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輔導各農場退除役
官兵從事農業生產,建立合理經營制度,以達成自給自足,改善榮民生活
,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各農場所安置之退除役官兵,以具有農耕意願及自耕能力者為限。其安置
方式區分如左:
一、共同農墾:以安置新退官兵為原則,并得以協助性安置支領一次退除
    役金及無給退除人員。
二、個別農墾:以安置支領生活補助費之有眷軍官為限。
三、自力農墾:以安置支領一次退除役金及無給退除人員為限。

第 3 條

各農場所需安置設備,依其安置方式規定如左:
一、共同農墾:由本會配墾土地,供給必要之生產及生活設備,以農莊為
    單位,發展農業經營,實行共同生產。
二、個別農墾:由本會配墾土地,自籌生產資金個別耕種,其安置時以分
    批辦理進墾為原則。
三、自力農墾:由本會配墾土地,自籌生產資金,採共同經營或個別方式
    耕種,其安置時以分批辦理進墾為原則。

第 4 條

各農場之經營制度,以分耕合營為原則,以共同農墾之農莊及個別農墾、
自力農墾之農戶為單位從事分耕,以農場為單位從事合營。必要時得擴大
經營範圍,聯合區域內各農場從事計畫生產、產品加工、運銷及物料供應
事宜。
前項分耕生產收益,悉歸耕作者所享有。

第 5 條

各農場如墾區分散,為加強各墾區生產技術指導及場員、墾員生活照頊,
得於各適中地區設置輔導區,每一輔導區必要時得派駐輔導員及技術員辦
理各項業務。

第 6 條

共同農墾區以農莊為場員共同生活單位,每一農莊安置場員最大容量不得
超過二十四人,莊置莊長一人,由場員互選之,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
負責與場部聯絡及傳達政令等工作。

第 7 條

各農場共同農墾區之土地,以農莊為單位配墾場員耕作,不得分割及出租
、出售及抵押,但場員結婚者,得經各該莊全體場員之同意,按其個人配
耕面積予以分耕。

第 8 條

個別農墾及自力農墾墾員配墾之土地,以自營為限,不得出租、出售成抵
押。

第 9 條

各農場配備共同農墾區之農舍、農具、傢具等,在使用期間之保養整修,
一律由場員自行籌款辦理。
共同農墾區之場員結婚時,其農舍應自行興建,但其建築地點及建築設計
應由各該農場統一規定辦理。
共同農墾區場員因結婚而分耕經營者,其土地及財產之劃撥,應先由農莊
莊長召集全體場員會議決議後,報請場長核定,其設有輔導區者,並應報
由輔導區轉陳場長核定之。
前項財產之劃分,除公有財產外,農莊共有財產如小型農機具、傢具易於
分配者,按共有價值平均分與之。其大型農工傢具及耕牛種畜等仍與農莊
共同使用者,得由農莊折算均分之價值酌予補償。

第 10 條

各農場場墾員所需購置種苗、肥料、農藥、等生產資金,均由場 (墾) 員
自行籌措。

第 11 條

各農場經營事業,應充份利用現有土地及其他資源,經營食用作物、特用
作物、園藝作物、蠶桑、畜禽等,並得兼營與主業有關之各種副業,實施
計畫生產,以配合天時地利,建立經濟有效之耕作制度。

第 12 條

各農場對場員經營之生產事業,應協助選定合適而經濟價值高之作物及畜
禽;加強生產技術訓練,並輔導擴大經營規模與耕作機械化。

第 13 條

各農場生產大宗之農畜產品,應依市場需求訂定規格,輔導辦理契作,指
導生產,並依標準規格嚴格實施品質管制,以重信譽。小量者各莊自行處
理。

第 14 條

各農場應協調當地農業試驗及推廣機構,優先供給優良農畜品種,以提高
產品品質。

第 15 條

各農場應於年度開始之前,依全場作物或工作種類及收穫或完成工作時期
,訂頒農場耕作曆,記載左列事項。
一、作物種類與面積,或畜禽種類及頭數。
二、耕作項目。
三、完成各種不同耕作之期限。
四、完成每項耕作所需之日數。
五、各種耕作所需之設備。
六、完成某一耕作所需之畜力數。
七、每種工作每天之工作量。
八、完成每種工作所需之總工作日數。
九、各月、全年所需人工、畜工、及農機等工作日數之總計。
十、各莊場員工作日數以及僱臨時工工作日數。
十一、所需材料種類與數量。

第 16 條

各農場應指導場員參加當地農會、水利會及業務有關之合作社等組織,以
獲得儲蓄、生產資金貸款及新農業生產技術指導之便利。

第 17 條

各農場應指導場員加強農業經營改良工作,辦理左列事項:
一、耕作制度及生產技術之改善。
二、共同作業之推行。
三、購買及運銷之共同化。
四、動力農業機具之引用及其共同購買及使用。
五、擴大家畜家禽之飼養。
六、副業之推行。

第 18 條

各農場應研究加強配合政府經濟建設,改善生產環境,促進農業現代化,
增加產量,並配合地方建設,改善生活環境,促使農莊城市化。

第 19 條

各農場為貫徹生產計劃,確保場員收益,對水、旱、風、病、蟲等災害,
均應採取有效之預防措施。

第 20 條

各農場應發動節約、儲蓄、卹貧、敬老、禁賭、息訟、衛生等運動,擴大
社會服務,轉移社會風氣。

第 21 條

各農場應舉行工作競賽,其成績優異者,應予以適當之獎勵,其辦法由各
該場自定之。

第 22 條

各農場應分別於每年元月底及七月底以前,陳報上半度及下半度之生產總
收益。

第 23 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2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