究成果,以提高國內科技水準,特訂 定本準則。
第 2 條
凡本中心研究完成之儀器及建立之專門技術或專利,經評定認具推廣價值 者,除專利之讓與應依專利法之規定辦理外,悉依本準則之規定予以推廣 之。
第 3 條
推廣方式分為左列三種: 一、成品之提供使用。 二、成品設計圖說之提供及解說。 三、生產技術資料之提供及技術指導。
第 4 條
本中心得在報刊上刊登推廣公告或經由大眾傳播報導推廣消息,其內容包 括儀器名稱、型號、規格及其他必要事項。
第 5 條
凡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及經立案登記之私立學校、公司、 工廠、社團、財團,均得依本準則之規定向本中心申請推廣。
第 6 條
凡依本準則申請案件,均應經本中心審查,本中心審查申請案,必要時得 查核申請者之業務狀況,並得進行實地調查,申請者如無正當理由,不得 拒絕之。
第二章 成品之提供使用
第 7 條
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向本中心申請提供研製成品。 一、教育主管機關或各級學校為供教學及實驗之用者。 二、國防機構為供國防之用者。 三、為供開發新產品、改良品質、節約能源、防治污染、促進廢物利用或 改良製造方法等研究發展實驗之用者。
第 8 條
申請案經核准後,除以試製成品供應者外,應衝量本中心設備及人力工作 能量,議定數量及期限,以委託代製方式簽訂合約行之。
第 9 條
本中心提供研製成品酌收成品工料費,由本中心以單一總價核算通知照付 。
第 10 條
所提供之成品,必須專供第七條所列用途之用,不得仿造、變更用途、轉 讓、出售或供對外營利之用。
第 11 條
自成品提供之日起,在正常使用下一年內所發生之故障給予免費修理,逾 一年期限後,得酌收工料費。
第三章 成品設計圖說之提供及解說
第 12 條
申請提供圖說所製儀器非供營利者,應檢附現有相關機具設備清單。供營 利者,應以其登記所營業務範圍為限,並應檢附相關設備及人員清單。
第 13 條
提設計圖說應收費用,由本中心就該型號儀器試製時所耗工料費、機具折 舊費、專門技術引進費及專利讓與補償金等,予以核算後,以單一總價通 知照付。
第 14 條
申請案經核准後,如欲本中心更改原設計圖說,應按本中心對外技術服務 收費標準付費;如需本中心提供樣品,應另依本準則第二章之規定辦理, 所提供之樣品並以乙套為限。
第四章 生產技術資料之提供及技術指導
第 15 條
本章所稱技術資料包括設計圖、材料清單、製造程序清單、檢驗標準清單 、設計清單五項。 所稱技術指導,包括申請者派員至本中心接受訓練實習,及本中心派員至 申請者現場指導。
第 16 條
申請提供全套儀器生產技術資料及技術指導,應以登記以儀器製造或其相 當事業為業務者為限,申請時應提供相關設備及人力清單。
第 17 條
提供生產技術資料,更改設計圖說,提供樣品等應收費用,分別準用本準 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規定辦理。
第 18 條
技術指導應收費用,比照本中心對外技術服務收費標準辦理之。
第 19 條
在合約有效及經核准繼續生產銷售期間,得申請本中心停止繼續對外推廣 。
第 20 條
製作完成後,應於成品或其說明書上,加註「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精密 儀器發展中心技術指導」字樣。
第 21 條
成品銷售時,應按其營業額比率,捐贈本中心,轉繳作為國家科學發展基 金,其比率另以合約訂定之。
第 22 條
申請書及有關表式,由本中心訂定之。
第 23 條
本準則未規定事項,另以合約訂定之。
第 24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