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暨附屬事業機構 (以
下簡稱各機構) 之土地管理,除依照土地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外,悉依本規
則規定辦理。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之土地管理,包括各機構之地籍管理,地權登記,土地撥用、
租用、徵收,收購及使用,地價申報,賦稅減免與異動報告等事項。

第 3 條

各機構土地管理業務,除農業機構由產銷輔導組辦理外,餘各機構均由秘
書室或其他相關單位 (人員) 統籌辦理。

第 4 條

各機構應指定土地管理人員,並將姓名職稱列冊報會備查,如業務調整時
,原經辦之管理人員應將所管業務及產權憑證,有關冊籍等列入交代,必
要時,土地管理人員應辦理財物保證手續。

第 5 條

各機構首長交接時,原任首長應偕同土地管理人員陪同新任首長至每筆土
地認明界址。
但土地分佈遼闊零散之機構,得於交接後再由土地管理人員分次陪同認明
界址。
各機構首長、副首長一年內最少應察勘管用土地二次,土地管理有關人員
應經常勘察土地現況及利用情形,並列冊陳閱。

第二章 地籍管理

第 6 條

本會暨各機構對管有之土地,應建立下列各項資料,列入永久檔案,妥善
保管,並按地段、地號逐筆詳實記載,編列於土地清冊,陳報本會核定後
列管。
一、土地清冊。 (格式如附表一)
二、地籍圖謄本或地籍藍晒圖。
三、甲式財產卡。 (格式如附表二)
四、土地所有權狀。
五、承購、承租或借用土地之契約。
六、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七、管理國有公用土地清查表。 (格式如附表三)
八、其他應保存之土地資料。
 (編      註: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八
十三年五月版 (三一) 21496-21499 頁)

第 7 條

各機構管有之土地,應保持明顯界址,如有界址不明之土地,應向該管
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測量,並埋設界椿,以資識別。對所立界椿,須經
常注意按建檔資料 (圖) 查察,以防遺失與被人移動。

第 8 條

各機構管有之土地清冊,依據土地登記簿記載為準,尚未登錄之土地經自
行測量者,依實際情形,以暫編地號記載其面積,未經測量之未登錄地,
分別坐落,合筆記載其總面積,登載於未登錄土地清冊 (格式如附表四)
。

第 9 條

各機構管有之土地,因合併、分割、重劃、地籍圖重測及地目等則調整等
原因,地籍發生變動時,應根據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簿之標示變更登記結果
,更正列管之土地資料,並將登記結果連同土地異動更正清冊乙式兩份,
報會核備。

第三章 地權登記

第 10 條

各機構奉准撥用之土地,應自核准公文到達之日起一個月內,依法囑託該
管市縣地政機關辦理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以本會為管理機關。

第 11 條

各機構奉准購買之土地,應於移轉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會同義務人
共同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權屬為中華民國國有,本會為管理機關。

第 12 條

各機構奉核定取得典權、抵押權、地上權、永佃權及地役權等他項權利時
,應依規定向該管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權利登記,並領取土地他項權利證
明書執管。

第 13 條

各農場授田場員申請離場,志願交還之授田土地,應自志願交還之日起一
個月內,依照規定,囑託該管市縣地政事務所辦理中華民國國有土地登記
,以本會為管理機關。

第 14 條

各機構管有之未登錄土地,俟開墾成熟,使用穩定時,應洽請地政機關辦
理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本會為管理機關。

第 15 條

各機構因接管其他機關移交,撥交或贈與等土地,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為
中華民國國有或本會為管理機關者,應即會同原所有權人或原管理機關,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第 16 條

有關土地登記程序及所需書表格式,依照土地登記規則及各該縣市地政機
關之規定,由各機構填寫清楚,核對無誤後,始提出申請,如申請書表需
本會蓋印者,由各該機構填妥內容,核對無誤後,報請本會驗印。

第 17 條

各機構土地辦理登記完竣,應將登記結果連同土地基本資料異動表一式兩
份,報會核備。須加蓋承辦人、主管暨主官印章之各種表冊,應按規定蓋
章,以明責任。

第四章 撥用及租用

第 18 條

各機構因公需用土地,應先備齊撥用不動產計畫書一式三份,報經本會徵
商原管理機關同意後,辦理申請撥用。

第 19 條

申請撥用土地,一律以本會名義辦理,應檢具各項申請撥用書件裝訂成冊
,國有土地由本會函送財政部轉陳行政院核准撥用;省、縣、市、鄉、鎮
有土地由本會徵得各該地方政府同意後,函請內政部轉陳行政院核准撥用
。

第 20 條

申請撥用土地,應檢具下列書件:
一、撥用不動產計畫書 (格式如附表五) 。
二、撥用不動產清冊。 (格式如附表六、七)
三、撥用土地有無妨礙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或非都市土地編定使用種類管制
    之證明文件。(格式如附表八、九)
四、撥用不動產之登記簿謄本。
五、撥用土地之地籍圖謄本或建築改良物平面圖謄本。
六、撥用土地使用計畫詳圖 (附平面圖及基地配置圖) 。
申請撥用之國有不動產,非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者,應加附該不動產
管理機關之同意函,或於撥用不動產計畫書內,敘明經徵求該不動產管理
機關之同意函或於撥用不動產計畫書內,敘明經徵求該不動產管理機關之
同意而逾三個月不為表示或表示不同意之經過情形。
申請撥用國有土地,需檢齊第一項各款書表一式四份,申請撥用省、縣、
市、鄉、鎮有土地,需檢齊第二項各款書表一式六份。
 (編      註:附表五、六、七、八、九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八
十三年五月版 (三一) 21502-21506 頁)

