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辦理主管財團法人
 (以下簡稱財團法人) 之設立許可及監督,特訂定本準則。

第 2 條

本準則所稱財團法人,係指本會許可設立有關榮民及榮眷輔導服務業務之
財團法人。

第 3 條

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

第 4 條

財團法人,應於其特定名稱上冠以「財團法人」名義。

第 5 條

財團法人之財產應以財團法人之名義登記或儲存,不得以自然人或其他法
人、團體之名義為之。
財團法人應以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之捐贈與所得辦理各項業務。非經董
事會決議及本會許可,不得動用創立基金。

第 6 條

財團法人應設董事,並得設監察人。
董事名額以五人至十三人為限,並須為單數。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六十八歲者,除有特殊
原因或考量,報請本會陳送行政院核准外,餘應即更換。
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三年。
外國人充任董事,其人數不得超過董事名額三分之一,並不得充任董事長
。
董事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
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於設有監察人者準用之。

第 7 條

設立財團法人,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四份,向本會申請許可;其以遺囑捐
助設立財團法人者,由遺囑執行人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
三、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由政府機關或團體捐助設立者,應附
    政府機關核准文書或該團體決議捐助之會議紀錄)
四、捐助人名冊。但以遺囑捐助者免提。
五、捐助人會議紀錄。但捐助人為二人以下者,免提。
六、財團法人獲准登記成立時,原捐助人同意將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法人
    所有之承諾書或其他文件。
七、業務計畫說明書。
八、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文件。
本會對於前項之申請,經審查認應許可者,發給設立許可文書,並將申請
書及附件加蓋印信,三份送還申請人,一份留存備查;認為有違反法令或
不符法定程序者,說明理由駁回之。但其情形得補正者,通知申請人限期
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 8 條

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目的、名稱、組織、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二、捐助財產之種類、數額及其保管運用方法。
三、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四、董事之名額、任期及其選任、解任事項;設有監察人者,其名額、任
    期及其選任、解任事項。
五、董事會之組織及職權。
六、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七、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有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除前項規定外,並應載明其應由政府指
派或改派之董事、監察人之員額及其方法。以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法人者,
關於第一項應記載事項,依遺囑之記載;如遺囑無明確記載者,由遺囑執
行人依前項規定訂定之。

第 9 條

財團法人經許可設立後,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三十日內依捐助章程或
遺囑選任董事,成立董事會,並得推選董事長。董事長或章程訂有代表財
團法人之董事,應於董事會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下列文件一式四份
,函送本會備查:
一、董事會成立會議紀錄。
二、董事名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冊。名冊應載明姓名、性別、出生年
    月日、學經歷、職業、身分證字號、住居所及董事間之關係。
三、董事願任同意書:設有董事長、監察人者,其願任同意書。
四、董事身分證明文件:設有監察人者,其身分證明文件。
五、財團法人及董事印鑑清冊。
六、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移交清冊。

第 10 條

財團法人於收受本會准予董事會成立備查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內,應向該管
法院聲請登記;並於收受完成登記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函
送本會及主事務所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備查。

第 11 條

財團法人之董事會每半年至少召開會議一次,並應將會議紀錄於會後三十
日內函送本會備查。

第 12 條

財團法人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後行
之。但下列重要事項應有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
上之同意行之:
一、捐助章程之變更。
二、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
三、財團法人之解散。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前十日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並通知本會
,本會得派員列席。其決議事項,應於函送本會核定後,依法向管轄法院
登記。

第 13 條

本會監督財團法人業務,每三年至少須實地查核一次,查核範圍如下:
一、設立許可事項。
二、組織及設施狀況。
三、年度重大措施。
四、財產保管運用情形。
五、服務榮民榮眷之績效。
六、財務狀況。
七、其他事項。
前項查核情形,由本會公開於本會網站。財團法人對於查核所見缺失事項
,應限期改善,並將改善情形送本會核定。
財團法人每年應定期自我評鑑。本會得訂定財團法人自我評鑑相關規定,
律定財團法人具體績效評估標準。

第 14 條

財團法人應訂定人事、會計及財務稽核制度,並函送本會備查。
財團法人之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並應設置必要之帳簿、經費收支須有
合法憑證,以備本會隨時派員查核。

第 15 條

財團法人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一個月前,擬定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
財團法人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後一個月內,編製工作報告、決算書及財產清
冊,函送本會備查。
財團法人依法令應將預算書、決算書陳報本會轉送立法院審查者,其年度
工作計畫及預、決算書編製時程,按年度相關規定辦理。如有涉及財產總
額之變更者,應同時報請本會許可後,向法院為變更登記。
陳報預算書時,應併同檢附董事長、執行首長、一級單位主管,其所負責
職權之說明與個人學、經歷資料、經營投資事業情形及其所領月薪、獎金
及福利等各項給與資料。

第 16 條

財團法人及其董事、監察人,應遵守有關法令及捐助章程訂定之目的及管
理方法,以處理財團法人之財產及業務。

第 17 條

財團法人登記後,其許可設立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事項發生之日起三
十日內函送本會許可變更,並於許可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
記;於取得換發之法人登記證書之日起十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函送本會
備查。
財團法人設有監察人者,前項設立許可事項之變更,應先由監察人審核,
並附審核意見書。

第 18 條

財團法人解散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捐助章程或遺囑之規定。但不得
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捐助章程或遺囑未規定者,其賸餘財產應歸
屬其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 19 條

財團法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會得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
者,得由本會撤銷其許可,並通知該管法院。
一、違反法令、捐助章程或遺囑者。
二、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三、董事會之決議顯屬不當者。
四、財務收支未取具合法之憑證或未有完備之會計紀錄者。
五、隱匿財產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稽核者。
六、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者。
七、經費開支浮濫者。
八、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者。
九、其他違反本準則之情事者。

第 20 條

本準則施行前由其他機關許可設立辦理榮民榮眷輔導服務事務之財團法人
,依本準則監督之,與本準則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準則施行後辦理補正。
前項補正期限由本會定之,逾期不補正者,由本會協調原許可機關撤銷其
許可。

第 21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