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以下簡稱輔導會) ,為處理所屬農場
 (以下簡稱農場) 授田後年老及離場場員之土地財產,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凡授田場員,年老力衰失去耕作能力,或因故離場或死亡者,其原經政府
授與之土地財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

第 3 條

授田場員或其繼承人自願交還原由政府授與之土地財產者,發還其戰士授
田憑據,並由輔導會酌予補償土地改良費。
前項所稱之土地改良費補償標準由輔導會另定之。

第 4 條

原授田場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配耕之土地得託人代耕代營,但受託人
以農場之小組 (莊) 機耕隊及其他場員為限。
一、老弱病廢或年滿六十歲失去耕作能力,自願留場自療自養者。
二、死亡後繼承人無耕作能力者。
三、經核准短期就醫者。
四、判刑在執行中,不能自行耕作者。
前項委託代耕實施要點,由輔導會另定之。

第 5 條

授田場員死亡而有繼承人者,應依法辦理繼承登記。

第 6 條

授田場員死亡,無繼承人亦無遺囑指定繼承人或遺贈人者,或雖有繼承人
而身陷大陸者,其原經政府授予之土地財產應由政府收回,不予補償。
前項繼承人身陷大陸者,應由輔導會換發授田憑據,並由國防部保管,俟
光復大陸後發還其繼承人。

第 7 條

授田場員如有叛亂行為,經判決確定依法追回或沒收之原授田土地財產,
由輔導會報請  行政院撥充安置國軍退除役官兵之用。

第 8 條

第三條及第六條規定交還或收回之土地財產,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場員自願離場者,由場員填具交還土地財產志願書 (如附件免附印鑑
    證明) 三份,並檢附土地所有權狀、授產證書等證明文件。
二、場員死亡,其繼承人不願辦理繼承志願交還者,由繼承人填具交還土
    地財產志願書一份,並檢附戶籍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證明文件。
三、場員死亡,繼承人身陷大陸者,其收回土地財產事項,由所隸農場負
    責聲請除戶戶籍謄本。
前項交還或收回土地應由農場檢附有關證件囑託當地地政機關辦理國有登
記,並以輔導會為管理機關。所有登記規費全部豁免。
農場應造具依第一項交還或收回土地財產場員名冊三份,報請輔導會轉由
國防部換發戰士授田憑據。

第 9 條

授田場員擅自離場久無消息,合於民法失蹤死亡宣告之規定者,經依法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後,依第六條之規定處理。

第 10 條

換領戰士授田憑據之場員,不得請求再安置其他農場再予授田。

第 11 條

授田場員交還之土地財產,在尚未另行安置新場員之前,得由農場暫行管
理或委託代耕,其收益除代耕費用外,一律併農場年度決算辦理。

第 12 條

本辦法施行前,農場授田後年老及離場場員之土地財產,得適用本辦法處
理之。但已自願交還土地財產者不得再請求發給土地改良補償費。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