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精神病患者之財物由榮民醫院社工 (輔導) 、秘書、會計及政風單位派員 會同其護送人員當場清點、分類編號,同時填具精神病患者所有財物保管 登記表 (如附件) 登記點收封存,並共同簽名對章。 (編 註: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八十三年五月版 (三一) 21595 頁 )
第 4 條
精神病患者之財物依左列規定保管: 一、現金,由榮民醫院有關單位,以精神病患者本人名義,於公營金融機 構或郵局開立存款帳戶及辦理存提作業。 二、金銀條塊、貴重,飾物等,由榮民醫院租用公營機構保管箱集中保管 金融機構或郵局存摺 (單) ,申榮民醫院集中保管,並視當事人病情 及需要,將存摺及到期存單之款提出轉存入本人帳戶或繼續續 (轉) 存。 三、票據、債權證明及其他有價證券,由榮民醫院造冊,租用公營金融機 構保險箱保管,其票據或債權到期者,由榮民醫院代為續存、轉存及 催收,所得款項由榮民醫院即行存入其本人帳戶內。 四、身分戶籍證件、權利書狀、勳獎章、照片及有紀念性物品,由榮醫院 炙慎保管。 五、書籍刊物,由醫院圖書室集中登記保管,並可借供榮員工閱讀。 六、其他物品均由醫院負責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