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安置退除役官兵,
從事水產養殖事業,以達成自給自足,特訂定榮民水產養殖事業輔導經營
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 。

第 2 條

本會各附屬水產養殖事業機構 (以下簡稱各機構) ,無論經營鹹、淡水各
種水產動、植物養殖,悉依照本辦法之規定辦理之。

第 3 條

各機構榮民之業務經營,應採分莊 (池) 合作經營方式,並計算勞力,合
理分配報酬,其盈虧由各莊 (池) 自行負責為原則。

第 4 條

各機構生產計畫及事業收支預算,應於年度開始前二個月報會核定後實施
。計畫預算核准後半個月內,將計畫預定進度表報會,並於計畫開始實施
後,按月呈報實際進度。

第 5 條

經營資金以儘量運用各機構原有生產資金為原則,如無資金,初期可申請
本會貸款辦理,俟業務正常後,其收益除償還本會貸款外,餘款留作各機
構生產資金。

第 6 條

各機構應樹立企業管理觀念,並建立成本會計制度,加強財務管理,以免
浪費。

第 7 條

各莊 (池) 對於公有設施如房屋、防逃設備、車輛、網具,均應善加保養
與使用,如有損壞須加修復時,其所需費用列入該莊 (池) 當年成本內。

第 8 條

各莊 (池) 所需種苗,於每年清池後由各莊 (池) 負責人將所需種苗種類
,數量分別清單,報由各機構統一採購分送各莊 (池) ,並派員輔導各莊
 (池) 放養魚苗工作。

第 9 條

各機構所需生產設備及消耗性物料,應按照規定程序採購,固定設備應由
各莊 (池) 自行保養、更新,至於消耗性物料如飼料等,應妥為貯藏,按
計畫及實際情形投放,務期作有效使用。

第 10 條

各莊 (池) 榮民人數,視生產能力,由各機構作公平合理之配置,並經榮
團會通過後實施。各莊 (池) 工作分配,由莊 (池) 長按實際情形及各榮
民體力作合理分配;其報酬則計算各榮民勞力多寡,以點數平均分配之。

第 11 條

各莊 (池) 榮民經營水產養殖事業之收入,除扣除生產成本外,餘均為各
莊 (池) 利益;所稱之成本係指直接人工、直接材料、間接費用及管理費
用等均屬之。

第 12 條

為謀求水產養殖事業之發展,與各種福利事業之舉辦,及各項災害之救濟
等,各機構得視實際情形於各莊 (池) 產品銷售金額內,提取百分之一至
百分之十五 (虧損莊 (池) 不提) ,作為公積金 (內含互助金) ,其保管
及運用辦法另訂之。

第 13 條

各莊 (池) 盈虧之結算,應於清池後或年度終了時辦理之;至紅利之分配
,於會計年度結算後為之。

第 14 條

各機構產品處理,依照左列原則辦理之:
一、各種產品之收穫,應視市場實際需要情況,作有計畫之捕撈,以配合
    銷售。
二、各莊 (池) 所收穫之產品,應由各機構統籌運銷之。
三、各莊 (池) 所收穫之產品,由各機構視其所屬各莊 (池) 之分布情形
    ,輔導榮民組織產品銷售小組,或推選榮民代表會同處理之。
四、產品銷售所得款項,均由各該機構隨時集中收存保管,並先扣回成本
    ,及照本辦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之規定,計算利益分配之。
五、各機構應視產品實際處理程序,設計各種表報,以配合作業之需要。

第 15 條

各項作業均按實際需要,建立各種完整之作業資料,妥為保管,以備查考
。

第 16 條

各機構應於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將上年度生產計畫辦理情形,及完成程
度或百分比,編訂工作總報告及經費決算報會。

第 17 條

本會為促使各機構生產事業發展及改進,得隨時派員前往各機構作實地督
導與考核,必要時得邀請有關專家予以協助辦理。

第 1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