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會為激發各生產事業機構之經營,以期增加生產,有助國家經濟建設;
並充裕安置基金財源,共謀事業之發展,特訂定本規則。

第 2 條

盈餘獎金分一般盈餘獎金、特別績效獎金兩種
一、一般盈餘獎金:旨在酬庸員工辛勞,授權各機構首長,按照本規則第
    四條所訂月支薪額計算基準,於年度事業決算核定後發給之。
二、特別績效獎金:旨在酬庸部分員工對事業經營之特別貢獻,授權各機
    構首長,在本會核定特別獎金數額內,於決算後之春節前,按員工工
    作績效核發之。但經營績效較遜,而安置績效特優者,則發慰勉金及
    團體加菜金,藉資慰勉。

第 3 條

各生產事業機構因經營良好,年度決算經本會核定,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
,除盈餘分配另案辦理外,得照本規則發給經營期間所有在職員工盈餘獎
金
一、盈餘超過應計投資報酬及法定公積者,就其超過部分發給一般盈餘獎
    金及特別績效獎金。
二、盈餘未超過應計投資報酬及法定公積,但實際安置總人數超過當年度
    應計安置總人數,而績效優良者,就其盈餘部分核發慰勉金及團體加
    菜金。
前項所稱經營期間,指年度決算涵蓋期間。

第 4 條

一般盈餘獎金發給對象及月支薪額計算基準如附表。

第 5 條

一般盈餘獎金於年度事業決算核定後,依左列標準核發
一、盈餘足敷解繳應計最低投資報酬,及照盈餘總額百分之十提撥法定公
    積者,就其賸餘部分,發給一個月薪額之獎金。
二、盈餘除解繳應計最低投資報酬,及照盈餘總額百分之十提撥法定之公
    積外,並能照盈餘總額百分之二十五提列增資者,就其賸餘部分,發
    給一個半月薪額之獎金。
三、利潤率超過本會公布之利潤率,盈餘足敷第二款所列分配項目者,就
    其賸餘部分,發給二個月薪額之獎金。
前項所稱賸餘不足照規定標準發給時,得按比例折減之。但賸餘與應發金
額相較不及十分之一時,該年度獎金得併下年度辦理之。

第 6 條

員工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其一般盈餘獎金分別予以減發或停發
一、記大過一次或全年累積達大過一次者,減發百分之十。
二、受降級、降職或減俸處分者,照平均月俸額減發百分之二十。
三、受刑事處分而仍留職者,減發百分之三十。
四、退職、辭職、資遣、進修、調職、入營服役、或在職死亡者,按實際
    在職日數比例計發,但有下述情形之一者不發:
 (一) 受處分離職者。
 (二) 工級人員辭職,在該經營期間內實際工作不足六個月者。
 (三) 在職死亡人員無遺眷者。
五、請假超過規定日數者,按日減發。但病假超過規定日數者,得按實際
    服勤日數比例計發。
六、公假超過三個月者,按日減發。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按日減發者,每日照應得數三十分之一計算。
凡受懲處而在同一經營期間另有獎勵者,得依法抵銷之。

第 7 條

特別績效獎金、慰勉金,概由本會依照各機構所獲投資報酬、生產附加價
值、年終業務檢查成績、安置人數、及盈餘分配後之賸餘情形,專案核定
後,授權各機構首長,依員工績效採重點方式發給之。
前項特別績效獎金,最多以不超過經營期間在職人數三分之一;慰勉金最
多以不超過經營期間在職人數四分之一為限。

第 8 條

盈餘獎金支出憑證應書明受領人級職、姓名、受領金額、附記等。發放後
由各機構妥為保管,備本會隨時查核。
特別績效獎金,於發放後彙列清冊送會參考。

第 9 條

各機構核發盈餘獎金有違背本規則者,有關人員分別予以記過以上之處分
。

第 10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