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各機構首長交接時,原任首長應偕同土地管理人員陪同新任首長至每筆土 地認明界址。 但土地分佈遼闊零散之機構,得於交接後再由土地管理人員分次陪同認明 界址。 各機構首長、副首長一年內最少應察勘管用土地二次,土地管理有關人員 應經常勘察土地現況及利用情形,並列冊陳閱。
第 6 條
本會暨各機構對管有之土地,應建立下列各項資料,列入永久檔案,妥善 保管,並按地段、地號逐筆詳實記載,編列於土地清冊,陳報本會核定後 列管。 一、土地清冊。 (格式如附表一) 二、地籍圖謄本或地籍藍晒圖。 三、甲式財產卡。 (格式如附表二) 四、土地所有權狀。 五、承購、承租或借用土地之契約。 六、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七、管理國有公用土地清查表。 (格式如附表三) 八、其他應保存之土地資料。 (編 註: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八 十三年五月版 (三一) 21496-21499 頁)
第 8 條
各機構管有之土地清冊,依據土地登記簿記載為準,尚未登錄之土地經自 行測量者,依實際情形,以暫編地號記載其面積,未經測量之未登錄地, 分別坐落,合筆記載其總面積,登載於未登錄土地清冊 (格式如附表四) 。
第 9 條
各機構管有之土地,因合併、分割、重劃、地籍圖重測及地目等則調整等 原因,地籍發生變動時,應根據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簿之標示變更登記結果 ,更正列管之土地資料,並將登記結果連同土地異動更正清冊乙式兩份, 報會核備。
第 16 條
有關土地登記程序及所需書表格式,依照土地登記規則及各該縣市地政機 關之規定,由各機構填寫清楚,核對無誤後,始提出申請,如申請書表需 本會蓋印者,由各該機構填妥內容,核對無誤後,報請本會驗印。
第 19 條
申請撥用土地,一律以本會名義辦理,應檢具各項申請撥用書件裝訂成冊 ,國有土地由本會函送財政部轉陳行政院核准撥用;省、縣、市、鄉、鎮 有土地由本會徵得各該地方政府同意後,函請內政部轉陳行政院核准撥用 。
第 20 條
申請撥用土地,應檢具下列書件: 一、撥用不動產計畫書 (格式如附表五) 。 二、撥用不動產清冊。 (格式如附表六、七) 三、撥用土地有無妨礙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或非都市土地編定使用種類管制 之證明文件。(格式如附表八、九) 四、撥用不動產之登記簿謄本。 五、撥用土地之地籍圖謄本或建築改良物平面圖謄本。 六、撥用土地使用計畫詳圖 (附平面圖及基地配置圖) 。 申請撥用之國有不動產,非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者,應加附該不動產 管理機關之同意函,或於撥用不動產計畫書內,敘明經徵求該不動產管理 機關之同意函或於撥用不動產計畫書內,敘明經徵求該不動產管理機關之 同意而逾三個月不為表示或表示不同意之經過情形。 申請撥用國有土地,需檢齊第一項各款書表一式四份,申請撥用省、縣、 市、鄉、鎮有土地,需檢齊第二項各款書表一式六份。 (編 註:附表五、六、七、八、九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八 十三年五月版 (三一) 21502-21506 頁)
第 22 條
各機構因計畫需要,必須租用公有或私有土地時,應先陳附使用計畫(或 奉准計畫之公文抄本),租用土地清冊(格式如附表一○)以及租期、租 額報會核准,始得辦理。 (備 註:附表一○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八十三年五月版( 三一)21507 頁)
第 29 條
經本會核准收購之土地,如屬都市計畫區外之非都市土地,應依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規則辦法,其使用地編定類別如需申請變更編定者,應檢附相 關文件,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與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後,始得正 式訂約購買。
第 30 條
各機構需要收購土地,應將土地使用計畫、經費預算及下列有關地籍資料 先報會核定。 一、土地登記簿謄本。 二、地籍圖謄本、土地位置圖。 三、地價證明書 (含當期公告現值、公告地價) 。 四、土地使用計畫有無妨礙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證明書。 五、耕地應查明有無訂立三七五租約及現耕人暨土地使用編定類別。 六、查明有無產權糾紛與他項權利登記。
第 34 條
本會及各機構管有之坐落都市計畫區內之土地,其使用應依都市計畫法、 建築法等規定處理;坐落區域計畫區內土地,其使用應依區域計畫法及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未 實施都市計畫及區域計畫地區土地,其使用應依限制建地擴展執行辦法及 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等規定辦理。
第 41 條
土地異動報告表分為三種 一、土地基本資料異動表 (如附件一一) 二、土地權屬別統計表 (如附件一二) 三、授田土地收回國有成果統計表 (如附件一三) (編 註:如附件一一、一二、一三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八 十三五月版 (三一) 21509-2151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