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財團法人之財產應以財團法人之名義登記或儲存,不得以自然人或其他法 人、團體之名義為之。 財團法人應以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之捐贈與所得辦理各項業務。非經董 事會決議及本會許可,不得動用創立基金。
第 6 條
財團法人應設董事,並得設監察人。 董事名額以五人至十三人為限,並須為單數。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六十八歲者,除有特殊 原因或考量,報請本會陳送行政院核准外,餘應即更換。 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三年。 外國人充任董事,其人數不得超過董事名額三分之一,並不得充任董事長 。 董事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 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於設有監察人者準用之。
第 7 條
設立財團法人,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四份,向本會申請許可;其以遺囑捐 助設立財團法人者,由遺囑執行人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 三、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由政府機關或團體捐助設立者,應附 政府機關核准文書或該團體決議捐助之會議紀錄) 四、捐助人名冊。但以遺囑捐助者免提。 五、捐助人會議紀錄。但捐助人為二人以下者,免提。 六、財團法人獲准登記成立時,原捐助人同意將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法人 所有之承諾書或其他文件。 七、業務計畫說明書。 八、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文件。 本會對於前項之申請,經審查認應許可者,發給設立許可文書,並將申請 書及附件加蓋印信,三份送還申請人,一份留存備查;認為有違反法令或 不符法定程序者,說明理由駁回之。但其情形得補正者,通知申請人限期 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 8 條
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目的、名稱、組織、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二、捐助財產之種類、數額及其保管運用方法。 三、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四、董事之名額、任期及其選任、解任事項;設有監察人者,其名額、任 期及其選任、解任事項。 五、董事會之組織及職權。 六、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七、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有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除前項規定外,並應載明其應由政府指 派或改派之董事、監察人之員額及其方法。以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法人者, 關於第一項應記載事項,依遺囑之記載;如遺囑無明確記載者,由遺囑執 行人依前項規定訂定之。
第 9 條
財團法人經許可設立後,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三十日內依捐助章程或 遺囑選任董事,成立董事會,並得推選董事長。董事長或章程訂有代表財 團法人之董事,應於董事會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下列文件一式四份 ,函送本會備查: 一、董事會成立會議紀錄。 二、董事名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冊。名冊應載明姓名、性別、出生年 月日、學經歷、職業、身分證字號、住居所及董事間之關係。 三、董事願任同意書:設有董事長、監察人者,其願任同意書。 四、董事身分證明文件:設有監察人者,其身分證明文件。 五、財團法人及董事印鑑清冊。 六、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移交清冊。
第 12 條
財團法人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後行 之。但下列重要事項應有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 上之同意行之: 一、捐助章程之變更。 二、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 三、財團法人之解散。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前十日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並通知本會 ,本會得派員列席。其決議事項,應於函送本會核定後,依法向管轄法院 登記。
第 13 條
本會監督財團法人業務,每三年至少須實地查核一次,查核範圍如下: 一、設立許可事項。 二、組織及設施狀況。 三、年度重大措施。 四、財產保管運用情形。 五、服務榮民榮眷之績效。 六、財務狀況。 七、其他事項。 前項查核情形,由本會公開於本會網站。財團法人對於查核所見缺失事項 ,應限期改善,並將改善情形送本會核定。 財團法人每年應定期自我評鑑。本會得訂定財團法人自我評鑑相關規定, 律定財團法人具體績效評估標準。
第 15 條
財團法人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一個月前,擬定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 財團法人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後一個月內,編製工作報告、決算書及財產清 冊,函送本會備查。 財團法人依法令應將預算書、決算書陳報本會轉送立法院審查者,其年度 工作計畫及預、決算書編製時程,按年度相關規定辦理。如有涉及財產總 額之變更者,應同時報請本會許可後,向法院為變更登記。 陳報預算書時,應併同檢附董事長、執行首長、一級單位主管,其所負責 職權之說明與個人學、經歷資料、經營投資事業情形及其所領月薪、獎金 及福利等各項給與資料。
第 17 條
財團法人登記後,其許可設立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事項發生之日起三 十日內函送本會許可變更,並於許可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 記;於取得換發之法人登記證書之日起十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函送本會 備查。 財團法人設有監察人者,前項設立許可事項之變更,應先由監察人審核, 並附審核意見書。
第 19 條
財團法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會得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 者,得由本會撤銷其許可,並通知該管法院。 一、違反法令、捐助章程或遺囑者。 二、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三、董事會之決議顯屬不當者。 四、財務收支未取具合法之憑證或未有完備之會計紀錄者。 五、隱匿財產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稽核者。 六、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者。 七、經費開支浮濫者。 八、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者。 九、其他違反本準則之情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