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加強業務之管制及
考核,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之實施,以業務管制、年度工作考成、績效評比方式行之。

第二章 管考體系

第 3 條

本會秘書室 (以下以研考單位代稱) ,在本會首長指揮之下,並受行政院
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之督導,綜合辦理本會及附屬事業機構 (以下簡稱各
機構) 之業務管制考核工作。

第 4 條

本會各處室得指派綜合業務承辦人,兼辦各該處室之管制考核工作。

第 5 條

各機構得視編制及業務狀況,指定適當人員在各該機構首長指揮之下,並
受本會研考單位之督導,辦理各該機構之業務管制考核工作 (本會管考體
系圖詳附件一) 。

第三章 管考權責

第 6 條

各級研考單位 (人員) 之權責如左:
一、審查計畫目標,協調研訂管制考核基準,督導個案執行進度並注意執
    行過程中之障礙、檢討分析原因、建議採取改進措施。
二、按時對上級機關及本機構首長彙報執行進度。於計畫執行完畢,對各
    案實施績效作詳確之考核評估分析,並對各案承辦人員提出獎懲之建
    議。
三、協調辦理年度工作考成、績效評比有關事項。

第 7 條

業務單位主管及承辦人員之職責如左:
一、業務主管對管制案件之計畫與執行,應全程貫徹,負其全責。如發現
    偏差或落後情事,應協調改正並採取改進措施。
二、業務承辦人員對列管案件,應如期詳填業務管制卡,注意預定進度與
    實際進度之配合;如於執行過程中發生障礙時,應即檢討並提出改進
    建議。
三、登記執行進度,按時提供詳確資料,並與管考單位 (人員) 經常協調
    聯繫。
四、接受上級機關年度工作考成、績效評比時協調有關單位,準備詳細資
    料,以備查考。

第四章 業務管制

第一節 管考範圍

第 8 條

本會管考範圍如左:
一、計畫管制案:
 (一) 本會年度施政計畫。
 (二) 本會業務計畫。
 (三) 各機構重要之年度中心工作計畫。
 (四) 各機構重大工作計畫。
二、特定管制案:
 (一) 總統指示辦理事項。
 (二) 行政院交辦事項。
 (三) 立法院質詢事項。
 (四) 監察院查詢或提示事項。
 (五) 本會定期性會報、會議之重要指示及決定事項。
 (六) 其他應加管制事項。

第 9 條

各機構管考範圍如左:
一、計畫管制案:
 (一) 年度中心工作計畫。
 (二) 重大工作計畫。
二、特定管制案:
 (一) 上級機關專案交辦重要事項。
 (二) 會報、會議重要指示及決定事項。
 (三) 其他應加管制事項。

第 10 條

各業務承辦單位於擬訂計畫時,應先送會研考單位。文書部門對上級有關
機關重要文件,提供研考單位 (人員) 簽擬管制意見後逕行移辦。

第二節 研考業務會報

第 11 條

本會研考業務會報由副主任委員、秘書長或研考單位主管召集之或併定期
性會議舉行,各機構研考業務會報得併各該機構業務會報舉行。

第 12 條

研考業務會報參加人員為業務、會計、人事單位主管,必要時,得指定業
務承辦人員參加。

第 13 條

研考業務會報研討之事項如左:
一、本會施政計畫 (各機構為中心工作計畫) 草案之審議。
二、研究計畫暨列管案件進度落後之檢討分析與改進措施。
三、上級指示及有關管制考核事項。

第三節 管考作業程序

第 14 條

管考作業分計畫、執行、考核三階段辦理 (管考作業程序詳附件二) 。

第 15 條

研考單位 (人員) 對彙編之施政計畫 (各機構為中心工作計畫) 及會辦之
業務計畫,應就管考觀點,提出審查意見。

第 16 條

列管案件經決定後,研考單位 (人員) 應即填製管制案件通知單 (表式詳
附件一、二、三) 或重要工作管制案管制進度陳閱表,通知承辦單位交有
關業務承辦人填製業務管制卡 (表式詳附件四之一、二、三、四) 或進度
陳閱表 (表式詳附件八) 以便管制。管制案件內容性質相同者,應予併案
列管 (併案通知單表式詳附件五及五之一) 對必須檢查執行進度而無須個
案建卡列管案件,得採用檢查方式辦理。

第 17 條

施政計畫、中心工作計畫,業務計畫、重大工作計畫,擬訂時應舉行目標
設定會談,完成職責分配。其舉行方式如左:
一、由承辦單位主管召集之,除本單位承辦人員外,並通知有關單位及研
    考單位 (人員) 參加。
二、數個單位共同承辦而未分割列管之重要案件,由研考單位主管召集之
    ,各承辦單位及有關單位主管暨承辦人員參加。

第 18 條

管制案件管考基準之訂定,應由研考單位 (人員) 與承辦單位協調辦理。

第 19 條

管制案件執行期間,以每月檢查一次為原則,各承辦單位有關業務承辦人
員應按月 (季) 填報執行進度月報表 (表式詳附件六) 或進度陳閱表、紀
錄表 (詳附件九) ,如須縮短或延長檢查週期,由研考單位 (人員) 協調
承辦單位改訂之。

第 20 條

管制案件因情況變更或遭遇其他重大困難,無法執行時,應簽報機關首長
或上級機關核定後,得修正預定目標、進度或銷案,並對原列預算應作適
當之處理。

第 21 條

執行進度月報表未按期填報者,研考單位 (人員) 應以管制案件進度查催
單催報 (表式詳附件七之一、二) 。

第 22 條

研考單位 (人員) 於每月終了,應將管制案件執行進度彙陳首長核閱。

第 23 條

管制案件依照預定進度執行完畢後,應簽報結案,其原訂有管考基準者,
研考單位 (人員) 會同承辦單位辦理考核評估,陳報上級機關或首長核閱
。

第 24 條

考核評估績效併年度工作考成,績效評比評定單位成績辦理。對管制案件
承辦人員績效卓著或有重大過失者,由研考單位 (人員) 提出獎懲建議。

第五章 年度績效評比

第 25 條

本會對各機構年度績效評比,由各業務主管處協調有關處。就評比項目區
分重點,對所督導之單位,每季普遍辦理一次,年度終了成績併計。

第 26 條

績效評比範圍如左:
一、主管業務:其內容依各類型機構之任務特性擬訂之。
二、行政管理:其內容包括人事、財務、財產管理、輔導業務、工作簡化
    等項。

第 27 條

年度工作績效評比項目、配分、評比基準表等由各業務主管單位於年度前
訂定之。

第 28 條

績效評比人員由本會相關處室遴派,對專業技術性機構之評比,得遴派專
門技術人員擔任之。

第 29 條

績效評比要領如左:
一、主管業務:著重中心工作計畫成果,本會首長指示,專案及勞基法之
    執行檢討與業務革新改進措施。
二、行政管理:著重管理方法之考核,端正風氣整飭紀律之檢討與本機構
    上年度同一時期成果比較。

第 30 條

績效評比成績評定及優良單位之產生:績效評比成績優良單位各類型機構
取一至三名,不比序之機構依實際成績比照比序之優良單位辦理。

第 31 條

各機構成績等次及產生之優良單位,由業務主管處綜合於年度終了兩個月
內,將奉准資料送研考單位彙總。

第 32 條

對各機構績效評比之缺失及改進事項,由各業務主管單位於評比直後簽請
發布,並列入次年度複檢。

第六章 附則

第 3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