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顧全經安置就醫 、就學、暨待命就業、尚無謀生能力之有眷榮民生活起見,特訂定「有案 榮民眷補」申請發給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 。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有案榮民眷補」,係指榮民於退伍前在軍方有案之眷屬為限 ,退伍後所生子女,或新結婚者之配偶,不在其內。
第 3 條
凡經本會安置就醫、就學、以及待命就業榮民之眷屬,合於前條規定者, 得依照本辦法申請「有案榮民眷補」。
第 4 條
申請「有案榮民眷補」時,須檢附下列有關證件,經由現隸屬單位轉報本 會核發眷補證。 一、軍方舊眷補證封面。 二、眷籍卡片。 三、戶籍謄本。
第 5 條
受補榮民志願自謀生活時,應繳回所領之眷補證,惟如遇生活困難,請求 繼續給領經核確屬實情時,可酌准予延長給領,但以當年十二月份為限, 以後不再發給。
第 6 條
受補榮民經輔導就業時,應自領到新補給之日起,繳回本會所發之眷補證 ,如就業單位無眷補申請,而生活仍願維持者,經申請核准繼續補給時, 可酌准予延長領用,但以當年十二月份為限,以後不再發給。
第 7 條
受補榮眷就任公職,或有公家補給時,應即停補,並收繳本會發給之眷補 證,送會註銷。
第 8 條
受補榮眷子女年滿足十八歲時,應予停止補給,但尚在學讀書經提出在學 證明書者,不在其限。
第 9 條
受補榮民在受補期間死亡者,受補遺眷仍應其隸屬單位妥為照顧,並繼續 照常補給,俟其子女滿足十八歲,或有謀生能力時止。
第 10 條
「有案榮民眷補」補給標準,及補給業務,本會得委託聯勤總部留守業務 署,比照軍眷補給辦法代為辦理,但軍方對現役軍眷各項優待辦法不適用 於本會委託部份。
第 11 條
「有案榮民眷補」申請、報繳、作業程序,得適應軍方作業需要,另行訂 定之。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