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原授田場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配耕之土地得託人代耕代營,但受託人 以農場之小組 (莊) 機耕隊及其他場員為限。 一、老弱病廢或年滿六十歲失去耕作能力,自願留場自療自養者。 二、死亡後繼承人無耕作能力者。 三、經核准短期就醫者。 四、判刑在執行中,不能自行耕作者。 前項委託代耕實施要點,由輔導會另定之。
第 6 條
授田場員死亡,無繼承人亦無遺囑指定繼承人或遺贈人者,或雖有繼承人 而身陷大陸者,其原經政府授予之土地財產應由政府收回,不予補償。 前項繼承人身陷大陸者,應由輔導會換發授田憑據,並由國防部保管,俟 光復大陸後發還其繼承人。
第 8 條
第三條及第六條規定交還或收回之土地財產,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場員自願離場者,由場員填具交還土地財產志願書 (如附件免附印鑑 證明) 三份,並檢附土地所有權狀、授產證書等證明文件。 二、場員死亡,其繼承人不願辦理繼承志願交還者,由繼承人填具交還土 地財產志願書一份,並檢附戶籍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證明文件。 三、場員死亡,繼承人身陷大陸者,其收回土地財產事項,由所隸農場負 責聲請除戶戶籍謄本。 前項交還或收回土地應由農場檢附有關證件囑託當地地政機關辦理國有登 記,並以輔導會為管理機關。所有登記規費全部豁免。 農場應造具依第一項交還或收回土地財產場員名冊三份,報請輔導會轉由 國防部換發戰士授田憑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