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顧全經安置就醫
、就學、暨待命就業、尚無謀生能力之有眷榮民生活起見,特訂定「有案
榮民眷補」申請發給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 。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有案榮民眷補」,係指榮民於退伍前在軍方有案之眷屬為限
,退伍後所生子女,或新結婚者之配偶,不在其內。

第 3 條

凡經本會安置就醫、就學、以及待命就業榮民之眷屬,合於前條規定者,
得依照本辦法申請「有案榮民眷補」。

第 4 條

申請「有案榮民眷補」時,須檢附下列有關證件,經由現隸屬單位轉報本
會核發眷補證。
一、軍方舊眷補證封面。
二、眷籍卡片。
三、戶籍謄本。

第 5 條

受補榮民志願自謀生活時,應繳回所領之眷補證,惟如遇生活困難,請求
繼續給領經核確屬實情時,可酌准予延長給領,但以當年十二月份為限,
以後不再發給。

第 6 條

受補榮民經輔導就業時,應自領到新補給之日起,繳回本會所發之眷補證
,如就業單位無眷補申請,而生活仍願維持者,經申請核准繼續補給時,
可酌准予延長領用,但以當年十二月份為限,以後不再發給。

第 7 條

受補榮眷就任公職,或有公家補給時,應即停補,並收繳本會發給之眷補
證,送會註銷。

第 8 條

受補榮眷子女年滿足十八歲時,應予停止補給,但尚在學讀書經提出在學
證明書者,不在其限。

第 9 條

受補榮民在受補期間死亡者,受補遺眷仍應其隸屬單位妥為照顧,並繼續
照常補給,俟其子女滿足十八歲,或有謀生能力時止。

第 10 條

「有案榮民眷補」補給標準,及補給業務,本會得委託聯勤總部留守業務
署,比照軍眷補給辦法代為辦理,但軍方對現役軍眷各項優待辦法不適用
於本會委託部份。

第 11 條

「有案榮民眷補」申請、報繳、作業程序,得適應軍方作業需要,另行訂
定之。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