第 21 條

各機構現使用之公有土地,尚未辦理撥用手續者,應列冊報會,並依本規
則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補辦撥用手續。

第 22 條

各機構因計畫需要,必須租用公有或私有土地時,應先陳附使用計畫(或
奉准計畫之公文抄本),租用土地清冊(格式如附表一○)以及租期、租
額報會核准,始得辦理。
(備      註:附表一○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八十三年五月版(
三一)21507 頁)

第 23 條

各機構奉准承租土地,應與出租人訂立租地契約,先報會核准後始得簽字
生效。簽訂之契約,應將副本乙份報會備查。

第 24 條

各機構無償借用其他機關或私人之土地,應將借用土地清冊及借用合約書
副本報會備查。

第五章 徵收及收購

第 25 條

各機構因興辦公共事業需要,必須使用私有土地,經協議購買不成,得依
法申請徵收。

第 26 條

各機構申請徵收私有土地辦建公共事業,必需合於土地法第二○八條之規
定,並應將該事業計畫先陳本會核定。

第 27 條

徵收土地之程序及補償,依土地法及土地法施行法之規定辦理。

第 28 條

各機構申請徵收私有土地,應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說
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陳本會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准徵收。

第 29 條

經本會核准收購之土地,如屬都市計畫區外之非都市土地,應依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規則辦法,其使用地編定類別如需申請變更編定者,應檢附相
關文件,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與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後,始得正
式訂約購買。

第 30 條

各機構需要收購土地,應將土地使用計畫、經費預算及下列有關地籍資料
先報會核定。
一、土地登記簿謄本。
二、地籍圖謄本、土地位置圖。
三、地價證明書 (含當期公告現值、公告地價) 。
四、土地使用計畫有無妨礙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證明書。
五、耕地應查明有無訂立三七五租約及現耕人暨土地使用編定類別。
六、查明有無產權糾紛與他項權利登記。

第 31 條

經核定同意收購之土地,其作業程序,應依審計稽察條例及相關法規之規
定辦理。

第 32 條

土地收購紀錄經本會核定後,始得訂立買賣契約草案,買賣契約草案經本
會核定後,始得簽字生效。

第六章 土地使用

第 33 條

各機構奉准撥用或征收之土地,應按原計畫,於一年內開始使用,非經陳
准,不得擅自變更用途。

第 34 條

本會及各機構管有之坐落都市計畫區內之土地,其使用應依都市計畫法、
建築法等規定處理;坐落區域計畫區內土地,其使用應依區域計畫法及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未
實施都市計畫及區域計畫地區土地,其使用應依限制建地擴展執行辦法及
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等規定辦理。

第 35 條

本會及各機構管有之土地,如因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之擬定或變更,辦理
公告時,涉及本會權益,應依法於公告限期內提出異議。

第 36 條

各農場經管農地,應配合政府農業政策,確實利用。

第 37 條

各農場未開發利用之土地,應積極規劃利用,無利用價值者,應列表陳明
處理。

第七章 地價及地稅

第 38 條

各機構土地於政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應於公告申報地價期
間內,按照公告地價辦理申報地價。

第 39 條

各機構土地合於土地賦稅減免規則之規定者,應於減免原因發生之當期土
地賦稅開徵前四十日,提出申請減免。

第八章 異動報告

第 40 條

各機構經奉核定列管之土地清冊,非經陳准,不得擅自更改或註銷。

第 41 條

土地異動報告表分為三種
一、土地基本資料異動表 (如附件一一)
二、土地權屬別統計表 (如附件一二)
三、授田土地收回國有成果統計表 (如附件一三)
 (編      註:如附件一一、一二、一三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八
十三五月版 (三一) 21509-21513 頁)

第 42 條

各機構如因土地面積、筆數或圖冊所載各項資料發生變更,經奉核定後,
應填具土地異動更正清冊二份,報會備查。

第 43 條

各機構於每年元月十五日及七月十五日以前,應填具土地權屬別統計表二
份,報會備查。

第 44 條

各授田農場,於每年元月十五日及七月十五日以前,應填具授田土地收回
成果統計表二份,報會備查。

第九章 限制及獎懲

第 45 條

各機構管有之土地,未經依法核定,不得出售、交換、贈與或設定他項權
利。

第 46 條

各機構管有之土地,非經依法核定,不得出租、出借、轉撥、轉讓或擅配
屬員建築使用。

第 47 條

各機構管有之土地,非經本會核准,不得擅自分割,變更用途或相互自行
調撥。

第 48 條

各機構管有之土地,應嚴禁他人占建、占墾,接管前已被占建、占墾之土
地,應查明事實,依法收回。

第 49 條

各機構管有之土地,因管理不善,或延誤登記,以及發生占建、占墾等情
事,不予有效處理,致使所有權或管理機關遭受損失時,有關人員應予議
處;除涉及刑事責任部分,應移送法院究辦外,並應負賠償之責。

第 50 條

各機構業務主管及土地管理人員,對於土地管理及業務之推行,著有績效
者,得視其成績予以獎勵。

第 51 條

各機構如有違背本規定之情事,各有關人員,依其情節輕重予以議處。

第十章 附則

第 52 條

本規則規定事項,屬於本會管理之土地適用之。

第 53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第 54 條

各機構業務主管及土地管理人員,對於土地管理及業務之推行著有績效者
,得視其成績予以獎勵。

第 55 條

各機構如有違背本規定之情事,各有關人員,依其情節輕重予以議處。

第 56 條

本規則規定事項,本會指導機構,屬於本會管理之土地適用之。

第 57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