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盈餘獎金分一般盈餘獎金、特別績效獎金兩種 一、一般盈餘獎金:旨在酬庸員工辛勞,授權各機構首長,按照本規則第 四條所訂月支薪額計算基準,於年度事業決算核定後發給之。 二、特別績效獎金:旨在酬庸部分員工對事業經營之特別貢獻,授權各機 構首長,在本會核定特別獎金數額內,於決算後之春節前,按員工工 作績效核發之。但經營績效較遜,而安置績效特優者,則發慰勉金及 團體加菜金,藉資慰勉。
第 3 條
各生產事業機構因經營良好,年度決算經本會核定,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 ,除盈餘分配另案辦理外,得照本規則發給經營期間所有在職員工盈餘獎 金 一、盈餘超過應計投資報酬及法定公積者,就其超過部分發給一般盈餘獎 金及特別績效獎金。 二、盈餘未超過應計投資報酬及法定公積,但實際安置總人數超過當年度 應計安置總人數,而績效優良者,就其盈餘部分核發慰勉金及團體加 菜金。 前項所稱經營期間,指年度決算涵蓋期間。
第 5 條
一般盈餘獎金於年度事業決算核定後,依左列標準核發 一、盈餘足敷解繳應計最低投資報酬,及照盈餘總額百分之十提撥法定公 積者,就其賸餘部分,發給一個月薪額之獎金。 二、盈餘除解繳應計最低投資報酬,及照盈餘總額百分之十提撥法定之公 積外,並能照盈餘總額百分之二十五提列增資者,就其賸餘部分,發 給一個半月薪額之獎金。 三、利潤率超過本會公布之利潤率,盈餘足敷第二款所列分配項目者,就 其賸餘部分,發給二個月薪額之獎金。 前項所稱賸餘不足照規定標準發給時,得按比例折減之。但賸餘與應發金 額相較不及十分之一時,該年度獎金得併下年度辦理之。
第 6 條
員工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其一般盈餘獎金分別予以減發或停發 一、記大過一次或全年累積達大過一次者,減發百分之十。 二、受降級、降職或減俸處分者,照平均月俸額減發百分之二十。 三、受刑事處分而仍留職者,減發百分之三十。 四、退職、辭職、資遣、進修、調職、入營服役、或在職死亡者,按實際 在職日數比例計發,但有下述情形之一者不發: (一) 受處分離職者。 (二) 工級人員辭職,在該經營期間內實際工作不足六個月者。 (三) 在職死亡人員無遺眷者。 五、請假超過規定日數者,按日減發。但病假超過規定日數者,得按實際 服勤日數比例計發。 六、公假超過三個月者,按日減發。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按日減發者,每日照應得數三十分之一計算。 凡受懲處而在同一經營期間另有獎勵者,得依法抵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