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各農場所安置之退除役官兵,以具有農耕意願及自耕能力者為限。其安置 方式區分如左: 一、共同農墾:以安置新退官兵為原則,并得以協助性安置支領一次退除 役金及無給退除人員。 二、個別農墾:以安置支領生活補助費之有眷軍官為限。 三、自力農墾:以安置支領一次退除役金及無給退除人員為限。
第 3 條
各農場所需安置設備,依其安置方式規定如左: 一、共同農墾:由本會配墾土地,供給必要之生產及生活設備,以農莊為 單位,發展農業經營,實行共同生產。 二、個別農墾:由本會配墾土地,自籌生產資金個別耕種,其安置時以分 批辦理進墾為原則。 三、自力農墾:由本會配墾土地,自籌生產資金,採共同經營或個別方式 耕種,其安置時以分批辦理進墾為原則。
第 4 條
各農場之經營制度,以分耕合營為原則,以共同農墾之農莊及個別農墾、 自力農墾之農戶為單位從事分耕,以農場為單位從事合營。必要時得擴大 經營範圍,聯合區域內各農場從事計畫生產、產品加工、運銷及物料供應 事宜。 前項分耕生產收益,悉歸耕作者所享有。
第 9 條
各農場配備共同農墾區之農舍、農具、傢具等,在使用期間之保養整修, 一律由場員自行籌款辦理。 共同農墾區之場員結婚時,其農舍應自行興建,但其建築地點及建築設計 應由各該農場統一規定辦理。 共同農墾區場員因結婚而分耕經營者,其土地及財產之劃撥,應先由農莊 莊長召集全體場員會議決議後,報請場長核定,其設有輔導區者,並應報 由輔導區轉陳場長核定之。 前項財產之劃分,除公有財產外,農莊共有財產如小型農機具、傢具易於 分配者,按共有價值平均分與之。其大型農工傢具及耕牛種畜等仍與農莊 共同使用者,得由農莊折算均分之價值酌予補償。
第 15 條
各農場應於年度開始之前,依全場作物或工作種類及收穫或完成工作時期 ,訂頒農場耕作曆,記載左列事項。 一、作物種類與面積,或畜禽種類及頭數。 二、耕作項目。 三、完成各種不同耕作之期限。 四、完成每項耕作所需之日數。 五、各種耕作所需之設備。 六、完成某一耕作所需之畜力數。 七、每種工作每天之工作量。 八、完成每種工作所需之總工作日數。 九、各月、全年所需人工、畜工、及農機等工作日數之總計。 十、各莊場員工作日數以及僱臨時工工作日數。 十一、所需材料種類與數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