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以下簡稱輔導會) 為服務照顧國軍退
除役官兵,特依輔導會組織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分別於各地區設置榮民
服務處 (以下簡稱服務處) ,冠以所在地地區名稱。

第 2 條

服務處編制,依所服務照顧退除役官兵人數之多寡,區分為甲、乙、丙、
丙、丁、戊五種類型,掌理左列事項:
一、榮民就業、就醫、就養、就學等事項。
二、榮民訪慰、權益維護、糾紛調處、善後處理等事項。
前項甲、乙種類型服務處得設輔導組及服務組,分別辦理前項業務。

第 3 條

服務處置處長,綜理處務,副處長襄助之。

第 4 條

甲、乙種類型服務處,各置總幹事、組長、專員、輔導員、社會工作員、
幹事、辦事員、書記;丙、丁、戊種類型服務處,各置總幹事、專員、輔
導員、社會工作員、幹事、辦事員、書記。

第 5 條

甲、乙種類型服務處置人事管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 6 條

甲、乙種類型服務處置會計員、佐理員;丙、丁、戊種類型服務處置會計
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並兼辦統計事項。

第 7 條

甲種類型服務處為有效推展各項服務工作,得視需要報經輔導會核准,設
置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及分設地區分中心,採共同管理個別性經營方式
 (車輛為各榮民業者所自有) ,並得向公路主管機關立案為汽車運輸業,
辦理營業登記。
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置主任、組長、組員、業務員、書記。
營民計程車服務中心地區分中心置主任、組員、技術員、業務員。

第 8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9 條

服務處各級職員之遴用,以退除役官兵充任之。

第 10 條

服務處各級職員,應視實際作業需要,就本規程所定員額內,報經輔導會
核准遴用之。

第 11 條

服務處分層負責明細表另定之。

第 12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